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上 訴 人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景泰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雷宇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政達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間於伊公司開立8133029 帳號期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簽立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伊從事期貨商品交易,約定被上訴人負有隨時維持伊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如其有效保證金餘額與原始保證金之比例(下稱風險指標值)低於25 %時,伊得即時以市價或適當價格逕代被上訴人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交易契約,盈虧均由被上訴人負責。嗣臺灣股市於107年2月6日(下稱系爭交易日)因受前1日美國道瓊工業指數大跌影響,開盤後急速重挫,盤中一度大跌645 點,伊之電腦系統對全部客戶進行洗價查詢作業,系爭帳戶於該日8時54分14秒之風險指標值低於25%,且當時大盤仍持續暴跌,伊為控制風險,乃於同日8時57分9秒以市價單砍倉方式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並將結算虧損之新臺幣(下同) 1,848萬9,195 元依規定存入系爭帳號,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及第20條第3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於系爭交易日之風險指標值並無低於25%之情形,縱有低於25%,亦係因上訴人同時對該交易帳戶執行解平倉及代為沖銷作業,造成虛增交易部位,且重複代為沖銷所致,伊不負賠償責任。另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同一履約價部位中之1,681 對執行解平倉成新倉作業,造成沖銷口數倍增,應賠償伊因而所受1,771萬2,882元之損失,伊得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開立系爭帳戶,並簽立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代其從事期貨商品交易,約定其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隨時維持上訴人所訂足額保證金,上訴人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如風險指標值低於25% )時,得即時以市價或適當價格逕行代被上訴人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交易契約,所生盈虧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有系爭契約等可據。又上訴人於系爭交易日,就系爭帳戶逕代為沖銷7,583 口,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於系爭交易日之風險指標值低於25% ,固有「風險係數不足平倉處理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記載系爭帳戶於系爭交易日8時57分9秒之風險係數為4.07% 為憑。惟系爭帳戶於107 年2月5日選擇權留倉部位計5,342口,被上訴人於翌日8時45 分35秒至59分10秒間自行平倉665口;上訴人臺中分公司業務員王嘉君以人工執行解平倉,自同日8時57分2秒至 9時5分56秒陸續完成,系爭帳戶部位虛增3,362口;上訴人臺北總公司業務員呂珊瓊以批次一鍵砍倉方式執行系爭帳戶全部部位之代為沖銷作業,自8時57分9秒至9時5分52秒陸續代為沖銷7,554 口;嗣上訴人臺中分公司於11時15分41秒至44秒間就系爭帳戶指定平倉484 口,再於11時19分26秒至31分35秒間代為沖銷29口,總計上訴人於系爭交易日代為沖銷7,583口,較原留倉部位多出2,906口,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上訴人於系爭交易日8時57分9秒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前,系爭帳戶已因王嘉君執行解平倉,存在虛增部位。而依證人王嘉君之證詞,可知系爭帳戶採係SPAN保證金制度(即採整戶之DELTA 值計收風險保證金方式),上訴人執行解平倉,虛增3,362 口,會導致所需維持保證金增加,致風險係數下降,而在王嘉君執行解平倉之前,系爭帳戶之風險係數係為120%;參以交易帳戶之風險指標低於75% 或權益數低於所需維持保證金時,上訴人之風險控管系統(下稱風控系統)會自動發送交易人高風險通知與交易投資人,業據證人呂珊瓊證述明確,而該系統係分別於系爭交易日9時7分28秒、11時21分8 秒始發送高風險通知與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於上訴人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前,該風控系統既未曾發送高風險通知與被上訴人,益見系爭紀錄表所示風險係數4.07% ,並非當下系爭帳號實際應有部位之風險指標值。