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樑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上 訴 人 韓天怡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金上字第10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韓天怡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韓天怡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群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韓天怡原係良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澤公司,於民國98年1月1日與優群公司合併,良澤公司為消滅公司,優群公司為存續公司)網路通訊事業部(下稱網通部門)協理,受良澤公司委任負責國內外網路通訊產品之進銷業務。詎韓天怡竟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訴外人派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派克公司)負責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王柏森自95年1 月間起利用「原貨寄倉」、「假單過水」、「循環物流」、「三角貿易」(下稱系爭交易)方式,以不實文件為紙上循環交易,偽以義大利Mycron公司(下稱M 公司)、Yuan Xing公司(下稱Y公司)有意向派克公司採購戶外無線基地台設備(即Outdoor AP,下稱系爭基地台),透過派克公司在臺代理商邁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邁康公司)轉向良澤公司下單採購,再由良澤公司向派克公司下單採購,良澤公司可從中賺取8%至15% 價差利潤,但需承擔派克公司所轉嫁之資金周轉壓力及風險。韓天怡復決定自97年4 月起將前揭交貨模式,改為轉向境外Vinix公司(下稱V公司)進貨,並以「三角貿易」方式取代「內外銷」,由V 公司香港倉庫直接出貨予訂購商完成交貨,致良澤公司網通部門95至97年度共虛增營業額新臺幣(未載幣別者,下同)8億910萬7032元,但於97年10月間,良澤公司因訴外人義大利Etherway S.R.L.公司(下稱E公司)、技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爾公司)及威力工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拒付貨款,產生美金303萬6419 元、美金221萬7630.45元及美金68萬9535元,共計美金594萬3585 元呆帳損失。另韓天怡於95至97年間利用良澤公司向派克公司、訴外人友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勁公司)、晶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睿公司)、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分別採購系爭基地台、光纖轉換器、無線網路卡之機會,逾越職權,虛構銷售對象E 公司、邁康公司及技爾公司採購之系爭基地台、光纖轉換器另有附屬產品配件包(下稱系爭配件包),晶睿公司、明泰公司採購之無線網路卡有專用貼紙附屬產品(下稱系爭貼紙)等需求,指示不知情所屬林曉芳製作不實採購單,偽向訴外人鈺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鈺和公司)、盈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訊公司)分別採購系爭配件包各595萬7215元(下稱鈺和配件包)、41萬3963元,另向訴外人威力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創意公司)、盈訊公司分別採購33萬8625元、22萬5225元之系爭貼紙,均未實際出貨,致良澤公司受有交付595萬7215元、 97萬7813元貨款之損害(合稱系爭配件包等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韓天怡賠償伊系爭基地台損害1億3683萬5059 元本息(已扣除優群公司嗣與威力公司和解受償之1622萬4000元),並與第一審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共同被告王柏森、黃長成就其中7525萬9282元本息部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及賠償系爭配件包等之損害693萬5028 元本息,並就其中鈺和配件包損害部分,與第一審判命共同被告林世民依侵權行為規定給付部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判決(第一審判命王柏森、黃長成連帶給付7525萬9282元本息,命林世民給付29萬7861元本息,均未據彼等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韓天怡則以:伊係受僱於良澤公司,與該公司間未成立委任關係,伊對系爭基地台虛偽循環交易均不知情,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優群公司與E 公司、技爾公司間就系爭基地台之買賣契約仍然有效,優群公司對渠等有貨款債權,並未受有何損害。