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荷商Boschman Technologies BV、Boschman,Francisus Gerardus Johannes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上 訴 人 荷商Boschman Technologies BV 法定代理人 Boschman,Francisus Gerardus Johannes 訴訟代理人 葉至上律師 李佳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勝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錫湖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江嘉瑜律師 黃新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劉福洲變更為賴錫湖,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間以美金62萬 1,820元之價格向伊訂購Auto-2-FF double全自動雙薄膜輔助模封裝系統、2導線框8x8攝像感應器模具(下稱系爭模具)及其售後培訓、機器調校等共15項標的,經伊先後於同年2月25日及3月1 日簽回訂購合約(下稱系爭訂購合約)及其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被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合約第5條A項約定,應於系爭訂購單成立後15日內即102年3月16日以前電匯頭期款百分之40即美金24萬8,728元與伊,如有遲延應依系爭訂購合約第21 條約定,按月息利率0.75%計付遲延利息。詎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4日通知伊停止系爭訂購合約所有準備行為、片面停止履約,經伊催告未予置理,仍應給付價金等情。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訂購合約第5條、第21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4萬8,728元,及自10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0.7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確認上訴人將來生產製造之機器設備確能符合需求,乃另付費要求上訴人先行提供系爭模具之流動模擬測試報告(下稱系爭測試報告),並於系爭訂購合約第4條及第5條約定,若測試結果不能符合需求,伊得解除系爭訂購合約及訂購單,毋庸負擔費用。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提出測試報告初稿,迄同年3 月12日提出最終版本測試報告,仍無法符合伊之需求,伊於同年月14日通知上訴人取消系爭訂購合約及訂購單,與系爭訂購合約第4條、第5條約定相符,伊既解除系爭訂購合約,自毋庸給付買賣價金。況系爭訂購合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伊亦得隨時終止系爭訂購合約及訂購單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系爭訂購合約第4條約定:如賣方(即上訴人)未於102年2 月26日前交付產品測試報告,以及基板設計或鑄造必須改變者,買方(即被上訴人)得解除訂單及系爭訂購合約,不需支付解除費用等語。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謝昆志之證言,可認系爭訂購合約第4 條約定之規範目的,係以上訴人交付系爭測試報告,確認系爭模具規格是否符合被上訴人需求,倘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測試報告所確認之模具規格,有使被上訴人原有基板設計或鑄造有改變之必要,被上訴人即得解除系爭訂購合約,且毋庸支出解約費用。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測試報告,該模流分析結果,上訴人為解決氣泡產生方式增加1mm 注膠,雖可完全消除封膠內部孔洞,但會遮蔽原來基板之切割辨識點,致被上訴人之後端製程及設備無法找到對應切割辨識點,需調整重劃或佈局始能進行後端切割,有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華大學)鑑定報告可參;又被上訴人之機檯係採精密玻璃面板正面朝上方式切割,有清華大學109年3月9 日函可查,即被上訴人係採基板正面切割方式,則縱依上訴人所稱可以基板背面方式進行切割云云,仍屬變更被上訴人基板設計範疇。被上訴人以系爭測試報告所設定之產品,無法供其直接用於原有後端製程設備從事切割辨識,使其需變更原基板佈局,其解除系爭訂購合約並拒絕支付解約費用,與系爭訂購合約第4 條約定相符,合約既經解除,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合約第5條A項、第21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價金美金24萬8,728元及自102年3月17日起按月息0.7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查被上訴人102年3月14日致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中譯文):「因檢視報告後,我方認為產品設計仍有問題,尚須與客戶確認。待確認後,可能有下列結論:1.維持原有之設計。此時始會進行原來之訂單,…勝開(即被上訴人)也會預付百分之40以為定金。2.原有設計需要變更。但仍會與賣方(即上訴人)繼續合作,惟雙方須重新擬訂訂單。3.原有設計需要變更。但因賣方之設計無法符合需求,故取消雙方間之合作及訂單。同時,在收到勝開公司進一步的通知以前,請貴公司(即上訴人)立即暫停所有關於系爭產品之買賣及商業或技術之活動。」等語(見一審卷第17頁、第40頁、原審卷二第26頁背面)。僅係通知上訴人待其與客戶確認產品設計有確定結論通知前,請上訴人暫停產品買賣及商業、技術活動等情,似無使系爭訂購合約及訂購單自始歸於消滅之意。果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項電子郵件並未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55頁至第456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究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系爭訂購合約業經解除,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