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669號聲 請 人 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世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季玉玲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2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仍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