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上 訴 人 孫啟元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陳政熙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大程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7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登報道歉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基督教牧師,上訴人係伊胞兄,其自民國104年7月間起,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散發誹謗伊之言論至臺灣、日本、美國各地教會及福音機構,包括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第1至11、13 (標題以外)至23所示內容之信函(下稱系爭信函)予財團法人孫大程佈道大會基金會(下稱孫大程基金會)董事羅敏慧(下稱系爭發函行為);復撰寫「醜陋的傳教士」(下稱系爭書籍),以如附表二編號 1至8、10至42、44、45 所示內容,誣指伊對父母不孝、不敬,品行不佳、以巫師自居、有魔鬼附身等,於104年11月18 日出版,於同年月20日在中國時報A13版刊登半頁廣告,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北市紀州庵文學森林館舉行新書發表記者招待會後,在網路及實體書店等通路販賣(下稱系爭出書行為),不法侵害伊名譽,嚴重貶損伊身為基督教神職人員之社會評價,致伊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伊對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智全字第6號裁定准伊供擔保10萬元後,禁止上訴人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以實體圖書、電磁紀錄等方式發行、出版系爭書籍內容,亦不得於實體商店、網際網路、郵購等通路販售,及以舉辦新書發表會或其他方式向公眾傳達、散布(下稱系爭裁定)確定。伊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以104年12月22日北院木104司執全洪字第822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上訴人依系爭裁定內容履行。詎上訴人無視系爭執行命令,繼續在網路及實體書店販賣系爭書籍,經臺北地院處以怠金,惟其仍持續販賣系爭書籍,並將系爭書籍贈與各大學及圖書館(下稱系爭違反命令行為),嚴重損害伊之名譽,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情,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得以實體圖書、電磁紀錄等方式發行、出版系爭書籍內容,亦不得於實體商店、網際網路、郵購等通路販售,及以舉辦新書發表會、捐贈或其他方式向公眾傳達、散布;給付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於中國時報全國版A13版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下稱系爭道歉聲明)1 日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創辦孫大程基金會,長期於世界各國公開佈道、宣揚基督教理念,為擁有眾多信徒及追隨者之知名佈道家,其自身言行與所宣揚之宗教理念是否一致,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伊所為系爭信函及系爭書籍內容,係本於客觀事證,而為個人主觀評價之意見表達,縱然嚴厲或為被上訴人所不喜,仍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伊系爭違反命令行為,僅屬系爭出書行為之延續,不成立另一侵權行為。伊在中國時報刊登系爭書籍之廣告,僅顯露該書封面,無從由該封面照片特定為被上訴人,自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系爭書籍非伊自行銷售,實際銷售量僅70本,且目前市面上已無販售、流通,被上訴人請求伊在中國時報刊登系爭道歉聲明,及禁止伊販售系爭書籍,均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兄,其自104年7月間起,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散發相關信函至臺灣、日本、美國各地教會和福音機構,包括以LINE傳送系爭信函予孫大程基金會董事羅敏慧。上訴人著作系爭書籍,於104年11月20日在中國時報A13 版刊登該書之新書發表會廣告,翌(21)日在紀州庵文學森林館舉行新書發表會。系爭書籍於104年11月18 日由訴外人香港商郭良蕙新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郭良蕙公司)出版,訴外人聯合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為在臺總代理,曾於網路通路及實體書店販賣。