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張心悌 訴 訟代理 人 古鎮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廷芳 被 上訴 人 曹明宏 吳正道 黃美霜 葉棟昌 金奉天 陳本發 孫玉珍 銓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何佩珊 被 上訴 人 吳淑娟 周致輝 吳致裕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郭明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明憲 汪家玗 張馨予 柴俊林 上 四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曉邦律師 甯維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美雪 陳雅琳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陳俊光 上 三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金玉瑩律師 馬傲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邱欽庭變更為張心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0年1月7 日函文可證。被上訴人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由于紀隆變更為陳俊光,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11年1月3 日函文可參,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查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何明憲於95年1月至98年4月擔任被上訴人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董事長,其子公司日華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投資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億4,516萬8,168 元標得以坐落臺中市○區○○路00 號大廣三商場百貨大樓除地下2樓(下稱B2不動產)外之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大廣三大樓)為擔保之不良債權(下稱甲債權),經虛設之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林公司)及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林公司,與勁林公司合稱勁林等2 公司)層層轉賣不實墊高價格,勤美公司於95年9月5日不實作價17億元自齊林公司買受該不動產,將之轉載在97年第4季、97年及96年12月31 日之勤美公司財務報表、勤美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務報表),虛偽增高9億5,483萬1,832 元。勤美公司於95年6月20 日向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資產公司),買受以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號金典國際酒店大樓(下稱金典酒店)為擔保品之不良債權(下稱乙債權),不法虛增成本1億9,000萬元致系爭財務報表不實云云。惟固定資產除特殊情形外,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成本入帳,日華投資公司分別以7億4,516萬8,168元及18億5,646萬元標得甲債權及承受大廣三大樓,勤美公司則以17億元向日華投資公司買受大廣三大樓,加上買受B2不動產之價金及扣減違約金後,在系爭財務報表以成本法列帳原始取得成本17億2,726萬9,000元為該固定資產價值,並無虛偽墊高之情事。又勤美公司、訴外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勤美等2公司)於95年6月20日各出資半數,以42 億元向該2公司及訴外人凃錦樹出資設立之日華資產公司買受不含上海商業銀行部分之乙債權(下稱乙1債權)及支付10 億元委託日華資產公司處理金典酒店經營權等事務報酬,嗣因勤美等2公司共同成立之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億5,000 萬元自債務人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金典酒店不動產、經營權及商標權等,遂約定將勤美等2 公司原應負擔之52億元價金降為47億5,000 萬元,日華資產公司支付勁林等2公司2億1,500萬元、1億5,000 萬元作為凃錦樹之服務對價及補貼,乃屬實在,另日華資產公司以違約金名義支付被上訴人銓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遠公司)之1,500萬元,實係借貸5,000萬元之借款利息,系爭財務報表就乙1債權部分扣除已清償之18億元餘額5億7,500 萬元為其應收債權成本價值,自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並無財務報表不實之情形。 ㈡ 上訴人另主張何明憲擔任勤美公司之子公司全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大飯店)董事長,於97年12月30日指示副董事長即被上訴人柴俊林以該飯店在永豐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3,300 萬元設定質權,擔保銓遠公司對該銀行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保證交易),並與被上訴人汪家玗、張馨予故意在系爭財務報表上隱匿上開關係人交易,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財務報表附註欄就上開3,300萬元固僅於「 質押之資產」項下記載「受限制資產」,未揭露背書保證對象為銓遠公司,並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公告更正附註。