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訴之追加抗告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313號聲 請 人 張永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624號),提起抗告,而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與顏齊信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3號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並經相對人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追加其為被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請求返還租賃物及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5000元。嗣聲請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復主張因相對人違約,致租賃物遭法院拍賣,另追加依系爭租約,請求相對人賠償1987萬5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624號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聲請人向本院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遭相對人違約拒付租金及詐騙,所有財產遭銀行拍賣,名下3部汽車中有2部已註銷牌照廢棄,經濟陷於困難,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清寒證明、所得資料清單等以為釋明。然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並不足釋明其確實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付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