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柯俊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俊吉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劉雅洳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程培嘉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黃冠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潛盾掘進費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玖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人工挖掘費新臺幣貳仟柒佰萬柒仟柒佰玖拾參元並均加計百分之十一稅什費後本息之訴、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林昆虎、程培嘉,有臺北市政府令可稽,林昆虎、程培嘉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主辦之「第八期分管網工程第四標(士林區行義路集污區聯絡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2年1月2日簽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已竣工,扣除已獲勝訴判決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潛盾掘進費新臺幣(下同)1269萬5919元,(2)人工挖掘費2700萬7793元,(3)DB15afaa發進井(∮60cm,22m ,排樁擋土)施作因展延工期及遇到大孤石所增加費用(下稱發進井增加費)426萬8529元,(4)追加施作3座14M推進井、1座2.5M< H< 5M、1座5M< H<7M圓形推進井(下稱14M、2.5M、5M推進井)費用(合稱推進井追加費)依序為426萬7432.76元、42萬2343.16元、59萬1280.48元,共528萬1056.4元,(5)均加計11%稅什費,共計5467萬1160元等情,爰就上述(1)、(2)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系爭契 約施工補充說明書(下稱補充說明書)第3章潛盾施工(下 稱潛盾施工章)第2點約定、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 工驗收程序(下稱施工驗收程序)第16、20、22點規定,就(3)部分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潛盾施工章第2點 約定,就(4)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及施工驗收程序第16、20、22點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鋼環片製作及安裝費用277萬5968元、發 進井增加費73萬8190元、14M推進井費用311萬5824.8元、2.5M推進井費用49萬3567.82元、5M推進井費用64萬4176.35元及另均加計11%稅什費之本息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施作單軸抗壓強度(即qu值)大於2000kg/c㎡之潛盾掘進費,依補充說明書第1章第68條約定,僅得以 詳細表所列800kg/c㎡≦qu≦2000kg/c㎡之特殊岩盤計算,不得 要求另行計價。上訴人因未選用適當機具施工,致其潛盾掘進時發生機械損毀,而於最後31公尺改採人工挖掘,亦不能請求人工挖掘費用。系爭工程之地質及施工環境狀況,未曾發生變動,兩造就展延工期已預先分配風險,且發進井施作時遇大孤石之障礙排除,為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其不能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潛盾施工章第2點約定,請求增加給付費用。另上訴人請求推進井追加費用,超過原契約單價部分,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92年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以 其承攬系爭工程未辦理驗收缺失為由,依系爭契約第40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上訴人之請求說明如次:(一)潛盾掘進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0條約定,系爭工程之補充說明書、詳細表同屬系爭契約之文件,遇有不一致時,前者之效力優於後者。補充說明書第1章第68點 約定:上訴人若判斷潛盾工程遭遇特殊岩盤地層(單軸抗壓強度大於或等於800kg/c㎡)時,應通知被上訴人工地工程司 辦理現場會勘並拍照存證,且應繼續進行施工,並隨即施作地質鑽探試驗。若確定屬特殊岩盤地質,則該段之施工費採特殊岩盤地質單價以實做數量計算。可見上訴人應施作之「特殊岩盤地層」,係指qu值大於或等於800kg/c㎡而言,並無 以小於或等於2000kg/c㎡之岩盤地層為限。詳細表雖將特殊岩盤列載為800 kg/c㎡≦qu≦2000kg/c㎡,然不足據以認定上訴 人依補充說明書應施作之「特殊岩盤地層」僅限於800kg/c㎡ ≦qu≦2000kg/c㎡,是上訴人施作qu值大於2000kg/c㎡之潛盾掘 進,仍應以詳細表所列特殊岩盤單價4萬4825.41元/公尺計 價。又依99年12月9日、100年1月7日、同年月31日之驗收記錄及被上訴人所提終止系爭契約函文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存有高程偏差之瑕疵,驗收合格之長度僅40公尺,經被上訴人多次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另依社團法人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內容,益見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造成管路有高程偏差,達97%區域不合系爭契約之潛盾作業精度管理標準,且不能以修補方式回復至契約預定使用之需求。