至訴外人即為上訴人建置國內期貨帳戶系統之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菲公司),抓取資料運算出系爭帳戶於系爭交易日 8時47分20秒至54分14秒間之風險係數為-9999.99% ;另上訴人自行回溯資料,採SPAN保證金計算方式,推算同日8 時57分2秒系爭帳戶之風險係數為24.76% ,固有上訴人函及中菲公司電子郵件等可據。惟二者推算之風險指標值差異甚大,且證人王嘉君已證述其在執行解平倉之前,最後看到系爭帳戶之風險係數為120%,被上訴人持有部位為同一履約價買賣並存,可以鎖住價差,應會獲利等語;另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查核報告(下稱系爭查核報告)所載,上訴人於系爭交易日執行代沖銷作業時,未及時留存、列印風控畫面產製之代沖銷名單,雖監控畫面有顯示個別客戶低於25% 之風險指標資料,惟其國內期貨帳戶系統僅可顯示當下依期貨集中市場即時行情及交易人即時部位不斷運算更新之客戶帳戶風險指標數值,無法查詢、列印客戶帳戶風險指標數值計算結果歷史資料,亦未具備保存或記錄交易人帳戶之部位、權益數及客戶帳戶風險指標數值計算結果等,故系爭帳戶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及權益數等風險指標低於25% 之當下數據,並無相關報表紀錄可供勾稽覆核;再參以中菲公司及被上訴人上開推算之基準期間,復分別已有被上訴人自行平倉、上訴人解平倉之事實介入,而風控系統於上開區間又未曾發送高風險通知與被上訴人,有如前述,難認各該係數即屬斯時系爭帳戶實際應有部位之風險指標值。依上訴人之舉證,無從認定系爭帳戶於系爭交易日有風險指標值低於25% 之情形,則其逕代為沖銷系爭帳戶全部部位,顯有過失,因此所生虧損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一方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及第2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48 萬9,195元,及自107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查,兩造約定系爭帳戶保證金之計算,係採SPAN保證金制度(即採整戶之DELTA 值計收風險保證金方式),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SPAN保證金計收方式,係將交易人帳戶內所有部位視為一投資組合,而將不同商品間可能產生之風險互抵,以計算所需保證金,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㈡第25、46至57頁)。另系爭查核報告亦記載上訴人之業務員將其委託平倉部位改為新倉後,同一履約價已同時有買進及賣出之留倉部位,因買賣雙邊漲跌同步,其損益已互抵,同一履約價之損益並不會有增減,被上訴人所持部位之風險值應無變化等語(見一審卷第367至368頁)。核與證人王嘉君證述:系爭帳戶在解平倉時虛增3,362 口,造成所需保證金增加,風險係數下降等語,似未盡一致。其實情究竟如何,於系爭帳號之風險指標值是否低於25% ,所關頗切,自應釐清。又王嘉君於提送與期交所查核之說明書陳稱其於系爭交易日8 時48分許將電腦畫面調到「保證金查詢」,擬查詢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值時,發現無法查詢,其後電腦系統即異常,無法查詢等語(見一審卷㈠第345、347頁)。則其究係於何時查詢系爭帳戶風險係數約為120%?如何得知被上訴人之投資組合內容,並判斷其會獲利?攸關其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是否可採,亦待進一步查明。另系爭查核報告記載,系爭交易日開盤後因行情下跌,高風險洗價客戶大增,有部分客戶因等待其他客戶發送通知,而導致延遲發送,被上訴人即屬系統發送遲延者等詞(見一審卷㈠第329 頁)。果爾,能否僅以風控系統於上訴人代為沖銷前,未及發送高風險通知與被上訴人,即認系爭紀錄表為不可採,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次查,中菲公司係以其後台系統,依照期交所提供之參數,按當時市場價格,運算得出系爭帳戶於系爭交易日 8時47分20秒至54分14秒間之風險指標值,已低於25% ,惟因分子與分母皆為負值,系統乃以-9,999.99%為顯示(見一審卷㈠第305至311頁、卷㈢第285至287頁)。原審未究明該「-9,999.99%」數值之意涵為何,且未說明被上訴人之自行平倉,何以致中菲公司所抓取之計算數據,與斯時被上訴人實際應有部位不符,遽以該數值與上訴人以同日8時57分2秒為基準時回溯資料計算得出風險指標24.76%有差異,並被上訴人有自行平倉之情形,即認中菲公司推算之數值,非斯時系爭帳戶實際應有部位,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