系爭配件包及貼紙交易均係良澤公司支付予王柏森、林世民及訴外人鍾文祥之佣金,不違反商業常規,優群公司與鈺和公司、盈訊公司、威力創意公司間仍有買賣債權債務關係,未受有損害,伊無庸負民法第544 條損害賠償責任,亦未因此獲有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韓天怡原係良澤公司網通部門協理,負責國內外網路通訊產品之進銷業務。王柏森係派克公司、義德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義德威公司)、E公司、V公司、塞席爾共和國Kyokututsu等境內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利用系爭交易方式,自95年1月起佯以M公司、Y 公司有意向派克公司採購系爭基地台,可透過邁康公司轉向良澤公司採購,俟良澤公司接單後再向派克公司採購,即可從中賺取差價利潤,致良澤公司陷於錯誤,陸續向派克公司、V 公司採購系爭基地台(實際上僅初始交易有部分入倉取信良澤公司,餘均以原倉寄貨方式,未實際入倉),並支付貨款,再轉售予派克公司指定之邁康公司、全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耀公司)、義德威公司、元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通公司)、E 公司、技爾公司、威力公司等。嗣於97年10月間,良澤公司因E 公司、技爾公司、威力公司拒付貨款,產生美金303萬6419元、221萬7630.45元、68萬9535元,共計美金594萬3585元呆帳損失,爰就優群公司得否請求韓天怡賠償,析述如下。 ㈡關於系爭基地台部分:優群公司未舉證韓天怡知悉系爭基地台交易係王柏森所安排之虛偽循環交易,或與王柏森等藉此共謀詐騙良澤公司,理由如次: ⒈韓天怡引介系爭基地台業務與派克公司交易,係因派克公司鑑於資金周轉問題,需由中間商先行墊款支付上游廠商,良澤公司始與之合作,並依派克公司提供之建議售價表出售系爭基地台予派克公司指定之客戶,從中墊款賺取差價等交易模式,均為良澤公司總經理劉興義及網通部門所屬員工所知悉,且系爭基地台交易流程,縱係韓天怡與王柏森共同議定,亦報請劉興義簽核,並代表良澤公司於96年6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至各該交易之報價、下單、出口報關及貨物查驗等,仍由網通部門所屬本於職權處理,且良澤公司設有內稽內控制度,對於下游客戶實施信用額度管制,並由劉興義最終核決,非韓天怡可專擅獨行。良澤公司並指派技術人員考察系爭基地台之交易模式,非悉依韓天怡引介報告,縱良澤公司內稽內控有所漏洞,但優群公司未舉證韓天怡指示相關承辦人製作不實進出貨、驗收、發票及報關等資料等,或指示不依良澤公司內部稽核程序辦理,藉此規避良澤公司內部稽核,而有故意或過失違反委任意旨之債務不履行情形。 ⒉優群公司未舉證證明韓天怡明知E 公司與派克公司為關係企業或實際負責人均為王柏森,韓天怡於95年12月7 日向良澤公司提出E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申請表未記載E公司資本額、關係企業為派克公司,並將E 公司員工人數記載為70人,雖與E公司嗣於同年月25 日寄送填載之基本資料表不符,然不能排除韓天怡係受矇騙;縱使E 公司原始建檔基本資料係由韓天怡實地赴義大利考察後,交付林曉芳建檔屬實,無足推論韓天怡知悉E公司資本額僅有1萬歐元而與建檔資料不符,亦不能證明韓天怡於案發後有利用職務之便竄改E 公司客戶基本資料。且良澤公司實際與派克公司接觸者為林宏達,優群公司未舉證韓天怡負責對E公司之徵信業務、韓天怡與E公司或派克公司工程師沈俊誠有接觸等,難認該行為與良澤公司遭E公司倒帳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良澤公司給付供應商之貨款依月結30天方式;向訂貨商取款依月結30至90天方式,惟優群公司未舉證韓天怡有指示職員拉大上游廠商及下游客戶請款時間差距,而良澤公司轉向境外V 公司進貨,並以「三角貿易」取代「內外銷」,係因派克公司以停止營業為由去函良澤公司,並指明由V 公司取代所致。另優群公司未舉證國稅局約詢韓天怡時曾告以良澤公司與派克公司間系爭基地台交易疑有虛偽不實,而遭韓天怡隱匿。 ⒋良澤公司就系爭基地台進銷貨價格的訂定,端視派克公司之銷貨價格,韓天怡決定良澤公司出售系爭基地台與邁康公司等第2、3層下游客戶之銷售價格,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無違。 ⒌韓天怡為擴展業務,居間介紹源興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源興公司)(第3層)向技爾公司(第2層)採購,係依循系爭協議書交易模式,難認韓天怡與王柏森等共謀安排系爭基地台交易予技爾公司指定之源興公司,且韓天怡未參與良澤公司與技爾公司系爭基地台交易之接洽、出貨等,縱技爾公司負責人陳嶽文事後發現良澤公司提出第三人香港快遞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送貨單)係虛偽不實,無足推認韓天怡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交易係虛偽不實。 ⒍證人林曉芳、黃長成、高巧盈之證詞,無從證明韓天怡知悉良澤公司與邁康公司、全耀公司、義德威公司間就系爭基地台交易進行虛偽之交易,或與王柏森、黃長成、高巧盈等共謀。 ⒎韓天怡透過訴外人詹智超商請元通公司協助採購系爭基地台轉售給E公司,以分散E公司採購信用額度,對照技爾公司採購額度超過良澤公司信用額度始以威力公司名義交易之模式,難以推認韓天怡故意隱匿元通公司銷售對象E 公司為良澤公司客戶,進而謂其知悉系爭基地台為虛偽循環交易。技爾公司因超過良澤公司信用額度必須以現金交易,李建志報告韓天怡後,僅表示可按良澤公司內部稽核規定辦理,並未介入或參與技爾公司因信用額度不足找來威力公司與良澤公司為系爭基地台交易。 ⒏良澤公司對網通部門下游客戶實施信用額度管控,對於技爾公司、E 公司之信用額度,均由劉興義本於職權核決,韓天怡僅得提出建議,無權自行決定。良澤公司於97年8、9月間對技爾公司大量出貨導致受有呆帳損失,係因技爾公司陳文杉與良澤公司劉興義、李建志、鍾錦龍開會商討放寬信用額度所致,與韓天怡無涉。 ⒐無證據證明韓天怡以網路洗衣機程式刪除林曉芳電腦MSN 記錄,而有何違背委任意旨或處理事務有故意或過失致良澤公司受有損害之行為。 ㈢關於系爭配件包、貼紙部分: ⒈韓天怡與技爾公司陳文杉、林世民、羅浚銘等,自95至97年間共同利用良澤公司向派克公司、友勁公司分別採購系爭基地台、光纖轉換器之機會,虛構E 公司、邁康公司、技爾公司另有系爭配件包之需求,指示所屬林曉芳製作無實際交易之採購單,偽向鈺和公司、盈訊公司分別採購595萬7215 元、41萬3963元之系爭配件包。韓天怡與陳文杉等自95至97年間共同利用良澤公司向明泰公司採購無線網路卡機會,虛構晶睿公司採購無線網路卡另有系爭貼紙需求,指示林曉芳製作無實際交易採購單,偽向威力創意公司、盈訊公司分別採購33萬8625元、22萬5225元之系爭貼紙,為兩造所不爭執。⒉證人劉興義、湯憶芳、林曉芳於刑案之證述內容,可知良澤公司無制訂佣金制度,但業務單位若有支付佣金需求,仍可事先報請部門主管及總經理核准,由財會單位支出,無庸員工自行解決。證人陳文杉、林世民、李佳怡之證詞,無足證明韓天怡究有何拓展業務需求而有偽向鈺和公司、盈訊公司採購系爭配件包;偽向威力創意公司、盈訊公司採購系爭貼紙,以支付其他廠商向韓天怡索取應付之佣金;遑論韓天怡未舉證鍾文祥、林世民、王柏森等向良澤公司索取佣金始願與之為業務往來;亦無從解免系爭配件包、貼紙交易係屬虛偽交易,韓天怡得掌握支配及指示該等款項流向之事實。至韓天怡提出鈺和公司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趙敬明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紀錄等,僅能證明韓天怡如何朋分良澤公司所支付之貨款。至林世民雖於刑案證稱李建志曾告知良澤公司係以此種方式報銷佣金部分,惟林世民有朋分系爭配件包、貼紙貨款利益,於本件有利害關係,韓天怡未舉證良澤公司網通部門業務有支付佣金之需求,難認林世民前揭證述為可採。 ⒊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又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為民法第553條第1項、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所明定。公司設置協理,乃受公司之任命,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為公司處理一定事務之人,非僅為公司服勞務之人,故公司與協理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韓天怡擔任網通部門協理,為該部門最高主管,受良澤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佯稱有支付廠商佣金需求,復未經總經理申請核准,竟指示林曉芳製作無實際交易之採購單,分別偽向鈺和公司、盈訊公司、威力創意公司採購系爭配件包、貼紙,致良澤公司陷於錯誤而誤信有該等交易,進而支付貨款,足生損害於良澤公司。優群公司雖未對於該等公司請求交付系爭配件包、貼紙,但不得以之推論優群公司未受有損害。