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除驗收合格之40公尺外,其餘(含最後31公尺人工挖掘)部分均不符合契約預定效用,經限期改善,上訴人仍未改善為由,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該部分報酬,即屬有據。驗收合格40 公尺部分之潛盾掘進費為179萬3016.4元,上訴人就潛盾掘 進費已受領估驗計價款2334萬8417.52元,自不得依系爭契 約第29條第1項、潛盾施工章第2點約定、施工驗收程序第16、20、22點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潛盾掘進費1269萬5919元。(二)人工挖掘費部分:依潛盾施工章第1點約定, 上訴人應依自行鑽探資料選擇適當機械施工,其性能必須適應所掘削地段之各類地質條件,是上訴人不能以其掘削地段地質致潛盾掘進時發生機具損毀,即謂被上訴人應負擔其改採人工挖掘之費用。況潛盾施工章第18點已約明潛盾掘進依詳細表所列潛盾掘進費用,按實際施工長度以公尺為單位計價,而其合約單價包括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一切機械設備、動力、工料費、人工、開挖及廢土處理等相關費用,縱潛盾掘進最後31公尺改採人工挖掘,亦僅得依詳細表所列單價計價,不得另請求給付人工挖掘費2700萬7793元。(三)發進井增加費部分:依補充說明書第4章工作井工程第7點第1款 第3目約定:施工時,如遇浮木、孤石等障礙物,不能鑽掘 至預定深度時,上訴人應提出處理方法,並經被上訴人核可後繼續施工。另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5項約定:工程遇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致無法全面施工,上訴人得提出相關檢討資料,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核定所展延之工期,上訴人並得向被上訴人申請按工程總價百分之二點五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該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如因非可歸責於雙方之因素所致者,上訴人得申請之費用減半。可見兩造於簽約時,已預料上訴人施作發進井工程時,有遭遇孤石等障礙物之可能性,並適當分配展延工期之風險,縱上訴人施作發進井因展延工期、遭遇大孤石而有額外支出,亦無從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費用。另潛盾施工章第2點約定係就潛盾施工為規範,上訴人不得以之作為請求發進井增加費之依據。又詳細表就發進井之計價方式,係以處為單位計價,又依補充說明書第1章第64點約定,單價分析表僅為上訴 人投標估價之參考,除有變更設計外,不得據為增加費用之依據;另依鑑定人廖俊龍之證述,上訴人就發進井之施作,未為任何變更設計,是上訴人就發進井擋土排樁所使用之H 型鋼單位重量與單價分析表之重量固有差異,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四)推進井追加費部分:(1)14M推進井: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對於增減數量,應依照本 契約詳細表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除另有規定者外,增加之數量達原契約數量達30%以上者,其超出30%部分得檢討比照 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但乙方(即上訴人)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停工」。依詳細表第47項記載,14M推進井原約定施作1座,單價53萬7849.32元,嗣 追加3座,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追加之0.3座依原 契約單價計價為16萬1354.8元,另2.7座得由雙方協議訂定 合理單價。依上訴人提出之14M推進井單價分析表所示,僅 列載「圓型鋼板擋土施工費」、「預鑄D型人孔頸部短管材 料費(二型水泥含PC調高及預鑄混凝土墊圈、人孔踏步)」、「預鑄D型人孔頂管材料費(二型水泥、人孔踏步)」、 「軟岩(H﹥4M)機具挖方」、「零星工料」為新增單價,其 餘19項均列載原契約單價。而上訴人並未證明有變更施作項目,其逕將原單價分析表中「機械挖方(H﹥4M)岩盤」改列 為「軟岩(H﹥4M)機具挖方」之新增單價、數量,自屬無據 。又上訴人僅就所施作「預鑄D型人孔大小頭」提出說明, 並未就有施作「預鑄D型人孔頸部短管材料費(二型水泥含PC調高及預鑄混凝土墊圈、人孔踏步)」、「預鑄D型人孔頂管材料費(二型水泥、人孔踏步)」為舉證,不能請求該頸部短管、頂管材料費,而僅得請求原單價分析表所載「預鑄D 型人孔大小頭(二型水泥含PC調高、人孔踏步)」之費用。另被上訴人就追加施作之2.5M、5M推進井,同意其中圓型鋼板擋土施工費單價為5萬2399.36元,則該部分單價可資為14M推進井圓型鋼板擋土施工費之認定,而此部分施工數量為15公尺,是此部分價格為78萬5990.4元。又依原單價分析表 所載「零星工料」金額為1萬5665.51元,占詳細表所列14M 推進井單價比例為3%,得據以計算14M推進井合理之零星工料費。準此,14M推進井1座之合理單價為109萬4248元,2.7座金額為295萬4470元,加計上開0.3座之金額16萬1,354.8 元,追加施作3座14M推進井之合理價格為311萬5824.8元, 扣除已判決確定之161萬3547.96元,上訴人尚得請求150萬2276.84元。