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系爭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據之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04年12 月23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未依該命令內容履行,經臺北地院以105年1月22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22號裁定處怠金3 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4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0 號裁定依序駁回其異議、再抗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為基督教牧師,上訴人撰寫系爭信函及系爭書籍,指摘被上訴人對父母不孝、不敬,品行不佳、以巫師自居、有魔鬼附身等,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使一般大眾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印象,貶損其社會評價,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上開行為具有不法性:(一)被上訴人長期定居美國,經常往返世界各地佈道,兩造母親郭良蕙於98年間自美返台定居,於99年間在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住院,出院後持續於該院就診,被上訴人多次委請該院醫師至家中為郭良蕙診療、打營養針等,於100年間聘僱訴外人張玲芳看護照顧郭良蕙至102年6月19 日郭良蕙往生時止,其間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思苓不定期返台探視照顧郭良蕙,業據證人詹淑嫻、陳政雄、王玉賓分別證述在卷,核與宏恩醫院醫師蔡蕙瑩出具之聲明書內容相符,並有被上訴人及陳思苓之護照簽證、入出境記錄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不准郭良蕙就醫之情形。上訴人提出張玲芳簽署收取費用之收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僱用張玲芳監視郭良蕙。郭良蕙於102年6月19日因右側腦內出血死亡,有其病歷記錄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考;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8日記載醫囑用藥配方、其他備用藥、補強營養品等協助郭良蕙服藥之書面,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危害郭良蕙身體或致郭良蕙死亡之意圖或行為。上訴人提出之孫吉棟、詹淑嫻名義之證明書,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上訴人提出之郭良蕙親筆日記,98年5月6日、同年9月10 日僅依序記載:「谷(被上訴人)又為兒子Abr學費問我要錢」、「谷又提585過戶,未表態」,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強勢要求郭良蕙過戶美國房產之情事。上訴人以系爭信函如附表一第1、6、8至10、13 (標題以外)、14,及系爭書籍如附表二編號10至18、38至40,指摘被上訴人不准母親看醫生、害死母親、僱用張玲芳監視母親、強勢要求母親過戶美國房產等之陳述,依上訴人所提事證,無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二)郭良蕙死亡後,遺體係上訴人領出,喪禮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並召開治喪委員會,上訴人亦在場,被上訴人為郭良蕙舉辦之告別式莊嚴隆重;被上訴人原規劃將郭良蕙安葬在陽明山之基督教天境墓園,該墓位永久使用費228萬元、墓園20 年管理費為12萬元,上訴人則堅持安葬在金寶山墓園,兩造因此發生爭執,最後郭良蕙安葬在金寶山墓園,業據證人即承辦郭良蕙喪禮之單錦鑄證述明確,並有墓位買賣契約書、安儀A 明細表、安息禮拜程序等在卷可稽。足見系爭信函如附表一第18至23,及系爭書籍如附表二編號21至27,指摘被上訴人將母親棄如敝履,騙走母親大體,以65萬元買下陽明山天境墓園偏僻角落不到四坪的地方、草草埋葬、撇在荒山野嶺等對母親不敬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訴外人即記者陳宛茜於102年6月28日在聯合報刊登「最美麗作家郭良蕙辭世。筆,永遠停了」報導,文中所載「郭良蕙用一百天時間環遊世界。旅行過程中,郭良蕙徹悟『人生充滿罪惡,尤其是寫小說!』」(下稱系爭言論),係陳宛茜援引其於92年8月25 日專訪郭良蕙所撰「郭良蕙尋寶找到愛的枷鎖」之報導內容而自行撰寫,並非被上訴人接受陳宛茜採訪時所為陳述。上訴人未經相當查證,以系爭信函如附表一第16、17及系爭書籍如附表二編號19、20,指摘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進而批評其對母親進行魔鬼式的文化大革命、焚書坑儒,繼續踐踏母親遺體等,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三)兩造父親孫吉棟於102年1月15日跌倒頭部受傷送醫,因其年事已高且服用抗凝血劑,醫師建議藥物保守治療,並召開醫療說明及家庭會議,說明病情及可能併發症,病情解釋單上記載「進行相關醫療行為,包含手術:由院方通知長子(上訴人)後決定」。被上訴人因認孫吉棟進行腦部手術風險過高,不贊成進行手術,乃不簽署該解釋單。孫吉棟未進行腦部手術,於同年2月6日出院,嗣並以書信表示贊同被上訴人不同意手術之決定,有孫吉棟病歷摘要、上訴人簽署之病情解釋單、孫吉棟親筆書信在卷可證,難認被上訴人有對生病父親不聞不問、無動於衷之情形。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3日為孫吉棟進行受洗儀式,孫吉棟復於同年7月21 日出具書面聲明其將來死亡時,要用基督教安息禮拜及安葬儀式,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影像光碟及上開聲明書在卷可稽,足見孫吉棟於102 年時有受洗之意願。