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上 訴 人 蘇義閎(原名蘇建彰) 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勞上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嗣擔任機械設備組高級管理師(二級主管),負責機械設備採購工作,對被上訴人負有忠誠、公正執行職務之義務,卻利用職務之便,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隱匿弘達油壓自動控制有限公司降價紀錄以護航特定廠商高價得標;編號2 所示因訴外人林志龍之請託而故意將其他採購人員在議價期間之比價資料提前洩漏給林志龍;編號3 所示將觸媒類材料產品之材料別採購紀錄明細表予林志龍,使第三人得以由上開資料研判請購單位日後採購之可能底價、知悉潛在競爭者之營業秘密等資訊;編號4 所示指導廈門銓紘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如何議價、如何回應,使廠商未經議價程序即得標;編號5 所示違反議價規則,任由廠商於開標後變更報價,未向採購主管回報,更未與已同意目標價之報價最低廠商決標,而以目標價錯誤為由重新議價,造成議價程序不公,並隱匿報價廠商變更報價;編號6 所示未經許可擅自列印他人經辦採購案之比價表資料等行為。依台塑關係企業人事管理規則第9 章第9.2條、第7.2條第3 項規定,被上訴人得以工作規則自訂懲處規定,依該工作規則第5條、第8條規定就二級主管之免職,由副總經理核決。被上訴人因無人評會組織,而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召集會議,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即於同年月24日即召集資深副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高級工程師、資深管理師、組長及副組長等人開會,對上訴人進行訪談,就附表二所列違規事實,提示事證,詢問上訴人後,方決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鄒明仁並於當日以人事通知單通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15條第11、12、16款免職規定,以其「利用職務之便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免職」為由,終止僱傭契約。查上訴人上開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嚴重破壞兩造於勞雇關係之信賴基礎,且影響被上訴人與議價廠商之公平信賴關係及公司利益,自屬情節重大,且難期待被上訴人繼續與上訴人維持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據此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不違反懲戒相當性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契約,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月工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應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