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物品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家品工程行、李彩輝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上 訴 人 家品工程行 法 定代理 人 李彩輝 訴 訟代理 人 朱增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北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家棟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提起變更之訴主張:伊於民國106年8月18日承攬訴外人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常殷首鑄案新建工程之鋼筋加工及綁紮組立工程,並將鋼筋成型加工裁切部分轉包予訴外人林曉雯即金誠工程行(下稱金誠工程行)。嗣新東陽公司向訴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購買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鋼筋(下稱系爭鋼筋)後,按伊指示交付金誠工程行入庫,伊為系爭鋼筋之間接占有人。詎被上訴人北鋼有限公司(下稱北鋼公司)未經金誠工程行同意,於 108年2月5日上午,由被上訴人施家棟帶同數十人侵入金誠工程行位於○○市○○區○○路000 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強取包含系爭鋼筋在內之鋼筋一批運回北鋼公司,並於嗣後賣出,因而不法侵害伊占有系爭鋼筋之利益,依起訴時系爭鋼筋市價計算,約新臺幣(下同)842萬4,281元。而施家棟為北鋼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北鋼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於原審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並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842萬4,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至系爭廠房時,係經系爭鋼筋之直接占有人即金誠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林鳳嬌同意,始載運鋼筋離去,並未侵害金誠工程行之直接占有,則上訴人之間接占有,亦無受侵害可言,其主張占有受不法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向新東陽公司承攬建案鋼筋之加工及綁紮組立工程,所需之系爭鋼筋經新東陽公司向東和鋼鐵公司購買後,陸續入庫至系爭廠房,嗣施家棟以北鋼公司名義,於108 年2月5日至該廠房內,載走系爭鋼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次依系爭鋼筋出貨單及證人劉玉惠、林鳳嬌及警員林冠宇證述,系爭鋼筋入庫系爭廠房時,簽收人為林鳳嬌,為林鳳嬌應負保管責任之物,即林鳳嬌為系爭鋼筋之直接占有人。上訴人則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使金誠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林鳳嬌占有系爭鋼筋,應為系爭鋼筋之間接占有人。惟依林鳳嬌及劉玉惠之證述,及系爭鋼筋出貨單之簽收欄,有署名為「林鳳嬌」者,亦有簽署「宏旌林鳳嬌(代)」者,可知林鳳嬌除經營金誠工程行外,另有以宏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宏旌公司)名義對外開展業務。且北鋼公司至系爭廠房載運鋼筋,係因其向訴外人國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購買鋼筋,國碩公司為清償對北鋼公司債務,偕同北鋼公司至系爭廠房搬運其債務人宏旌公司所有鋼筋。而北鋼公司載運系爭鋼筋離去時,業經劉玉惠以代理人署名表示同意,有託運憑證備註欄「劉玉惠(代)」等字樣可稽。參以證人林冠宇警員證稱其兩度接獲報案至現場,訴外人即宏旌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順織表示系爭廠房係宏旌公司經營處所,認無侵入系爭廠房問題,即將林鳳嬌欲傳達內容告知國碩公司負責人陳國峯後即離去等語。足認國碩公司係為清償對北鋼公司之債務,偕同北鋼公司人員至系爭廠房搬運其債務人宏旌公司所有之鋼筋。而林鳳嬌亦為經營宏旌公司之人,且為金誠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其使劉玉惠代為同意讓北鋼公司及國碩公司人員將鋼筋搬離,其直接占有並未受不法侵害,即使上訴人與金誠工程行簽有契約,其間接占有亦無受侵害可言。