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上 訴 人 馬德隆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月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投資股票買賣而向伊借款,伊親自或委由訴外人馬德信、魏萍(下稱馬德信等2 人)各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又被上訴人為籌措訴外人泰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泰爾公司)之營運資金,向伊借款2000萬元,伊委請馬德信於民國104年7月1日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20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如附表所示借款共32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於原審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舉馬德信等2 人之證述,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達成借貸合意。上訴人係為使伊同意合作、分享建材工程業務,乃給付系爭款項作為合作酬金,伊已依約定將訴外人鈦美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之業務訂單轉讓予泰爾公司,伊基於兩造合作約定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其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已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審諸兩造之陳述,證人馬德信等2 人之證述,卷附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兆豐銀行函件、泰爾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泰爾公司分類帳等件,參互以察,足見馬德信等2 人僅係聽聞上訴人單方陳述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並未親自見聞兩造已就該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佐以當事人間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尚難據此逕認兩造間已就該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至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如何運用、是否有能力清償,與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無必然關聯。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其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次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綜合兩造所陳,證人郭雅萍之證述,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泰爾公司105、106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泰爾公司分類帳、泰爾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銷貨明細、泰爾公司之兆豐銀行天母分行外幣帳戶存摺、泰爾公司兆豐銀行活存帳戶活期存款存摺、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泰爾公司變更登記表、工程合約書等件,參互以觀,堪認兩造間確有合作經營泰爾公司,並對泰爾公司各自投資。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使其同意合作、分享建材工程業務,允諾給與系爭款項作為合作酬金,即非全然無據。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其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即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或就不當得利要件之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或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合作經營泰爾公司,上訴人係為使其同意合作、分享建材工程業務,允諾給與系爭款項作為合作酬金,已盡其完全陳述義務,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陳述不實,原審據之認定兩造間存在合作經營關係,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於舉證責任分配自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㈢末查,原審(審判長)已就上訴人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事實,多次為發問及曉諭,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一84頁,卷三12、13、149、224、225 頁),並無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不完足,法院(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