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股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上 訴 人 優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生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歐陽徵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安純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章程、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盈餘分派,須於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配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且經股東常會通過股息分派決議,始得為之,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第110 條第1項、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2 項等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依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足認民國106 年度盈餘分派議案,未經被上訴人之股東會決議,上訴人尚不得請求分派盈餘。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追復撤銷與事實不符之自認(董事會決議付清106 年股利)。審諸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下稱章程)第30條、第32條之規定內容,並無每年有盈餘時,被上訴人均應分配股息。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反面解釋及第235條,與章程第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5,260萬1,801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之股東會,並未議決106 年度之盈餘分派議案,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本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第1542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