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減少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鴻儀、趙博清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 上 訴 人 陳鴻儀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上 訴 人 趙博清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宜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林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柯文哲變更為蔣萬安,有臺北市政府公告可稽,並據蔣萬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開發建設臺北捷運環狀線新北市○○區CF 640區段標部分工程,作為車廂、設備等調度維修用途之採購案 (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0年8月11日各與上訴人陳鴻儀 、趙博清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購買陳鴻儀所有新北市○○區○○段10 5地號土地、趙博清所有同段103及113地號土地(上2筆土地 ,下以地號簡稱,合稱系爭土地,屬系爭採購案之CF642子標案 用地),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系爭採購案承攬廠商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於101年間進行補充地質鑽探 調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下方已遭挖掘並回填營建混合物,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且有減少該土地作為捷運環狀線之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致伊另行支付清運該營建混合物之費用,上訴人應賠償損害;縱非瑕疵給付,上訴人亦因伊清運該營建混合物而受有免清運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第176條等規定,擇一 求為命陳鴻儀、趙博清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1,497萬4,766元、3,247萬2,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為行政契約,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系爭協議以系爭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及容積率計算伊取得之權益,伊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交付,即依債之本旨履約。倘系爭土地下方有營建混合物,應屬皇昌公司依與被上訴人間採購契約負責清運之工項,伊無清運之義務,被上訴人支出清運費用,非為他人管理事務,伊亦未得利。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營建混合物及其數量,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技師公會)既未到現場確認,其鑑定報告不能憑信。又被上訴人於101年間發現營建混合物時,未立即通知伊,遲誤 民法第356條規定之檢查義務,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伊並無不 完全給付、給付不能之情事。縱伊應賠償清運費用,惟被上訴人計算之費用過高,且其未依法先行鑽探系爭土地,發現營建混合物時未立即通知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陳鴻儀、趙博清依序給付被上訴人1,497 萬4,766元、3,247萬2,250元各本息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 訴,係以:被上訴人係依民法規定為本件請求,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次查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1日各與陳鴻儀、趙博清簽訂系爭協議,價購陳鴻儀所有105 地號土地、趙博清所有103及113地號土地,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皇昌公司於101年1月5日進行補充地質鑽探調查時,發 現系爭土地臨溪園路側之地下卵礫石層已遭挖掘並回填營建混合物,在相關單位會勘、監造下,以槽溝試挖、鑽探方式,確定營建混合物之邊界、回填深度,再經大地技師公會鑑定105、103、113地號土地確埋有營建混合物,其數量依序為9,476.9立方公尺、1萬8,977.2立方公尺、1,103.1立方公尺。復查CF642子標案係為開發捷運機廠及十四張站,供作建築捷運廠站等使用,其用地之系爭土地下方存有營建混合物,已影響地盤之承載力,需另行清運營建混合物改良地質。該營建混合物既於系爭協議成立前已存在,未經上訴人告知,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依債之本旨交付,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並無民法第356條規定遲誤 檢查義務,視為承認所受領物之適用。又查系爭土地有依採購契約期間施工之必要,皇昌公司已於101年9月21日起至102年1月8 日止清運營建混合物完成,並與被上訴人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簽署第1次契約變更(含CF642子標案之追加清運營建混合物工項),上訴人就其瑕疵給付已不能補正,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尚難以被上訴人未進行系爭土地之鑽探作業,即謂其就損害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至系爭採購案雖編列營建剩餘資源之清運,亦屬被上訴人與皇昌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與上訴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無涉。末查皇昌公司於契約變更議價之營建混合物清運費用為每立方公尺1,628.4元,未逾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之詢價,應屬適當。被上訴人以105、103、113地號土地之 營建混合物數量依序為9,196立方公尺、2萬0,499立方公尺、964立方公尺,按上開清運費用計算陳鴻儀、趙博清賠償損害依序為1,497萬4,766元、3,247萬2,250元,洵屬有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鴻儀、趙博清如數給付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可分別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查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1日各與陳鴻儀、趙博清簽訂系爭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供作建築捷運廠站等使用,因系爭土地下方已遭挖掘並回填營建混合物,影響地盤之承載力,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有營建混合物之瑕疵給付,其情形是否不得補正?倘係可補正,被上訴人應否催告上訴人補正?又果被上訴人應催告上訴人補正而未催告,逕由皇昌公司自101年9月21日起至102年1月8日止施作清運完成 (嗣再辦理契約變更,追加清運營建混合物工項),造成上訴人無從補正之狀態,能否謂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尚非無疑。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發現系爭土地下方埋藏營建混合物,屬得補正之情形,且距離同年9月21日皇昌公司開始清運,有半年以上期間,竟未 通知伊自行補正,遲至103年始為通知,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等語(見原審卷三487至491頁,卷四251至253、345至347、389至390頁),似非全然無稽。原審未詳加審究,徒以上訴人有上開不完全給付情形,遽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