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提案大法庭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CS WIND CORPORATION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804號聲 請 人 CS WIND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GIM,SEONG-GON 訴訟代理人 王韋傑律師 李汝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比利時商楊德諾有限公司(JAN DE NUL N.V.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最高法院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者,得以書狀表明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最高法院民事庭受理前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稱「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本件聲請人主張:(1) 聲請假扣押事件之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時,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2)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 項所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不以債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為必要。上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爰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等語。 按司法事務官設置之目的,在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減輕法官工作負擔,是法律明定將部分原由法官處理之事件,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又為避免程序繁複,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明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規定自明。又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除支付命令外,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而法院受理上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重行審查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是否妥當,此救濟程序非屬抗告程序,自無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之適用或準用。且法院受理聲請假扣押事件,尤重迅速及隱密性,倘認法院為裁定前,均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與該程序目的有違。是聲請人所提法律見解(1) ,難認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所稱「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在我國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供強制執行,而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倘債務人在我國之財產足供清償債權,自無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可言,縱該債務人係外國人或外國公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所提法律見解,均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3 原則重要性提案之要件不合,其就此部分聲請裁定提案予大法庭,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