優群公司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韓天怡賠償693萬5028元本息,並就其中595萬7215元本息部分,與第一審判命共同被告林世民給付之29萬7861元本息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優群公司請求韓天怡給付系爭基地台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請求系爭配件包等之損害本息,並與林世民應賠償之29萬7861元本息部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關於命韓天怡給付1億3683萬5059元本息,並與第一審判命王柏森、黃長成給付其中 7525萬9282元本息部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優群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韓天怡之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優群公司請求韓天怡給付系爭基地台損害部分):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35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意義務。 ㈡韓天怡擔任良澤公司網通部門協理,為該部門最高主管,綜理該部門通訊產品進銷相關事務,與良澤公司成立委任關係。韓天怡引介派克公司與良澤公司為系爭基地台交易,為原審所認定,倘韓天怡受有報酬,則韓天怡是否應依其專業謀求良澤公司為系爭基地台交易之最大利益,於引介派克公司與良澤公司為交易時,就該交易之條件、風險,且就交易之對象諸如派克公司、V公司等及下游廠商E公司、技爾公司、威力公司等之資力、信用良窳等負真實查核義務,以提供正確詳實之資訊予總經理劉興義,俾以判斷是否得為交易,甚至於交易過程中,尤應指揮、監督所屬林曉芳、李建志等,全盤統籌交易之流程,監控有無異常損及良澤公司情事?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韓天怡是否受有報酬?身為網通部門最高主管於系爭基地台之交易流程中應盡之義務為何?並據以判斷韓天怡是否已盡其義務。概以韓天怡不知系爭基地台交易為王柏森所安排虛偽交易、或與王柏森等藉此共謀詐騙良澤公司為由,認韓天怡就良澤公司因系爭交易所受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自嫌疏略。 ㈢證人李建志證稱:元通公司是韓天怡轉介給我;元通公司詹智超亦證稱:韓天怡說E 公司有信用額度限制,希望超出信用額度金額由元通公司向良澤公司採購,再以元通公司名義出貨給E 公司;陳文杉證述:韓天怡帶王柏森來技爾公司瞭解產品;陳嶽文證述:技爾公司自97年起向良澤公司採購,是陳文杉向韓天怡接洽而來,銷售客戶源興公司、E 公司是韓天怡介紹而來各等語(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905、997、1074頁、卷四第1968頁),則韓天怡除引介派克公司與良澤公司為系爭基地台交易外,亦引介下游客戶技爾公司、E 公司、源興公司,韓天怡就良澤公司為系爭基地台全部交易流程,甚為了解,且E 公司嗣因良澤公司之信用額度限制,猶引介元通公司代替E 公司為交易,酌以證人林曉芳、李建志、劉興義證述:技爾公司一開始是韓天怡負責等語(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一第324頁、卷二第778、904 頁),原審並認定技爾公司因超過良澤公司信用額必須以現金交易時,李建志亦報告予韓天怡,似見韓天怡就系爭基地台交易涉入甚深,非僅於介紹客戶而已,則以韓天怡之專才是否無法通盤發現系爭基地台交易之異常?原審雖認韓天怡係為擴展業務,居間介紹源興公司向技爾公司採購,且韓天怡對技爾公司、 E公司信用額度僅有建議權,無權自行決定,嗣後實際交易亦係由所屬李建志、林曉芳負責云云,但韓天怡既為網通部門主管,為建議客戶之信用額度,對客戶之資力、信用資訊等,是否先有查核義務,俾提出最有利良澤公司之建議,尤以韓天怡曾赴義大利考查,而交付良澤公司關於E 公司原始建檔之資料,未記載E 公司資本額、關係企業為派克公司,並誤將E公司員工人數記載為70 人,為原審所認定,且韓天怡亦撰寫出差報告書,將E公司資本額記載為100萬歐元(見原審卷㈢第261頁),則韓天怡既已出國考查E公司之狀況,不僅未就E 公司就交易之相關資訊,提供完整、真實之報告,甚至有誤,倘因此致使劉興義判斷錯誤,而與E 公司、技爾公司、源興公司為交易,甚至於技爾公司之信用額度已超過,仍擴張其信用額度,並以威力公司名義為交易,終致良澤公司嗣遭倒帳而受有損害,韓天怡就其擔任網通部門最高主管之注意義務是否有欠缺?能否僅因韓天怡對客戶不負徵信義務,及系爭基地台交易嗣後流程均有網通部門承辦人員負責,遽謂韓天怡就良澤公司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即非無疑。原審未遑細究,逕以前揭理由,而為不利於優群公司之認定,尚嫌速斷。 ㈣優群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韓天怡之上訴部分(即優群公司請求韓天怡給付系爭配件包等之損害本息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認優群公司請求韓天怡給付系爭配件包等損害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韓天怡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韓天怡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優群公司上訴為有理由,韓天怡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