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上 訴 人 吳妍萱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曜威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瑞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勞上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分別自民國102 年5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105 年7月1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依序受僱於被上訴人梁曜威、陳瑞曇分別獨資設立、同屬加盟亂剪事業集團之政義造型名店、文北造型名店擔任美髮設計師,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9000元,每日工作時間上午10時30分起至晚間9時止,固定加班2.5小時,每月平日休假各4日、6日,並在國定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作。惟伊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未給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平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暨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每月尚以附表一「不當扣款」欄所示各名目扣款,且被上訴人均未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等情。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第24條、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105 萬1501元、66萬82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各提繳勞工退休金1 萬248元、1萬2384元至伊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梁曜威提繳3 萬9228元至勞退專戶,業獲勝訴判決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約定以論件計酬之承攬方式,由伊提供場所及基本設備,上訴人依消費者之指示完成髮型設計、製作工作,及按消費金額比例抽成之方式結算報酬,並無底薪,兩造係成立承攬契約,無勞基法之適用,且伊亦無不當扣款之情事;縱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應以上訴人實領薪資計算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分別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依序在梁曜威、陳瑞曇獨資設立、同屬加盟亂剪事業集團之政義造型名店、文北造型名店擔任美髮設計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擔任美髮設計師,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向客人提供勞務,客人逕向被上訴人付費,再由被上訴人每月依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內容按比例(指定、非指定設計師之抽成比例各為50%、40%)計算抽成數額。又上訴人每日提供勞務時需打卡,並依被上訴人指示為未指定設計師之客人提供勞務,如有遲到、請假未到班、業務疏失等情應予扣薪,堪認兩造間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應屬勞動契約性質。上訴人雖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2 萬9000元,惟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每月工資依法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應以斯時法定基本工資為上訴人之薪資。據此,依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及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並扣除被上訴人已提繳部分計算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除梁曜威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數額3 萬9228元外,上訴人逾此範圍之提繳勞工退休金請求,均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所提名片服務時間,與其所述之每日工作時間及休特別休假之情形顯不相符,自難依名片記載內容,逕認上訴人每日確有延時工作 2.5小時,暨在國定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作之情。至上訴人所舉之年假表,亦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觀諸該年假表並未記載店名、期間,自難認其在梁曜威任職期間,尚有17日特別休假未休之事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平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要屬無據。依上訴人及證人沈楚雲於另案之證述,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對上訴人等員工實施教育訓練,則被上訴人據此以教育費名義扣款,即非不當。又依上訴人於另案之陳述及上訴人與陳瑞曇社群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上訴人知悉福利金係用於員工旅遊,所使用之染燙材料藥劑等耗材,均係自領料扣款,暨陳瑞曇在對話內表示請假1 小時要扣款,並告知上訴人需支付助理、自領料等費用,上訴人均未異議上開扣款原因,復徵諸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前後任職長達5 年,上訴人自陳會在薪資表簽名確認,倘被上訴人每月薪資遭受不當扣除教育費、福利金、遲到、業務疏失、自領料及代墊費、助理協助等費用,上訴人豈有不知並予爭執之理,足證上訴人已知悉並同意其薪資會有扣除教育費、福利金、遲到、業務疏失、自領料及代墊費、助理協助等費用。上訴人主張上開項目為不當扣款,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亦難謂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第24條、第22條第2 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本息,暨各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248元、1 萬2384元至伊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專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 年,勞基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除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外,尚包含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之金額、休假、特別休假及其他假別之金額及其計算,及其他法律規定之項目(包含: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職工福利金等)。又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 項規定可稽。上開勞動事件法規定固係109 年1月1日起施行,惟依該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於該法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查原審既認兩造間之勞務關係屬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即負有保管上訴人薪資明細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2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先陳稱:打卡紀錄業已銷燬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原審於109 年3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再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自102年起至107年間全部薪資明細表(同上卷第192 頁),被上訴人似未能提出。果爾,則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未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亦未給付附表一所示之平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暨以附表一「不當扣款」欄所示各名目為不當扣款,被上訴人未提出該文書,依法就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等語,是否不可採,即非無斟酌之餘地。此既攸關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各項金額,乃原審徒以上訴人未舉證其每日確有延時工作2.5 小時,在國定假日、休息日加班之事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審認上訴人之報酬繫於其提供勞務之內容,按指定、非指定設計師之抽成比例計算抽成數額,依卷附兩造簽訂「承攬契約」(見一審卷第185、187頁),上訴人應自行準備提供勞務所需之工具、材料及化粧品,其並不否認得自行決定在他處同時任職,則兩造間勞務契約性質究為勞動契約抑或承攬契約?案經發回,併請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