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行使求償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上 訴 人 冠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樹林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求償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向伊承攬新北市淡水區淡海新市鎮○○○路1段及2段(○○路至○○○路,第二標)、 3段(○○路至○○路,第一標)之道路改善工程,第一標工程嗣變更設計新增○○○路1 段(○○○路至○○路間)人行道及路面整修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應負施工階段之工地安衛與環境保護責任。訴外人江聖堯、王素卿之子江承諭於施工期間之同年11月2日凌晨1點10分許,騎乘機車後載訴外人李繼忠、金正花(下與江聖堯、王素卿合稱李繼忠等4 人)之子李牧恩,由○○○路2段往1段方向行駛,在○○○路1 段與○○○路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撞上封閉道路之2 噸重水泥紐澤西護欄(下稱系爭紐澤西護欄),二人重摔落地,均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伊前經李繼忠等4 人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訴請賠償(下稱系爭國賠事件),已依確定判決於106年6 月16日給付李繼忠等4人共計703萬9,540元。而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未依規定就系爭路口之紐澤西護欄履行管理維護及設置安全警示設施之義務,即應設置具反光性能之警告標誌或施工標誌、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而未設置,夜間未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就阻隔車輛進入尚未開放路段等交通安全維護事項,安全設施不足所致,屬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11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國賠法第3條第2項及民法第220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703萬9,54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新市二路一段往濱海路方向過崁頂五路交叉路口之路段,早在伊承攬系爭工程前,即由被上訴人以紐澤西護欄封閉,系爭紐澤西護欄係由被上訴人負責養護與管理,並非伊所設置、管理。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未在系爭路口設置適當之警告及安全防護措施,且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未即時修護警示燈所致。又被上訴人就淡海新市鎮公有設施及用地之維護管理,已委託受告知人順安保全有限公司(下稱順安公司)為之,順安公司對於公共設施包括系爭紐澤西護欄及警示燈、路燈有巡視管理維護責任,應就系爭事故負管理欠缺之責任。縱認伊對於系爭路口之安全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有過失,被上訴人亦應承擔其使用人順安公司之責任,而與有過失,伊得請求減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之2 「工地管理」第8項「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第6款前段、第9款,工程契約附表六「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系爭工程(第一標、第二標)「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資料增修版「第二章交通維持措施」、「交通維持及環境清潔補充規範」第10點等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就施工地區及受施工影響地區均應由上訴人維持交通安全,並於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時,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上訴人如有因未盡安全維護責任致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而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賠償情事,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系爭路口管理及紐澤西護欄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生系爭國賠事件,被上訴人因而賠償李繼忠等4人共計703萬9,540 元。上訴人已在系爭國賠事件參加訴訟,對於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依兩造於101 年間數次會議結論,均確認上訴人負有「為防止民眾因車禍現場缺口進入工區,請加強『缺口外圍處交維補強』」、「工區內原封閉路段請確實做好交通維持,以免外車進入發生危險」等義務;被上訴人派員督導上訴人施作狀況後,屢次告以「請確實做好交維及護欄」、「警示燈故障請立即更換」、「請加強工區交維,夜間警示」、「請於施工時,注意交維,圍欄確實設置」,且順安公司檢送巡查工作日誌,亦記載系爭路口「冠君營造號誌燈更新」,再佐以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林茂盛於系爭事故之刑事偵查案件陳稱:維護紐澤西護欄在系爭工程契約是由上訴人負責的,這是得標廠商應該去做管理及維護等語,則上訴人對於系爭路口之管理及紐澤西護欄之設置、管理既有欠缺,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又民法第224 條所指之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輔助債務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若被選任為履行債務之人,於履行債務時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債務人所得干預者,則無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被上訴人與順安公司所訂「101 年度淡海新市鎮綜合示範社區公有設施及用地維護管理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合約)第3 條約定順安公司提供之服務,包含二階段工作:㈠既有設施設備清查。㈡維護管理等相關作業。該淡海新市鎮維護管理服務工程屬一般性之管理服務,順安公司就約定之維護管理服務具獨立性及專業性,不論該公司就系爭事故有無應負責之事由,對被上訴人而言,均無上訴人所辯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及國賠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其上述所聲明,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參加訴訟,係參加人透過協助當事人一造取得勝訴判決以間接保護自己之權益,故參加人對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至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非本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國賠事件係輔助李繼忠等4 人參加訴訟,並非輔助被上訴人,有系爭國賠事件之確定判決足稽。原審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依上說明,自有可議。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民法第224 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查系爭國賠事件之發生,係因系爭路口管理及紐澤西護欄之設置、管理有欠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依系爭服務合約第3 條所載順安公司提供第二階段工作「維護管理等相關作業」之內容,其中⑶設備查檢維護項約定:「⒈……完成道路及公園之路燈與號誌系統等機電設備查檢維護。 a照明與號誌之燈具、燈罩等應維持外觀完整,如有零件鬆脫、破損或遺失遭竊等情形,應立即更新復原」等語(見一審卷第255頁),且順安公司101年度7月份第1次估驗請款文件亦記載:「據合約所載,警示燈可申請數量為50個,惟封閉路段尚有多處紐澤西護欄未裝設警示燈,合約所載數量已用罄,尚須增加100個,……安裝路段如下:…… ⒊新二路21支」等語(見同上卷第185 頁),似見路燈之查檢維護及紐澤西護欄裝設警示燈之維護更新,係屬順安公司依系爭服務合約應履行之義務。果爾,被上訴人對於李繼忠等4 人所受損害,系爭國賠事件之確定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國賠法規定賠償李繼忠等4 人之金額,能否全數向上訴人求償?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2項規定求償部分,似未論述任何符合該規定之理由,即認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求償,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