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曾義超、三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曾義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曾義超 訴 訟代理 人 曾豐偉律師 上 訴 人 三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義松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40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曾義超起訴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曾義松為兄弟關係,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訂立「不動產移轉暨親屬扶養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5條、第8條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1,670萬元向曾義松擔任董事長之對造上訴人三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誼公司,與曾義松合稱曾義松等2人)買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系爭房地應負擔之稅費由三誼公司自取得之價金中預留810萬元(下稱甲款項)繳 納,倘有餘額或不足,應退還予伊或由伊補足,伊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予三誼公司。嗣曾義松施用詐術,致伊誤信除應負擔之稅費230萬6,038元外,甲款項另須扣除三誼公司應繳納所得稅573萬4,902元,兩造乃於105年8月1日在另案拆除 建物等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6號事件,下稱另案)繫屬中,就系爭協議與另案一併成立訴訟上和解,曾義松等2人僅須連帶給付伊5萬9,060元,伊即拋棄其餘 請求(下稱系爭和解),致伊受有甲款項餘額差額573萬4,902元(下稱系爭差額)之損害。伊業於106年1月25日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和解,三誼公司應依系爭協議給付系爭差額予伊,曾義松並應就其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倘認系爭協議第8條義務人為曾義松,則請求曾義松給付系爭差 額,並代位曾義松向三誼公司為同額請求。爰先位依系爭協議第8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曾義松等2人連帶給付伊573萬4,9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民法 第179條、第242條規定及曾義松等2人間契約關係,求為命㈠ 曾義松給付伊244萬6,889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三誼公司給付曾義松244萬6,88 9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嗣於原審擴張(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之本金為573萬4,902元,即求為命曾義松再給付伊328萬8,013元本息,及命三誼公司再給付曾義松328萬8,013元本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二、曾義松等2人則以:曾義超依系爭協議給付買賣價金1,670萬元予三誼公司,對該價金並無任何權利,系爭協議第8條約 定為曾義松對曾義超之贈與,業經曾義松於106年2月間撤銷。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應以甲款項支付之稅費,除兩造不爭 執之230萬6,038元外,尚包括三誼公司全體股東因處分資產所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573萬4,902元,總額合計804萬940元,甲款項支付後之餘額即為5萬9,060元,曾義松未曾詐欺,且曾義超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未到達伊,已罹於1年除 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曾義超先位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另駁回曾義超擴張(追加)備位之訴,無非以:兩造於102年2月26日訂立系爭協議,分別就處分三誼公司不動產,及曾義松、曾義超間親屬扶養、電梯使用及曾振明存款為約定,曾義超已依約給付價金1,670萬元 予三誼公司,三誼公司於同年3月15日移轉系爭房地予曾義 超。曾義松等2人於104年10月7日交付稅費計算書(下稱系 爭計算書)及三誼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書、曾義松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等文件予曾義超後,兩造於105年8月1日成立系爭和解,曾義松等2人同意就甲款項部分連帶給付曾義超5萬9,060元,曾義超則拋棄其餘請求,甲款項支出金額中之稅費230萬6,038元,為曾義超所應負擔,為兩造所不爭。查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款、第4條、 第5條約定,係由三誼公司與曾義超就系爭房地進行交易, 形式上雖約定買賣價金1,670萬元,然參諸系爭協議第6、7 條約定,買賣價金中860萬元(下稱乙款項)應存入曾義松 、曾義超為名之共同帳戶,陸續自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月起全數交付曾義超,其餘買賣價金810萬元(即甲 款項),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則由曾義松預留用以繳納 系爭協議第5條所定稅費,倘有剩餘或不足,則退還予曾義 超或由其補足,堪認三誼公司與曾義超就系爭房地交易,僅以系爭協議第5條所定稅費為買賣對價,預留甲款項之主體 及應給予該款項餘額者均為曾義松。蓋三誼公司同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倘義務人為三誼公司,自得將系爭協議第8條 約定之主詞以甲方(三誼公司)取代丙方(曾義松)即可,無須由曾義松隱名代理三誼公司。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三誼公司董事長為曾義松,為符合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始由 監察人曾振明代表三誼公司與曾義松為法律行為,此於兩造就系爭協議請求公證時,經公證人記載於公證書,曾義松自無可能違反上開規定,代理三誼公司與自己簽訂系爭協議第8條,曾義超主張系爭協議第8條義務人為三誼公司,自非可取。又曾義松預留甲款項支付相關稅費後,再將餘額給予曾義超,係將非屬買賣對價之甲款項餘額歸還曾義超而非贈與,曾義松抗辯其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贈與約定云云,亦無足取。再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已就應由三誼 公司自取得賣屋款支付之各項稅費,例示其項目後以括弧附註「詳如明細」,系爭協議公證案卷唯一之附屬文書僅系爭協議第3條第1款所稱附件3、4,可知系爭協議第5條之「明 細」即為附件3、4,其上所臚列應由三誼公司支付之稅費項目及預估其數額,即包括「綜所稅#9」欄位。