至於證人劉玉惠證述其當時遭不認識之陳國峯等人勾住肩膀推擠,其等並於警察離開後載運系爭鋼筋,而其表示要等老闆林鳳嬌回來再處理等語,與林冠宇證述當日林鳳嬌要求向陳國峯等人轉達在其自花蓮返回前,不要動廠內鋼筋等情相符,惟嗣係施家棟自行尋得遙控器,取得鋼筋,且警察既於被上訴人尚未將鋼筋載離前即到場,認屬債務糾紛而未在現場繼續處理,即不得以林鳳嬌在電話中表示其回廠後始同意被上訴人載運鋼筋,逕認定林鳳嬌未同意。再參以警員林冠宇及林靖騰接獲報案到場後,林鳳嬌之女卻告知未報案,且劉玉惠在託運憑證備註欄代為署名同意等情,堪認被上訴人載運鋼筋當時,雖與在場看管人員發生爭執,但最終未有何強制不法行為,並獲准載運鋼筋離去。且陳順織為宏旌公司之代表人,其因積欠國碩公司債務,同意陳國峯進入系爭廠房取料,有借款契約書可稽,則不論宏旌公司是否確曾將經營牌照交予林鳳嬌使用,該公司均知鋼筋所在,並視為公司所有財產,其配合國碩公司,讓北鋼公司進入宏旌公司之系爭廠房取去鋼筋,並非不法侵害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42萬4,281元本息,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且對於侵奪或妨害占有者,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並設有保護之規定,則侵害之,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得成立侵權行為。又占有之侵奪或妨害,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不法之私力,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管領之行為而言,並不以其手段具有暴力強制性為必要。 五、查原審既認本件上訴人係向新東陽公司承攬鋼筋加工等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包予金誠工程行負責成型加工裁切,因而將新東陽公司向東和鋼鐵公司購買之系爭鋼筋交予金誠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林鳳嬌加工,林鳳嬌就系爭鋼筋為直接占有人,上訴人為間接占有人。果爾,縱使林鳳嬌除經營金誠工程行外,另有以宏旌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之情形,宏旌公司仍非系爭鋼筋之所有人,亦非占有人。乃原審復謂國碩公司係為清償對於北鋼公司之債務,偕同北鋼公司及宏旌公司至系爭廠房,搬運其債務人宏旌公司所有之系爭鋼筋,又認系爭鋼筋為宏旌公司所有,前後論述已不無矛盾。另觀諸上訴人與金誠工程行間之合約書,宏旌公司似非向上訴人轉包工程之契約當事人(見一審卷第20頁),倘其並未依該合約受讓系爭鋼筋之交付,能否謂系爭鋼筋為其所有或占有?且何以國碩公司為清償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即得指示被上訴人偕同宏旌公司前往系爭廠房逕行搬運尚在林鳳嬌占有中之系爭鋼筋?均不無疑問。乃原審未詳予查明釐清,僅以林鳳嬌另以宏旌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宏旌公司既知悉系爭鋼筋所在,得視其為公司所有財產,進入系爭廠房取走鋼筋充作清償,非不法侵害占有,尚嫌速斷。 六、又被上訴人偕同宏旌公司至系爭廠房載運系爭鋼筋時,曾與在場看管人員發生爭執,並推擠受僱員工劉玉惠,當時金誠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林鳳嬌不在場,並在電話中透過林冠宇警員向國碩公司負責人陳國峯轉達要求在其自花蓮返回前,不要載運廠內鋼筋,嗣施家棟自行尋得遙控器,取得鋼筋後載運,並由劉玉惠於託運憑證備註欄簽署「劉玉惠(代)」等情,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參以劉玉惠證稱當天陳國峯帶12、13人至工廠,要求其拿出遙控器,其打電話給林鳳嬌及報警,要求等林鳳嬌回來再處理,陳國峯等人於警察離開後即開始載鋼筋。託運憑證係施家棟要求其簽名,當時很多人其會害怕,簽名時核對過託運憑證與載走的東西相符;另林鳳嬌亦證稱並未指示劉玉惠與施家棟清點簽署託運憑證等語(見一審卷第 256頁、266頁、258頁),復觀諸劉玉惠簽署之託運憑證並無關於林鳳嬌或劉玉惠同意施家棟將系爭鋼筋運走之記載(見一審卷第79頁至91頁)等情,似難認林鳳嬌已同意將系爭鋼筋交付被上訴人運走,脫離其占有。乃原審未遑細究,僅以施家棟係自行尋得遙控器,最終未施強制行為即取得鋼筋,及劉玉惠已在託運憑證簽署,即遽認劉玉惠已代林鳳嬌同意被上訴人及國碩公司人員載運系爭鋼筋離去,無不法侵害林鳳嬌及上訴人之直接、間接占有之情,既與卷證資料不符,更難認合於論理法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