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上 訴 人 王榮貴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任秀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參 加 人 王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3年1月16日、68年2月17日各取得被上訴人股份166股、234股,共計400 股(下稱系爭股份)。詎被上訴人於85年1月26 日發行實體股票,竟未將系爭股份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400 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交付與伊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2項,公司法第161條之1,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8條、第34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時,追加依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而為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上訴人之兄即參加人王榮昌單獨出資設立,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股份之股東,伊業將發行之系爭股票交付參加人,上訴人不得請求伊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自68年3 月股東名簿上登載上訴人為持有系爭股份之股東迄今,並於85年1月26 日發行系爭股票,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股東名簿、系爭股票可佐。按90年11月12日修正(下稱90年修正)前、後公司法第161條之1均僅規定公司應於一定期間內發行股票之義務,與公司製作股票後交付股票義務有間。且股票乃表彰股東權之記名證券,須經發行人作成證券並交付受領人之單獨行為,始依證券內容發生給付義務。股票券面所載享有股東權之人,在發行公司未交付而完成發行行為前,並無請求交付股票之權利。上訴人自陳係於107年8月30日其配偶王蔡淑芬另案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5號訴請參加人返還股權訴訟時,始知悉被上訴人發行系爭股票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從未交付系爭股票與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該股票。又90年修正前後公司法第161條之1,均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一定期間內發行股票之義務,尚與製作股票後交付股票義務有間,同法第162 條則係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印製股票之程式,股東亦不得依此請求公司交付股票。另證交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僅限於向不特定之公眾為招募;與公司法第131 條規定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係屬向特定人招募者不同。系爭股票記載上訴人為董事兼股東,顯係被上訴人向特定人募集之意,與證交法規定未合。且證交法第34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發行人應於依公司法得發行股票之日起30日內,對認股人或應募人依繳納股款憑據,交付股票;所稱「得發行股票之日」,係指核准公司設立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執照,惟系爭股票非被上訴人設立時所發行,且公司法第6 條已改採登記制,廢止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執照制度,本件自無證交法第34條第1項之適用。再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返還所有物或準用該規定之其他物權之訴,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系爭股票現由參加人占有,業據參加人提出該股票為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自屬無據。綜上,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62條第1項、證交法第8條、第3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惟查原審一方面謂發行股票公司未交付股票而完成發行行為前,股票券面所載享有股東權之人無請求交付之權利,似謂發行行為包含交付股票;另一方面又謂股份有限公司於一定期間內發行股票之義務,尚與製作股票後交付股票義務有間云云,前後論述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係指製作並交付股票之行為。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 個月內發行股票,揆其立法理由,係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多年從未發行股票之情事,為保障股東之權益,始增訂是項規定,明定股東之股票發行請求權,課以公司發行股票之義務。同法第162 條並規定發行股票之印製、簽證等程序。則股份有限公司完成股票印製、簽證等程序後,股東是否不得依修正前同法第161條之1之規定,請求交付股票,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逕謂該條規定不含公司製作股票後交付記名股東之義務,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