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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

上訴人
楊茗喬
上訴人
洪莉婷
上訴人
洪鵬凱
上訴人
洪緯玲
上訴人
洪巧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上訴人
歐美藝術琉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金霖(原名吳雋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于倫律師

       周武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3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歐美藝術琉璃有限公司承作訴外人信展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之小型住宿機構外牆造型鑲嵌藝術玻璃工程,因藝術玻璃出現破裂及水漬情形,乃另僱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守憲負責裁切及安裝藝術玻璃工作,該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吳金霖為洪守憲之雇主,負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7條規定,於高度約2 公尺之工作場所,應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等安全設備,以防免墜落所生危害之義務,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能提供上開安全設備卻未提供,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洪守憲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楊茗喬為洪守憲之配偶,上訴人洪鵬凱、洪莉婷、洪緯玲、洪巧庭(下稱洪鵬凱等4人)為洪守憲之子女,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固屬有據,惟洪守憲本身獨資自營宏田玻璃不銹鋼工程行多年,係安裝玻璃之專業師傅,於在系爭工地4 樓施工,應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以防墜落而危及安全之情應屬知之甚詳,卻疏於注意而未使用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致在施工時不慎墜落1 樓地面死亡,其就此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20% 之過失責任。另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倘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於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即由支付該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地方檢察署取得對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則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即應自請求犯罪行為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上訴人各受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補償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5270元,應自其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楊茗喬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逾28萬4730元,洪鵬凱等4人各逾14萬9730 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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