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何美蘭律師 湯東穎律師 上 訴 人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美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順欽(見本院卷第 155頁),對造上訴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為莊惠美(見本院卷第47頁),其分別具狀聲明承受為中油公司、遠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遠東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 8月15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中油公司「通霄配氣站近岸段至站內海管進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942萬0,470元。系爭工程已完工,中油公司未給付第8期工程款 1,073萬7,298元、破堤工程款(加計利潤、管理費)213萬7,096元,扣除8天逾期違約金46萬7,262元,加計5%營業稅,共1,302萬7,488元,再扣除中油公司依第一審判決已給付125萬2,434元,尚積欠1,177萬5,054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6項及工程說明書第11條約定,求為命中油公司給付1,156萬7,705元及加計自99年8月13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中油公司給付1,937萬9,352元本息(含第6、7期工程款603萬2,250元本息),遠東公司就駁回其逾該金額之訴部分、中油公司就命其給付其中125萬2,434元本息部分,均未聲明不服。遠東公司於第二審撤回第一審命中油公司給付三通管工程款部分之訴。更審前第二審誤認第一審命中油公司給付破堤工程款部分已確定(詳後述),將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中油公司給付逾642萬9,219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該部分遠東公司第一審之訴及中油公司其他上訴。遠東公司僅就駁回其在第一審所為414萬6,970元本息之訴(第6、7期工程款603萬2,250元本息敗訴部分未上訴)、中油公司就其不利之706萬7,368元本息,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前審因更審前第二審之審理範圍有誤,將該判決廢棄。原判決將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命中油公司給付251萬6,303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該部分遠東公司第一審之訴及中油公司其他上訴。遠東公司、中油公司依序就其不利之350萬7,819元本息、805萬9,886元本息,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上開兩造對第一審判決未聲明不服部分、遠東公司對第二審判決關於第6、7期工程款未聲明不服及在第二審撤回部分,均未繫屬本院。原審就兩造之主張及中油公司更正之第二審上訴聲明,因未適當闡明釐清其審理範圍(詳後述),影響原判決兩造勝敗之金額,本件只得先依兩造對原判決不服之上訴聲明內容,記載遠東公司所請求之聲明】。 三、中油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定於96年7月5日完工,扣除伊曾核准遠東公司所主張第1、7次停工,可依序展延工期6、4日,仍逾期256日完工,以系爭契約所定200日上限計算違約金為1,168萬1,600元,經與第 8期工程款及破提工程款扣抵後,伊業已給付差額125萬2,434元,遠東公司無其他工程款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中油公司給付251萬6,303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遠東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中油公司其他上訴,無非以: (一)第一審命中油公司給付 1,937萬9,352元本息(含第6、7、8期工程款、破堤工程款、三通管工程款),中油公司僅就命其給付逾125萬2,434元本息部分,聲明上訴(下稱系爭上訴聲明),且遠東公司就三通管工程款 31萬9,614元(含稅)本息部分撤回起訴而減縮,中油公司之上訴範圍為1,780萬7,304元本息,更審前第二審將第一審除已確定125萬2,434元本息部分外,關於命中油公司給付逾642萬9,219元本息部分廢棄,中油公司就該642萬9,219元本息敗訴部分;遠東公司就其敗訴1,137萬8,085元本息之其中414萬6,970元本息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遠東公司其餘第6、7期工程款603萬2,250元及未聲明不服之119萬8,865元各本息部分已確定),本院前審將更審前第二審判決廢棄,本件更審範圍為第一審命中油公司給付1,057萬6,189元(4,146,970+6,429,219=10,576,189)本息部分。 (二)系爭工程之第8期工程款1,073萬7,298元、破堤工程款213萬7,096元,履約期限 330日曆天,自95年8月10日開工日起算,應於96年7月5日完工,逾期違約金每日以5萬8,408元計算,該工程迄97年3月27日驗收合格,距開工計596日,中油公司同意遠東公司第1、7次申請停工,合計可展延工期10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遠東公司於96年至97年間多次提出並更新P3進度表、進度網圖及預定進度表,中油公司均未核定或通知修正,則遠東公司提出停工申請,欠缺經中油公司核定之進度表或網圖為審核依據,乃不可歸責於遠東公司。兩造於97年12月30日所召開工程款給付研討會議(下稱系爭研討會),同意委由中油公司所委任監造人挪威商立恩威驗證股份有限公司(DET NORSKE VERITAS,下稱 DNV公司)實質審查各申請停工事由,作成審查報告送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下稱液工處)管線施工所(下稱管線所),如經該所核備,中油公司即應據以結算給付工程款。