上訴人提出107年12月14 日其與孫吉棟對話之錄影光碟,孫吉棟回答上訴人稱自己是無神論,不是基督教徒等語,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強制孫吉棟受洗。上訴人以系爭信函如附表一第2、3、4(前段)及系爭書籍如附表二編號29至33 ,指摘被上訴人對昏迷不醒的父親不聞不問、無動於衷,強制父親受洗等對父親不孝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四)上訴人以系爭書籍如附表二編號44,指述被上訴人小時將伊幼稚園畢業證書及小學獎狀塗改成其姓名。上訴人就此未能提出該畢業證書及小學獎狀原本,難以信實。上訴人據此評論被上訴人自幼品行不佳,及以系爭信函如附表一第4(後段)、5、7、11(後段)、15及系爭書籍如附表二編號1至8、34至37、45 ,批評被上訴人已經被魔鬼纏身,獨裁、貪婪、憤怒、囂張,目空一切,是以巫師自居的傳教士等語,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又上訴人於104年12月23 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系爭書籍於105 年間仍在市面上販賣,上訴人並於同年間將系爭書籍贈與各大學及圖書館,擴大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系爭違反命令行為性質上與其系爭發函行為、系爭出書行為態樣不同,為另一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違反命令行為所造成其名譽權之侵害,得請求上訴人再為賠償。綜上,上訴人以系爭信函及系爭書籍內容、系爭違反命令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嚴重影響基督教信眾對被上訴人擔任牧師神職之信任,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審酌兩造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為知名基督教牧師,上訴人為作家,上訴人系爭出書、發函行為及系爭違反命令行為之動機、過程、情節,暨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發函及出書行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就系爭違反命令行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系爭書籍出版已久,通路均已下架退貨,目前未在市面上流通販售,自104年11 月18日出版迄今,出貨量為843本、退貨量773本、庫存0 本,惟代理商與出版社之經銷契約書尚未終止,上訴人仍有授權其他出版社出版系爭書籍之可能。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不得發行、出版、販售系爭書籍及將其內容向公眾傳達、散布,核屬有據。上訴人以系爭發函行為散布上開言論,系爭書籍曾流通於市面,且上訴人前於104年11月20日在中國時報A13 版以半頁篇幅刊登系爭書籍新書發表會之廣告,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系爭書籍之出版,對被上訴人之名譽已造成重大侵害。斟酌被上訴人名譽受侵害之情節,認以刊登同上篇幅之道歉聲明方式回復被上訴人名譽,尚屬適當。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上訴人不得以實體圖書、電磁紀錄等方式發行、出版系爭書籍內容,亦不得於實體商店、網際網路、郵購等通路販售,及以舉辦新書發表會、捐贈或其他方式向公眾傳達、散布;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中國時報全國版A13版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刊登系爭道歉聲明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原審係認上訴人著作之系爭書籍於104年11月18 日由郭良蕙公司出版,聯合公司在臺總代理,於同年月21日上訴人舉行新書發表會後販賣,於104年12月23日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至105年間仍持續販賣;上訴人於105 年間將系爭書籍贈與大學及圖書館。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前、後之販賣、捐贈系爭書籍之行為,非同一侵權行為之持續,而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自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求,遽謂上訴人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賣書及贈書,為另一侵權行為,進而命上訴人再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已有可議。次查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原審命上訴人刊登系爭道歉聲明,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有違,無從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上訴人系爭出書行為及系爭發函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不得以實體圖書、電磁紀錄等方式發行、出版系爭書籍內容,亦不得於實體商店、網際網路、郵購等通路販售,及以舉辦新書發表會、捐贈或其他方式向公眾傳達、散布;並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本息,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