參以三誼公司 移轉系爭房地予曾義超,實質上僅以稅費負擔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對價,三誼公司及其股東均未有所得,系爭協議前開安排,旨在避免三誼公司併其股東不因移轉系爭房地予曾義超受額外負擔,此觀系爭協議第5條關於「明細漏列部分」仍 應由甲款項支付之約定即明。曾義松就甲款項餘額於104年10月7日即交付系爭計算書予曾義超,其上明載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並以曾義松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 申報收執聯為其附件,曾義超收受後並無異詞,兩造並以之為基礎於105年8月1日成立系爭和解,益徵曾義松等2人辯稱計算甲款項餘額,應扣除股東分配賣屋款所生綜合所得稅等詞為可採。惟查三誼公司因102年度出售系爭房地所產生之 盈餘,業於103年度開立營利事業所得股利憑單予全體股東 ,並於104年5月31日前完成申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就其申報未予調整即核定全體股東綜合所得總額為1,352 萬4,405元,綜合所得淨額為1,224萬5,033元,應繳稅額為328萬8,013元,有該局回函可憑。曾義松於105年8月1日成立系爭和解前已知悉上情,其竟以所得淨額1,433萬7,255元,按稅率40%計算應納稅額為573萬4,902元,隱瞞實際繳交稅 額僅328萬8,013元,堪認係施詐術於曾義超,致其陷於錯誤而成立系爭和解,同意曾義松等2人僅須連帶給付5萬9,060 元即可免除甲款項餘額給付義務。曾義超業以受詐欺為由,於106年1月6日向曾義松等2人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有手機簡訊列印資料可稽,並經原審勘驗曾義松手機畫面確認屬實,應認系爭和解已經曾義超合法撤銷而失效。曾義松為三誼公司董事長,其隱瞞公司股東實際繳納綜合所得稅額僅為328萬8,013元並非573萬4,902元,致曾義超陷於錯誤成立系爭和解,受有短收甲款項餘額244萬6,889元之損害。曾義超、三誼公司係以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之相關稅費為買賣對 價,三誼公司並無終局保有逾該部分金錢即244萬6,889元之法律上原因,曾義超主張三誼公司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即屬有據。曾義超原得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分別請求曾義松、三誼公司給付244萬6,889元,因曾義松執行三誼公司職務為詐欺而短收,曾義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曾義松 等2人連帶賠償前開金額。又曾義松等2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賣屋款部分轉入三誼公司法定盈餘公積後,股東已因分配法定盈餘公積而增加綜合所得稅支出,其辯稱日後尚可能發生其他稅捐債務,曾義超短受甲款項餘額之損害數少於244 萬6,889元云云,亦非可取。曾義超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曾義松等2人連帶給付244萬6,889元既屬可採,其於此範圍所提備位之訴,即無審究 必要。另查甲款項餘額為244萬6,889元,曾義超對曾義松並無其他債權存在,其備位主張其對曾義松另有328萬8,013元債權,代位曾義松請求三誼公司履行契約義務,並由其代曾義松受領,洵屬無據。從而,曾義超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曾義松等2人連帶給付244萬6,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328萬8,013元本息之請求,其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協議係以甲(三誼公司)、乙(曾義超)、丙(曾義松)等三方為當事人之三方契約,分別就處分三誼公司不動產,及曾義松、曾義超間親屬扶養、電梯使用及曾振明存款為約定,曾義松為102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時三誼公司之董事長。有關系爭房地部分,於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乙方(即曾義超)應以……1670萬元購買67 號一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持分依第二條之約定),過戶日期由乙方決定。如因價金過低致甲方(即三誼公司)增加費用、賦稅或其他負擔,乙方願負所有責任,絕無異議」,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辦理67號一樓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將買賣價金一次給付予甲方,移轉過戶所生契稅、營業稅、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及其他代辦規費及與甲方交易衍生之費用…(詳如明細)及明細漏列部分,均由甲方自取得之賣屋款中支付」,第6、7條係關於退回乙款項及其方式之約定,第8條約定:「丙方(即曾義松)預留810萬元賣屋款以繳納第五條之費用,若有剩餘則給予乙方,如有不足則由乙方負擔」,為原審所認定。是系爭房地之買賣雙方為曾義超與三誼公司,賣屋款由三誼公司取得,相關稅費由其自取得之賣屋款支付,曾義松似僅「為三誼公司」占有該810萬元即甲款項,並無以自己名義處分甲款項之權限。 果爾,系爭協議第5條是否非係三誼公司、曾義超買賣雙方 間就稅費負擔所為約定,第8條則係三誼公司為履行第5條約定,對董事長曾義松之委任指示(民法第535條參照)?倘 屬可採,依系爭協議第8條後段「若有剩餘則給予乙方,如 有不足則由乙方負擔」約定應負給付義務者,究係三誼公司,抑或曾義松?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審未遑就系爭協議整體詳予推闡,徒以系爭協議第8條記載「丙方」,及與表彰代 理意旨無涉之契約文字記載,逕論斷返還甲款項餘額之義務人為曾義松而非三誼公司,自有可議。次查系爭協議第4條 後段已明定曾義超僅就「甲方」增加賦稅等項負擔,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除由曾義超分得系爭房地外,其餘同門牌4樓及同弄65號1、2、4樓悉歸曾義松所有,其第3條接續約定:「乙丙方受讓前條不動產之對價如下:1.甲方原創辦人移轉股權當時,礙於公司負債過大、復無力負擔資產處分其稅負繳交重擔(如附件3、4),故於民國96年間約明先由『丙方』 及其指定之第三人承接其虧損及債務清償之責(如附件1、2),日後資產若可得處分時,『並須承擔上開稅負繳付之責』 ,始將前條一部分資產移轉登記予丙方個人…」,其第2款同 時記載丙方亦同時負擔稅負,餘額則歸甲方(見一審調解卷第15至16頁),似係約定如附件3、4所示,於96年移轉股權時應分擔之稅負,均應由曾義松繳納,以為其獲分配4筆不 動產之「對價」之一。原審竟認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僅應 由曾義超負擔之「明細」,即為前開附件3、4,就同一契約附屬文書於不同條款為相互矛盾之定位,且未再析論丙方應負擔之稅負及其數額,及與曾義超間應為如何之分擔,遽認曾義松配偶、子女分配賣屋款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均應由曾義超負擔,亦有未合。本件關於上開事實未臻明暸,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曾義超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原審認定,其備位之訴應併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