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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313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訴之追加抗告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李媛媛黃麟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313號

聲請人
張永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624號),提起抗告,而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與顏齊信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3號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並經相對人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追加其為被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請求返還租賃物及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5000元。嗣聲請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復主張因相對人違約,致租賃物遭法院拍賣,另追加依系爭租約,請求相對人賠償1987萬5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624號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聲請人向本院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遭相對人違約拒付租金及詐騙,所有財產遭銀行拍賣,名下3部汽車中有2部已註銷牌照廢棄,經濟陷於困難,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清寒證明、所得資料清單等以為釋明。然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並不足釋明其確實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付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31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訴之追加抗告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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