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昌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昌正(即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訴 訟代理 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栗志中 訴 訟代理 人 王晨桓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世民 訴 訟代理 人 劉邦繡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偉能 訴 訟代理 人 董佳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明隆 江文國 沈錫温 李樹仁 上列 4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宗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明敏 李素箱 上列 2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建勝 訴 訟代理 人 陳維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文傑 訴 訟代理 人 吳紹貴律師 許嘗訓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金)代表人已變更為陳昌正,有安定基金董事會議紀錄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6 月20日與訴外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劃會,與富有公司合稱富有公司等2 人)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書,約定共同開發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下稱系爭契約、系爭計畫),重劃計畫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6億5,765萬元,由伊出資10 億元(下稱系爭本金),投資期間自簽約日起至重劃計畫辦理交接土地及清償作業完成日止。被上訴人栗志中、林世民、蔡明隆、江文國(合稱栗志中等4 人)、張偉能、沈錫温、李樹仁自99年1月19日起至102年1月18 日止擔任伊公司董事,栗志中、沈錫温及蔡明隆為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李素箱、羅明敏為獨立董事,陳建勝、王文傑為監察人,林明智自100年2月8日起為不動產投資科副理,均明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約定,重劃會應依伊出資比例分配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下稱甲項);同條第2 項約定富有公司保證伊於第一次撥款日起42個月(即100年12月25 日)內,可先行取回含投資本金10億元及最低獲利9 億元(下稱乙項及系爭本利),且伊毋庸終止契約即得行使乙項權利,竟未盡董、監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100年12月30日召開第7屆第9 次董事臨時會(下稱第9 次董事會)決議收取富有公司給付系爭本利後,由栗志中於同年月31日代表伊與富有公司等2 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三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1年3月28日召集第7屆第11次董事會(與第9次董事會合稱系爭董事會)追認系爭協議,致伊未能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取得受重劃會分配之投資回饋,即系爭計畫抵費地(交六用地)約1萬0213 坪,或其出售價金。以該地段105年實價登錄每坪42萬9,752元交易價格計算,伊受有24億8,905萬7,176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53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項、第193條第1、2項、第216條第3項、第218條之2第2項、第224條、第226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億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行使乙項權利取得系爭本利後,系爭契約當然終止,不得再行使甲項權利。又上訴人於100 年底資本適足率嚴重不足,有立即於財務報表認列其取回系爭本利之壓力,且栗志中等4 人、張偉能因擔任重劃會理、監事等職務,於系爭董事會均有利害關係應行迴避,栗志中等4 人未參與表決,張偉能亦未出席第9 次董事會,經其餘董監事作成系爭決議,終止系爭協議,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之前身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上訴人)於97年6月20日與富有公司等2人簽訂系爭契約,投資總額66億5,765 萬元,上訴人投資系爭本金,其餘由富有公司籌措支應,作為系爭計畫相關工程費用,投資期間自簽約日起至重劃計畫辦理交接土地及清償作業完成日(即工程完竣主管機關驗收接管、交接土地、抵費地出售完成日)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可稽。上訴人之出資,既作為系爭計畫開發費用,其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前無權請求返還出資或結算,須待期間屆滿或終止後,方可領回系爭本金。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甲項權利之給付義務人為重劃會;第2 項約定上訴人之乙項權利,係富有公司保證於上訴人第一次撥款日起42個月即100年12月25 日給付系爭本利,對照臺中市政府核准系爭計畫工作進度表項次17「申請核發重劃費用證明書」預計時程為同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0 日止,即除最後一期財務結算外,該計畫已進行至接近全部完成,足見倘系爭計畫無法如期完成時,上訴人即得選擇行使乙項權利取回系爭本利,且其取回後應即退出系爭契約,不得再行使第5 條第1 項之甲項權利。上訴人主張其行使乙項權利後,毋庸終止契約,仍得行使甲項權利云云,洵無足取。而臺中市政府因區內「黎明溝案」,要求變更系爭計畫致延宕,有該府99年3月5日函文等可證,屬不可歸責於富有公司事由,致其無法履行乙項給付系爭本利之義務。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0年12月16 日函督促上訴人改善其資本適足率-149.54%,及倘富有公司未履行系爭契約時,應如何保全權益等語。被上訴人是時擔任上訴人之董、監事等職務,為達金管會指示及提升上訴人資本適足率,且行使乙項權利後,本應退出系爭契約,渠等乃應富有公司等2人要求,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於100年12月31日簽署系爭協議,以取得系爭本利,並終止本應退出之系爭契約,係符合當時上訴人之利益,未致其受損害,亦難認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第227條第2項、第53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項、第193條第1、2項、第216條第3項、第218條之2第2項、第224條、第22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 億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2 項約定:「甲方(即重劃會)同意本投資回饋(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以全部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依第4 條所定乙丙雙方(即上訴人、富有公司)出資比例回饋之(即甲項)」、「前項投資回饋…丙方保證自乙方第一次撥款日起算42個月內,以現金方式給付…。丙方保證乙方投入本單元二開發計劃之資金最低獲利(不含投資本金)依下列二款取其高:一、9 億元。二、乙方投入資金之加權平均計算年報酬率20%計算(即乙項)」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3頁)。則第5條第2項約定,僅係富有公司就第1項上訴人之甲項權利,保證其最低金額及給付期限,並未提及上訴人依第2 項行使乙項權利後,即應退出或終止系爭契約。又栗志中於原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案件,所提補充上訴理由狀記載:「第5條第2項(即乙項)…僅係由『富有公司』額外保證興農人壽(即上訴人前身)之最低獲利,僅使富有公司因承擔此法律上義務而居一更不利之地位,既不影響重劃會之權益,亦未改變興農人壽(即上訴人)應以其『投資總額』(即10億元)為分子計算出資比例之事實」等語(見一審卷㈤第122頁),其意亦為富有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 項履行乙項義務,並不影響上訴人甲項權利。果爾,能否仍謂上訴人依第5條第2項約定取回系爭本利,即不得行使同條第1 項之甲項權利,並應退出或終止契約,即非無疑。且受安定基金委託查核上訴人財務之會計師蕭佩如證稱:上訴人之職員江易黛電腦內100 年10月13日電子檔案名稱「協議單元二第二次記錄─林明智」,與上訴人、富有公司其後召開之同年11月21日、24日召開會議內容一致;江易黛電腦內100 年10月18日電子檔案名稱「協議書1117」,亦與當時尚未簽署之系爭協議內容幾乎一致等語(見一審卷㈥第9頁背面)。另上訴人所提江易黛100年10月17日寄予栗志中之電子郵件,已檢附上訴人與富有公司斯時未召開之同年11月24日會議紀錄(見一審卷㈠第32至35頁),記載其等研議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則倘上開證言及文件內容屬實,且富有公司履行第5條第2項之乙項義務,不影響上訴人之甲項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毋庸終止系爭契約,竟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謀劃主導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使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拋棄甲項權利,致受損害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予斟酌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