惟該交易對象僅需在財務報告附註欄揭露,且該保證責任於系爭財務報表98年4月30日公告前之同年3月2 日即已消滅,嗣98年12月1 日更正此部分附註資料後,至同年月14日共10個營業日,勤美公司股票股價並未下跌,反而自每股41.1元上漲至46.1元,該3,300 萬元復僅占勤美公司總資產約百分之0.238,參以98年6月3 日檢調單位搜索勤美公司經媒體報導後,該股價固有下跌,然斯時媒體報導主題為勤美公司因不良債權遭掏空50億元或數10億元,未提及系爭保證交易,可見系爭保證交易是否揭露,對於投資人買賣勤美公司股票不具重要性,非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之主要內容,且與投資人之損失間無因果關係。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曹明宏、吳淑娟、吳正道、黃美霜、葉棟昌於97年、98年間分別為勤美公司董事,銓遠公司及被上訴人金奉天為法人股東、代表董事,被上訴人林廷芳、陳本發、周致輝及吳致裕之被繼承人吳基忠均為其監察人,被上訴人孫玉珍為會計主管,被上訴人楊美雪、陳雅琳為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下與勤美公司、何明憲合稱勤美公司等17人),受任系爭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疏未盡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投資人各如附表一之一「求償金額」欄所示合計1億2,655萬4,150元本息;勤美公司等17 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投資人各如附表一之二「求償金額」欄所示合計1,077萬1,220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按依證交法應公告或申報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文件或依同法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就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得依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其立法意旨係在提供投資人正確、公開及完整之公司財務狀況資訊,以為正確之判斷,避免理性投資人受錯誤財務資訊之誤導影響決策判斷。又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稱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係指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之重要內容而言。查日華投資公司於94年間以7億4,516萬8,168 元標得以大廣三大樓為擔保之甲債權,再承受該不動產及將債權信託、轉讓信託受益權後,由齊林公司於95年9月5日以17 億元轉讓大廣三大樓與勤美公司,勤美等2公司復於同年6月20 日與凃錦樹參與設立之日華資產公司,將原約定買受乙1債權價金含委託處理報酬自52億元降為47億5,000萬元,勁林等2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凃錦樹,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主張上開甲、乙1 債權及大廣三大樓、金典酒店交易,日華投資公司以勁林公司基於94年10月31日投資協議書(下稱投資協議書)應負責出售甲債權為名義,支付該公司之 1億5,225萬元、2,509萬6,730元,及日華資產公司以95年4月12日服務契約增補約定條款(下稱增補條款)之服務報酬為名義,給付勁林公司2億1,500萬元,日華資產公司、日華投資公司帳戶分別有3,509萬6,730元及3,500 萬元輾轉匯入當時擔任勤美公司董事長之何明憲帳戶,提出投資協議書、增補條款、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5號判決金流圖一、三為證(見原審更字卷㈢第248頁、卷㈠第273頁至第275頁、第293頁、第295 頁、卷㈢第273頁、一審卷第40頁背面、第71頁、第20 頁、第21頁背面),上訴人並據此主張上開交易均為何明憲主導,交易金額遭不實墊高、虛增9億5,483萬1,832元及1億9,000萬元,致系爭財務報表不實等語,則上開7,000餘萬元匯入何明憲帳戶之緣由為何?是否有何明憲主導墊高交易價格之情事?勤美公司買受大廣三大樓及乙1 債權之價格是否遭不實墊高?該不動產、債權(含委託處理報酬)之交易對價是否即為各該契約記載之17億元及47億5,000 萬元?攸關系爭財務報表記載是否真實、是否有虛偽高列之情事,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未論,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系爭財務報表未揭露系爭保證交易之對象為銓遠公司,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執臺南高分院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㈡、98年6月3 日報導資料,主張銓遠公司股份為何明憲家族投資、其個人持有百分之50股份,何明憲挪用全國大飯店資產為其家族企業保證,業經刑事判決背信罪確定,涉及經營階層公司治理,且檢調單位搜索勤美公司後,系爭保證交易亦經媒體報導等語(見原審更字卷㈢第 251頁、第255頁、第267頁、一審卷㈡第1頁、卷㈩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背面至第32頁、卷㈧第289頁背面至第290頁),果爾,系爭財務報表未揭示保證對象,是否不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策略判斷?該媒體報導「勤美公司高層疑挪用公司資產」主題所指為何,是否非指系爭保證交易?原審未說明上開主張、證據有何不可採,逕認系爭財務報表未揭露保證對象非屬財報主要內容,及勤美公司遭檢調搜索後媒體報導主題未提及系爭保證交易,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似係請求給付自100年1月13日起計算之利息(見原審更字卷㈣第11頁、卷㈢第247 頁),惟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此部分聲明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兩者似有不符,究竟其上訴聲明為何,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