DNV公司於98年1月13日提出審查意見(下稱系爭審查意見)暨工程要徑分析表(下稱系爭要徑分析表),雖經證人即管線所所長李文鐸在系爭審查意見附件之第2至8次停工報告簽名並加註意見,惟未經管線所對外為核備或同意,尚不能拘束中油公司,且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 9項約定,系爭工程由液工處主辦,非管線所可單獨核定,李文鐸亦證述可否展延工期,仍須由中油公司之專案組及液工處審核始生效等語,自不得憑其簽擬之意見,遽認中油公司已同意依 DNV公司之系爭審查意見展延工期。遠東公司主張以系爭審查意見為據,應展延工期 258日,固非有理,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3年4月18日函暨補充鑑定書(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參考監造單位製作之工程要徑分析表,應為合理方式,爰以 DNV公司之系爭要徑表所載「預排施工順序、預定工期」,作為申請停工事由是否影響要徑作業及影響日數之判斷基礎。 (三)遠東公司第2、5、6次申請停工,合於系爭契約第 8條第4項第1款第3目規定之可停工期間依序為71、30、57日;第3、4次申請,合於同款第 6目規定之可停工期間依序為19、49日。遠東公司配合 tie-in之作業項目,非屬330日曆天工期內應完成之事項,實際亦不影響完工日之認定,其第 8次申請停工,非屬有據。觀諸系爭要徑分析表,系爭工程之施工順序及預計完工期間,中油公司同意第1次申請可停工6日,完工日期因而展延至96年 7月11日。第3、5次申請停工事由,僅影響「通霄配氣站站區施工」工期延至同年 4月14日完成,因後續「破堤段工區施工」自同年5月8日方開始施作,整體工期未受影響,無需給予展延。第2、4次申請停工事由,對「破堤段工區施工」、「道路段工區施工」、「通配站站區設備安裝」及「管線儲水、乾燥、氮封」工期造成影響,而「破堤段工區施工」,因第 4次居民抗爭停工事由影響,延自96年5月8日開始施工,原定工期49日,完成日期修正為同年 6月25日。「道路段工區施工」原預計自「破堤段工區施工」開始後第32日曆天施作,修正自同年6月9日開始施工,原定工期20日,完成日期修正為同年月28日。雖「通配站站區設備安裝」原預計自「道路段工區施工」完成次日接續施作,惟因中油公司於同年 5月31日將三通管設備收回自購,遲至同年9月6日始交付,開始施工日應修正為該日,原定工期35日,加計修改三通管之管徑所需10日工期及未與其他停工或展期事由重疊之第7次申請可停工3日,完成日期應修正為同年10月23日。「管線儲水、乾燥、氮封」原預計自「通配站站區設備安裝」完成次日接續施作,原定工期10日,完成日期則修正為同年11月 2日,並應以此為系爭工程經展延工期後之完工期限。 (四)初驗紀錄表已記載遠東公司於97年 1月30日完成試壓及氮封等結案前相關里程碑,並提供竣工文件備驗,參諸工程會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及系爭補充鑑定,認竣工文件之提送非竣工要件,自應以上開日期為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距展延工期後應完工之期限,逾期89日,中油公司可扣罰違約金519萬8,312元,加計5%營業稅,遠東公司僅得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工程款805萬9,886元。從而,遠東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中油公司給付805萬9,886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所為251萬6,303元本息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審判長倘未踐行上開闡明義務或未為正確之闡明,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第二審法院誤認審理範圍所為兩造均部分勝敗之判決,倘經兩造各自上訴或一部上訴,案經本院廢棄發回,更審法院應就因誤認而受影響部分,參酌兩造原主張、聲明,闡明釐清更審之審理範圍,並令兩造依該範圍為適當之聲明,不得對受影響部分恝置不顧,僅依業經廢棄之判決主文及兩造對該判決上訴本院之聲明,定其審理之範圍。查更審前第二審判決未細究中油公司之聲明,所逕認之審理範圍有誤,業經本院前審指明,以判決將更審前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觀諸本件遠東公司係請求中油公司給付第 8期工程款、破堤工程款,兩造就其金額依序為1,073萬7,298元、213萬7,096元,中油公司所應給付者,為扣除違約金後,再加計5%營業稅之事實,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遠東公司同意扣除8天逾期違約金46萬7,262元外,中油公司尚可扣減違約金之數額,而中油公司之系爭上訴聲明,包含對命其給付破堤工程款之不服,更審前第二審判決誤認該部分已確定(見該判決第 4頁倒數第3、4列),對上開審理範圍,自生影響。原審未審酌因受誤認影響之情形,逕依更審前第二審判決主文廢棄之金額與兩造就該判決上訴之聲明,誤認遠東公司之敗訴金額為1,137萬8,085元,除第6、7期工程款外,未聲明不服之119萬8,865元本息部分,亦已確定,進而推論更審之審理範圍係兩造對更審前第二審判決各自聲明不服所合計之1,057萬6,189元,並闡明令中油公司為上訴聲明之更正(見原審卷三第309、310、349、350頁),不無違誤。兩造於系爭研討會,同意委由 DNV公司實質審查各申請停工事由,作成審查報告送管線所,如經該所核備,中油公司即應據以結算給付工程款,而管線所之所長李文鐸已在系爭審查意見附件之停工報告簽名並加註意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參諸系爭研討會議之主持人為主辦系爭工程之液工處代處長,該處出席人員含李文鐸計 6名(見一審卷三第27頁),則遠東公司主張兩造就逾期完工日數之審查及認定,已達成以液工處所指定授權之管線所對系爭審查報告核備結果為據之合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頁背面、150頁背面),是否全然無據?李文鐸簽名所加註之意見,可否謂非管線所對系爭審查意見為核備或同意?非無再酌之餘地。又系爭鑑定書記載:系爭要徑表之項目與詳細價目表並未一致,亦無表示各工項之前後關聯性,且其作業項目過於簡略,將導致延誤天數計算上不合理,而中油公司於冗長之審查作業過程,各單位諸多意見反覆,似難完全排除對工期延誤之影響等語(見一審卷四第147頁背面、148頁),如非虛妄,能否僅依系爭要徑表所載「預排施工順序、預定工期」,計算遠東公司因各次停工事由可合理展延之工期?中油公司冗長之審查及內部意見之反覆,對工期延誤有何影響?倘已使系爭工程之工期延誤擴大,可否令遠東公司對逾期完工負全部之違約責任?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遽認遠東公司逾期完工89日,而為兩造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