(2)2.5M、5M推進井: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 得請求2.5M、5M推進井追加費依序為49萬3567.82元、64萬4176.35元,上訴人不能證明2.5M、5M推進井之圓型鋼板擋土施工費合理單價為13萬6868元,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扣除2.5M、5M推進井追加費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之41萬7904元、60萬9612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7萬5663.82元、3萬4564.35元。合計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萬2505.01元,加計11%稅什費之金額為1 78萬9881元。綜上,上訴人共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8萬9881元本息,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廢棄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減縮及已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178萬9881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上 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給付潛盾掘進費1269萬5919元、人工挖掘費2700萬7793元並加計11%稅什費後本息部分): 查為補充說明書一部之潛盾施工章第1條約定:「本工程之設計 係採用可於qu=800~2000(kg/c㎡)之潛盾機編列掘進費」,第2 條約定:「潛盾工程施工時,如遇混凝土結構、流水、流砂、孤石或超出設計壓強度之岩盤等,必須改變原計畫或施工機械時得依有關規定程序辦理變更設計,惟若變更之項目合約已列單價者,應依合約單價及實作數量計價」(見一審卷一第210頁),似 見補充說明書明定依系爭工程之設計,關於潛盾機掘進工程係於岩盤qu值不大於2000kg/c㎡之範圍內編列費用,於遇超出該設計壓強度之岩盤,得依有關規定程序辦理變更設計計價;而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就潛盾掘進計價分為「一般土層」、「岩盤(qu≦800kg/c㎡)」、「特殊岩盤(800kg/c㎡≦qu≦2000kg/c㎡)」(見同 上卷第49頁),亦係在qu值不大於2000kg/c㎡之範圍內分別計價,二者關於潛盾掘進費之約定,似無不一致。至補充說明書第1 章第68點約定上訴人施工時如遇qu值≧800kg/c㎡地層時,應為通 知、存證及鑽探試驗,經確定屬特殊岩盤地質,該地段施工費採特殊岩盤地質計價等語,似僅為確定施工地層之qu值,以作為計價之依據。果爾,能否僅依補充說明書第1章第68點之約定,即 謂補充說明書與詳細價目表關於潛盾掘進費之約定有不一致,而應以補充說明書第1章第68點約定為準,自非無疑。則上訴人主 張:系爭工程設計之qu值上限為2000kg/c㎡,就qu值大於2000kg/ c㎡之「超越特殊岩盤」項目,屬契約漏項,兩造應依系爭契約第 7條或第29條第3項關於契約變更方式,另行議定「超越特殊岩盤」之施作單價而為契約之變更等語,是否毫無足取,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逕謂依補充說明書第1章第68點約定,上訴人施作qu值大於2000kg/c㎡部分工程,僅得依詳細 表所列特殊岩盤單價計價云云,自嫌速斷。又原審認定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管路高程偏差之瑕疵,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4條 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乃未敘明被上訴人得減少之報酬若干,遽謂上訴人驗收合格40公尺部分之潛盾掘進費為179萬3016.4元,其 就潛盾掘進費已受領估驗計價款2334萬8417.52元,不得再請求 被上訴人為給付云云,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施作地質鑽探係依系爭工程相關約定,於指定地點取樣,且經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認可,依施工前地質鑽探之試驗成果報告,岩石Qu值介於121.39kg/c㎡至986.99kg/c㎡,伊實際採用 之潛盾機,機械性能係根據地層狀況、岩盤硬度為800kg/c㎡~200 0kg/c㎡、距離700公尺而設計製造,符合系爭工程之設計,伊就潛盾機之選用並無過失。又系爭工程原採潛盾機方式施作,惟現場Qu值過大,於施作至0K+632m後發生潛盾機面盤扭曲無法轉動掘進,經監造單位決定改採人工挖掘方式辦理,並經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7日召開工期檢討會議決議通過,非可歸責於伊等語( 見原審更字卷三第341、344頁),並提出鑽探報告、被上訴人92年12月8日函、潛盾機計畫書、96年12月7日工期檢討會議紀錄為證(見一審卷一第95至97頁,卷四第2至91頁),則倘系爭工程 原設計岩盤地層Qu值未超過2000kg/c㎡,上訴人依潛盾施工章第1 點規定選用可適用於Qu=800kg/c㎡~2000kg/c㎡之潛盾機,能否謂 其未選用適當機具施工而有疏失?上訴人於實際施工後因遇Qu值超過2000kg/c㎡之岩盤地層,致發生潛盾機損毀,而依被上訴人、監造單位之指示改採人工挖掘方式施工,能否謂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人工挖掘所增加之費用?即非無疑。原審以上訴人依約應選用適當之機具施工,逕謂上訴人應施作之潛盾掘進,縱於最後31公尺改採人工挖掘,亦僅得依詳細表所列單價計價,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人工挖掘費云云,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再給付發進井增加費426萬8529元、推進井追加費528萬1056.4元並加計11%稅什費後本息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