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葉昭甫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以寰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國字第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臺中市道路路00000000號 誌及相關交通管制防護設施之設置、協調及管理維護機關,其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號誌設置規則)第 201條第 2、3、5款及第221條第2款規定,於臺中市○○區○○里○○○道0段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慢車道(下稱系爭慢車道)設置行車管制號誌,致訴外人陳信良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行經系爭慢車道時,未能即時辨認行車管制號誌,於快車道號誌呈紅燈狀態時未停止行進,適訴外人即伊配偶蔡仁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興路由龍井交流道往沙鹿區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穿越交岔路口進入系爭慢車道,遭系爭大客車直駛撞擊,蔡仁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蔡仁耀死亡受有喪葬費新臺幣(下同)53萬5,980 元、扶養費 422萬6,922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596萬2,902元之損害。陳信良及訴外人宇誠通運有限公司、鎰成汽車旅運有限公司(下合稱陳信良3人)業與伊和解,賠償伊195萬元。伊前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經上訴人於 104年11月20日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8萬8,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就利息部分擴張聲明求為自上訴人拒絕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01萬2,902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78萬8,871元及自 104年11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另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分別給付第一審共同原告(原審共同上訴人)即蔡仁耀子女蔡佾叡、蔡聿喬70萬4,050 元本息、84萬1,190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車輛行駛於系爭慢車道上,其駕駛於系爭慢車道停止線後方20至50公尺,均能清楚看到伊於該路段同方向快車道上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因系爭慢車道呈轉彎地形,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業於系爭慢車道設置速限40公里之標誌,自無違反號誌設置規則第201、221條規定。伊於系爭事故後於系爭慢車道增設行車管制號誌,僅係就已符合號誌設置規則之公共設施再為額外之保民措施,非伊原設置有所欠缺。再者,被上訴人業與陳信良3人和解,免除其等於和解總金額780萬元外之其餘賠償責任,即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不得再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述聲明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 178萬8,871元及自104年11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前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0日發函拒絕賠償。查蔡仁耀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遭陳信良駕駛系爭大客車擦撞,蔡仁耀因而死亡。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上訴人為臺中市道路路○○○○○○○○號誌及相關交通管制防護設施之設置、協調管理維護機關。系爭慢車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除有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2款後段所定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該條款所附辨識距離表要求外,應依該條款前段規定,設置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之50公尺前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惟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僅在系爭路段之快車道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並未在系爭慢車道設置行車管制號誌。經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系爭慢車道於停止線20公尺處,可清楚睹視前方原⑴近端與⑵遠端號誌燈面,惟於停止線30、40、50公尺處,均僅能睹視原前方⑴近端號誌,顯未達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2款所定標準。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慢車道停止線位於快車道停止線更上游(東側)28公尺處,依東來向快慢車道共用近端號誌燈面而論,亦與同規則第221條第2款「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之規定不符。是上訴人應於距離系爭慢車道停止線上游50公尺處之可見範圍內,另設一燈面始符「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之規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慢車道有何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辨識距離表要求情事,參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將系爭慢車道停止線向前移20.5公尺,並在系爭慢車道補行設置行車管制號誌,益徵系爭慢車道無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2款後段所定路況限制情形。準此,上訴人就系爭慢車道之標線、號誌設置自有缺失。系爭事故固肇因於陳信良未依號誌闖紅燈,惟上訴人上開設置缺失,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與蔡仁耀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為蔡仁耀之妻,共同育有子女蔡佾叡( 100年6月11日生)、蔡聿喬(102年10月13日生),其名下除汽車一輛外,無其他財產,而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被上訴人係73年11月27日生,依全國 102年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為54年30日,故其可受扶養期間為103年12月25日起至158年1月24日。其中103年12月25日起至 120年6月10日之扶養義務人僅蔡仁耀1人;120年6月11日起至122年10月12日止之扶養義務人為蔡仁耀、蔡佾叡2人;122年10月13日起至 158年1月24日止之扶養義務人為蔡仁耀、蔡佾叡、蔡聿喬3人,按102年度臺中市平均消費支出每人每年23萬7,660 元之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費核計為481萬2,582元,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扶養費422萬6,922元之損害,即屬有據。另被上訴人受有喪葬費53萬5,980 元損害。審酌被上訴人遽遭喪夫之變故,痛苦至深,及兩造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其精神慰撫金以 120萬元為適當。綜上,被上訴人計受有596萬2,902元之損害。衡以陳信良闖紅燈、上訴人設置號誌、標線有欠缺之情形,陳信良就系爭事故應負 70%之責任,上訴人應負 30%之責任。次查,被上訴人及其子女、訴外人蔡謝櫻花固與陳信良 3人以780萬元和解(即每人可獲賠付195萬元),然並無免除上訴人賠償責任之約定或表示,上訴人不得執此以免責。因被上訴人依上開和解已獲陳信良3人賠償195萬元並免除陳信良逾此金額之其餘賠償責任,上訴人應僅就其分擔額 30%即178萬8,871元負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78萬8,871元及自104年11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2月4日(一審卷第3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104年1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超逾第一審利息請求部分,核屬聲明之擴張。原審未察,逕於主文諭知駁回第一審判決該部分之訴,即有違誤。次按號誌設置規則第 221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同規則第201條第2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之左表列距離前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如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下表要求時,應於號誌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或作速率限制。」、第 5款規定:「車道管制號誌應以一燈面管制一車道,使駕駛人在接近時之適當距離內能同時看到同方向各車道之所有管制燈面。」。是號誌設置規則第 221條關於行車管制號誌設置,並無如同規則第201條第5款就車道管制號誌規定須以一燈面管制一車道之限制。而系爭路段快車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距系爭慢車道停止線28公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交通小隊職務報告檢附之現場圖,該快車道近端號誌確靠近該快車道停止線(一審卷第70、71頁)。而系爭慢車道呈轉彎地形,有現場照片可稽(一審卷第74、75頁),上訴人復主張其於系爭事故時,業於系爭慢車道設有速率標誌,並提出照片為證(一審卷第 129頁)。則上訴人抗辯行車管制號誌無須於各車道設置,伊於系爭快車道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且距系爭慢車道停止線28公尺,已符號誌設置規則第 221條所定燈面數及停止線距離,且系爭慢車道因呈轉彎地形,無法直接目視直線遠方,故依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2款後段規定設置速率限制等語,是否全然無據?此攸關上訴人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標線有無缺失之判斷,即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抗辯恝置不論,逕為其不利之論斷,即有可議,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依加油站監視器、案外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顯示,肇事前陳信良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位於蔡仁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後方,陳信良車速約時速60公里。則陳信良是否有超速行為?其是否自後追撞蔡仁耀?倘陳信良係超速自後追撞蔡仁耀,則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行車管制號誌、標線之設置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似非無進一步調查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 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