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鄭國興
↓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上 訴 人 鄭 國 興 鄭鍾枝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立 業律師 段 誠 綱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 亦 娟 訴訟代理人 李 志 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鄭振丁(民國82年10月12日死亡)於80年1月17日、同年3月25日,依次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通謀虛偽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李德煌及被上訴人(下稱第1、2次移轉登記),其債、物權行為均無效,仍為鄭振丁所有,其死亡後由兩造繼承。嗣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 日提供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合建房屋(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於 104年10月6日分得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99 及其上1833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3房屋(含共用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為該土地之變形物。倘系爭土地係鄭振丁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鄭振丁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該借名契約,或另成立借名契約,伊並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鄭振丁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原審更審時,追加依第179 條規定而為請求;另以倘系爭房地非系爭土地之變形物,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房地之價額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變更其於原審更審前追加之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鄭振丁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145 萬元及自追加上訴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鄭國興對父母即鄭振丁、上訴人鄭鍾枝妹出言不遜、揮霍無度及家暴,鄭振丁乃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借用李德煌名義,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第1、2次移轉登記。伊以系爭土地與潤泰公司合建取得系爭房地,不構成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縱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兩造被繼承人鄭振丁於79年5 月30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80年1月17日、同年3月25日依次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第1、2次移轉登記與李德煌及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日與潤泰公司合建,於104年10月6 日分得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合建契約等可稽。李德煌及被上訴人就第1、2次移轉登記,未支付買賣價金,渠等間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其等買賣之債權行為屬通謀之意思表示。另上訴人起訴時既主張鄭振丁因債務始經由李德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足見鄭振丁有移轉該地所有權之意思,難認第1、2次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鄭振丁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鄭振丁死亡後,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因合建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屬無據。其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鄭振丁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固自承其未支付取得系爭土地之價金等語,然未支付對價而取得不動產原因甚多,非必為借名登記。又鄭國興及被上訴人之表妹即證人蕭麗珠雖證稱聽聞鄭鍾枝妹告知鄭振丁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惟其非親自見聞鄭振丁與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另被上訴人同意鄭振丁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仍住用其上房屋,依一般人倫常情,難認被上訴人無支配管理使用該地之權。且被上訴人曾繳納系爭土地80、81、83、85、89、96、99年地價稅,並因未繳納82及84年地價稅遭移送法院執行,有地價稅繳款書等可佐;上訴人所提97年地價稅繳款書,係被上訴人提供潤泰公司申請補助之用,業據該公司專案協理李安憲結證明確,該繳款書由被上訴人當時居住所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收款,足見其地價稅確由被上訴人繳納。證人李安憲證稱系爭土地合建雖與鄭鍾枝妹洽談,惟有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相關資料均寄與被上訴人,亦由其自行選屋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對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履行,有相當瞭解及參與,難認僅為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至李安憲其餘所言,無從證明鄭鍾枝妹與被上訴人間實際權利義務關係。況潤泰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4項、分屋協議書約定,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 日止按月支付8,000元房租補貼、分屋找補款122萬6,997 元,均由被上訴人領取,益徵其有使用該款項之權。且被上訴人對鄭鍾枝妹負有扶養義務,縱以該房租補貼支付上訴人另租他屋之租金,亦難認系爭土地係鄭振丁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又鄭鍾枝妹陳稱其未於鄭振丁死亡後,向被上訴人表示繼續借用其名義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等語,與鄭國興陳稱忘記是否向被上訴人繼續借用其名義等語不符,難認兩造於鄭振丁死亡後,另行成立借名契約。則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與潤泰公司合建分得系爭房地,亦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綜上,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鄭振丁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鄭振丁全體繼承人2,145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有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查系爭土地於80年3 月25日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後,鄭振丁及上訴人仍住用其上房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證人李安憲證稱:鄭國興97年間曾簽成買賣契約以700 多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惟鄭鍾枝妹害怕該地遭賤賣,伊幫忙鄭鍾枝妹解約;系爭土地談合建時,鄭鍾枝妹表示其可以主張所有權,合建細節內容條件係與鄭鍾枝妹洽談,被上訴人打電話詢問合建契約,均強調鄭鍾枝妹要問,99年12月上訴人搬離系爭土地上房屋後,伊亦與被上訴人確認鄭鍾枝妹選屋之意思,鄭鍾枝妹及被上訴人均曾詢問鄭鍾枝妹何時可搬回合建分得之系爭房地等語(見一審卷㈠第38頁背面至第42頁)。另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上房屋拆除後,上訴人改租住臺北市○○街,被上訴人並自100年1月起,每月匯付與潤泰公司所付系爭土地房租補貼8,000 元之同額租金與上訴人之房東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93 頁)。則系爭土地於80年3月25 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後,鄭振丁及上訴人仍住用該地,上訴人並居住至其上房屋於99年12月間拆除時止,期間長達約20年;且除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合建有參與及管理權限外,上訴人似亦曾決定該地之出售、解約及合建事務,鄭鍾枝妹並長期以該地合建房租補貼支付其另租他處之租金,且就合建分得之系爭房地似有搬回續住之權利。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權狀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9條交付建商潤泰公司辦理信託,該合建契約原本則由上訴人保管,以表彰其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被上訴人似亦不爭執該契約原本由鄭鍾枝妹執有(見原審上字卷第24、118 頁)。倘兩造於鄭振丁死亡後,對系爭土地均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或收益房租補貼等權限,上訴人並執有系爭合建契約原本,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鄭振丁因債務關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於鄭振丁死亡後,應由兩造繼承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68、278 頁),是否與實情相符?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予詳究,徒以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管理、處分及收益之事實,遽謂上訴人對該地無管理、使用及處分或收益之權限,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