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上 訴 人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祥 上 訴 人 陳信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趙子澄律師 陳姵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歐閔修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其裁量權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審酌兩造、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高碩謙所陳及不爭執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工程手冊及證人施貞如、林正雄之證詞,並參酌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補充說明書,可知上訴人陳信麟為上訴人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03年7月7日上午9時許,為進行系爭工程,僅擺設交通錐及委請義交指揮,未依交通工程手冊之規範,設置前置警示區段及施工警告標誌,即封閉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適有高碩謙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該處,因突見該處內側車道遭阻斷封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同向右後方有被上訴人超速騎乘之系爭機車,且未顯示方向燈,率爾變換至中線車道,致被上訴人緊急煞車閃避而失控倒地滑行,受有頸椎第1、2節半脫位、頸椎第6、7節半脫位、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與尿失禁、排便功能障礙等傷害。陳信麟、高碩謙上開過失行為及被上訴人超速之過失行為,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審酌各過失行為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認依序應負20%、50%、30% 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3,564元、醫療器材費用56萬6,356元、看護費用795萬1,729元及勞動能力減損572萬7,904元之損害。復審酌系爭事故各方之過失情節、生活狀況、身分、資力,及被上訴人時值青年,所受傷勢嚴重,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 300萬元為適當。故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為1,761萬9,553元。經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及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81萬1,284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052萬2,403元。又陳信麟與高碩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世紀公司為陳信麟之僱用人,陳信麟執行世紀公司職務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且世紀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對陳信麟之指揮監督無過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陳信麟負連帶賠償責任。世紀公司、高碩謙雖各應與陳信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其相互間並無連帶責任可言,其各別賠償責任,僅屬給付目的相同之不真正連帶關係。從而,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陳信麟、高碩謙連帶給付1,052萬2,403元本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信麟、世紀公司連帶給付1,052萬2,403元本息,各組人員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