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資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上 訴 人 廣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南輝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上 訴 人 光弘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惠卿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資料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83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廣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涵公司)、上訴人光弘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弘公司)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8年4月8日簽訂合作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共同合作進行約定項目之生產、製造、行銷等,廣涵公司於同年8月10 日將「硫酸鈣定時降解陶瓷技術」(下稱系爭技術)之製程及配方資料交付光弘公司,由光弘公司以系爭技術生產CASEP 品牌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係約定,第1條第1項「甲方(光弘公司)所開發之晶瓷牙根系統及相關器械」、第2項第1款第1 目「乙方開發之骨科植入物及其相關器械之產製、表面處理等」技術,以兩造共同合作開發者為限,始由兩造以共同列名方式申請專利;系爭產品之銷售價格,應以總運作成本為基礎,由兩造共同決定,光弘公司未經廣涵公司同意,逕向訴外人國維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 萬元,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4條之約定,廣涵公司已於101年7月2日依約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光弘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9日起,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使用系爭技術直接或間接為生產、製造、販售等相關行為;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違約者,他方得請求1 億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審酌社會經濟狀況、兩造於履約過程互知對方之技術價值相當、廣涵公司之資本額及其因光弘公司擅自報價實際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廣涵公司請求光弘公司給付違約金1 億元顯然過高,應酌減為100 萬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