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岳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被 上訴 人 詹文平即凱傑砂石行(下稱詹文平)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鄭志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育彰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嘉雯 林世賢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權唯 潘棋益 詹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所轄「筏子溪東海橋上游第一期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暨土石標售」計畫案,於民國94年11月28日開標,其中第一期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詹文平借用東岳公司之名義(借牌)得標承攬。系爭工程就廢棄物清理,其中不可燃物掩埋費之契約單價為每噸新臺幣(下同)763 元。依東岳公司所提廢棄物清運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不可燃廢棄物應清運至指定合法土方收容場所(即土資場)處理,方得請領該項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於95年1月9日申報開工後,詹文平未依約將不可燃廢棄物清運至指定合法土資場處理,勾結統發工程行之經理即被上訴人陳嘉雯、允而富有限公司(下稱允而富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林世賢、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盛公司)之經理即被上訴人劉育彰、東岳公司之受僱人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下稱王權唯等3 人),製作不實之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資料(下稱棄土證明),提報與伊作為已依約完成清運廢棄物作業之證明,致伊陷於錯誤而給付不可燃物掩埋費共1億1468萬6225元(統發工程行7115萬9745元、允而富公司3574萬4108元、大盛公司778萬2371元),詹文平並交付5%即573 萬4311元與東岳公司。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詹文平及王權唯等3 人(下稱詹文平等4人)連帶給付伊1億1468萬6225元本息;陳嘉雯就其中7115萬9745元、林世賢就其中3574萬4108元、劉育彰就其中778萬2371元各本息與詹文平等4人負連帶給付之責;東岳公司與詹文平連帶給付伊1 億1468萬6225元本息;及前開任一被上訴人為清償者,其餘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詹文平已依約將系爭工程之廢土清運載離筏子溪工地,難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縱詹文平違約以不實棄土證明請領不可燃物掩埋費,亦僅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其施以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給付。 ㈡陳嘉雯、林世賢、劉育彰(下稱陳嘉雯等3 人)、王權唯等3 人均未與詹文平或東岳公司共謀詐領不可燃物掩埋費,亦未分取上訴人給付之款項。復依經驗法則,陳嘉雯等3 人開立棄土證明之行為,不必然會發生上訴人所稱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 ㈢上訴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94年間發包系爭工程,由詹文平借得東岳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以凱傑砂石行與東岳公司共同聯合承攬之形式得標,其中不可燃物掩埋費單價每噸763 元。東岳公司提出系爭計畫書,承諾將不可燃廢棄物送至合法土資場處理,並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於95年 9月14日函准備查。陳嘉雯等3 人為從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收受業者,王權唯等3 人受僱於詹文平,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過磅業務。詹文平向統發工程行、允而富公司、大盛公司(下稱大盛公司等)購買不實之棄土證明,實際上未將不可燃廢棄物載運至大盛公司等處理,大盛公司等嗣將不實棄土證明第一、二聯交由詹文平持向第三河川局請領清運費用。上訴人已支付詹文平不可燃物掩埋費1 億1468萬6225元(統發工程行7115萬9745元、允而富公司3574萬4108元、大盛公司778萬2371元),詹文平並交付5%即573萬4311元與東岳公司。詹文平等4人及陳嘉雯等3人行使不實之棄土證明部分之犯行,經原審刑事庭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於99年3 月1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106年4月25日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提起本件訴訟,同年5 月23日撤回前開臺中地院之附帶民事訴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工程合約雙方之主給付義務,詹文平為自筏子溪清運不可燃廢棄物至他處處理,上訴人則為支付不可燃物掩埋費。至詹文平依系爭計畫書所負將不可燃廢棄物送至合法土資場處理,乃在避免詹文平任意傾倒不可燃廢棄物,破壞環境,應認屬合約之附隨義務,詹文平將不可燃廢棄物自筏子溪河床清除,載離工地現場運至他處處理,即已完成承攬之工作,上訴人不得以詹文平未將不可燃廢棄物送至合法土資場處理為由,拒絕給付不可燃物掩埋費。 ㈢詹文平請領不可燃物掩埋費時,固應檢附地磅單及棄土證明,惟依證人即第三河川局之承辦人員張崇信於刑事庭之證述,足見棄土證明僅在證明詹文平有將不可燃廢棄物載運至合法土資場處理,以確認不可燃廢棄物之流向。復依第三河川局106 年8月8日函附之相關文件,可見上訴人係核對地磅單及棄土證明無誤後始付款,詹文平單憑棄土證明,並無法領取不可燃物掩埋費,其請款時檢附棄土證明,即非請領不可燃物掩埋費之付款條件。又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其中「扣帳」、「停止估驗」乃與「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土地原使用目的與功能」、「移送環保機關及營造業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等項目併列,並無得拒絕給付之規定。則詹文平未依約將不可燃廢棄物送至合法土資場處理,僅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上開規定扣減款項或停止估驗,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不可燃物掩埋費。 ㈣詹文平係在完成不可燃廢棄物清理後,向上訴人請領不可燃物掩埋費1 億1468萬6225元,非施用詐術向上訴人騙取不可燃物掩埋費;而上訴人係依詹文平完成不可燃廢棄物清理之數量,依約給付不可燃物掩埋費,亦難認係陷於錯誤而給付。又詹文平對上訴人既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東岳公司、陳嘉雯等3人及王權唯等3人即無就詹文平所為同負損害賠償之責可言。另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陳嘉雯等3人、王權唯等3人參與行使不實棄土證明,與詹文平向上訴人請領不可燃物掩埋費無涉,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亦未向上訴人詐取不可燃物掩埋費。則上訴人主張陳嘉雯等 3人、王權唯等3 人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殊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即無予以論斷之必要。 ㈤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詹文平等4 人連帶給付1 億1468萬6225元本息;陳嘉雯就其中7115萬9745元、林世賢就其中3574萬4108元、劉育彰就其中778 萬2371元各本息與詹文平等4 人負連帶給付之責;東岳公司與詹文平連帶給付1 億1468萬6225元本息;及前開任一被上訴人為清償者,其餘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計畫書前言記載,系爭工程乃居於環境保育及當地居民要求,依契約條款應將其分類後清運處理之;而5.2 清運去處並不包含大盛公司等,觀諸卷附系爭計畫書即明(附民字卷27-30 頁)。則東岳公司依系爭計畫書,既負有將不可燃廢棄物運送至合法土資場處理之義務,於完成工作前,上訴人即無給付不可燃物掩埋費之義務。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不可燃物掩埋費工程項目,必須將不可燃物外運至土資廠掩埋始告完成,東岳公司未依約完成工作,即不得請領報酬,被上訴人以不實之棄土證明,請領不可燃物掩埋費,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卷㈢147、148、153、154頁),是否全無足取?尚滋疑義。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 ㈡次按損害,謂就財產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損害事實發生前財產或其他法益之狀況,與損害事實發生後之情形,兩相比較,被害人之總財產或其他法益所生之差額,即為損害之存在。詹文平於請領不可燃物掩埋費時,應檢附地磅單及棄土證明,單憑棄土證明並無法領取不可燃物掩埋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佐以詹文平實際上未將不可燃廢棄物載運至大盛公司等處理,而係向其購買不實之棄土證明,並持以請領不可燃物掩埋費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似此情形,倘詹文平提出真實之棄土證明前,尚不得認其已履行合約義務,而上訴人尚無給付不可燃物掩埋費之義務,則詹文平持不實之棄土證明向上訴人請領不可燃物掩埋費1 億1468萬6225元,是否未因而造成上訴人總財產發生變動而受有差額之損害?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予推闡明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