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崔淑媛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林姿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起受僱擔任被上訴人復興分公司之櫃檯主管,約定試用期6 個月;其於107年5月25日受有系爭職業災害,請假休養,嗣已自行審酌於同年6 月27日回復上班,無不能為原來工作之情狀。然上訴人試用期滿,未通過其到職前簽認之系爭試用考核標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扣除前開雇主不得行使終止權之系爭醫療期間,而於試用期滿未逾30日之相當期間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無權利濫用情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通知而於107年7月21日合法終止,則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7年7月22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薪資本息,暨提繳107 年7月退休金差額、自107年8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退休金至上訴人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