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郭明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上 訴 人 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棟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陳博建律師 郭家君律師 王裕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康廷瑜律師 被 上訴人 大全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誠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童子賢變更為郭明棟,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完成變更登記,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業據郭明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伊係生產、銷售隱形眼鏡之醫療器材廠商,為控管封裝隱形眼鏡鏡片容器之鋁箔品質,經測試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5日、12月31日分別提供之1捲及50捲三層鋁箔(下稱50捲鋁箔)後即以之為貨樣,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三層鋁箔(下稱系爭鋁箔)。兩造復簽立「Supplier QualityAgreement 」(下稱系爭品質協議書)。詎被上訴人交付品質不良鋁箔,且未依約於6個月前通知即擅自變更鋁箔材質 ,致伊生產隱形眼鏡產品發生氧化瑕疵,受有無法銷售及客戶退貨、求償損害,其金額計新臺幣(下同)8,696萬4,365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696萬4,365元並加計自104年6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對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鋁箔有氧化瑕疵,伊已解除貨款567萬7,936元之買賣契約,故無給付價款義務,且其中已使用部分貨款366萬8,084元,於被上訴人未賠償上開損害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另伊已付價款381萬0,924元,被上訴人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爰以之與其請求貨款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鋁箔買賣交易約定之材質結構僅為「PET12μ/AL50μ/CPP50μ」,伊係就隨貨檢附之出貨檢驗 報告表(下稱系爭檢驗表)內容負擔保責任,系爭鋁箔是否氧化、熔斷非伊擔保範圍。系爭品質協議書未經伊將正本寄與上訴人,亦未收受上訴人簽署之協議書,對伊不生效力,且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鋁箔氧化現象,與伊交付之鋁箔材質無涉,伊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依約交付系爭鋁箔,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鋁箔買賣契約、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伊基於買賣契約受領貨款無不當得利,伊得請求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貨款等情。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67萬7,936元並加計自103年12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就本訴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請求再給付200萬9,852元本息,及366萬8,084元部分自103年12月12 日起至105年1月5日止、自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如數給付,並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以:系爭品質協議書第4 條固約定:「供應商必須確保製造商購買之原料、成分、半成品中,任何成分、添加物、規格等之改變,必須在執行變更前6個月提報製造商」,惟上訴人迄99年11月5日始在該協議書簽名,其主張被上訴人簽回該協議書時即已生效,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傳送該協議書與被上訴人,係因不知購買鋁箔之英文名稱,非要約之意思表示,不能以被上訴人簽回,遽謂其已為承諾表示。上訴人製造隱形眼鏡容器,係將系爭鋁箔與非被上訴人提供之聚丙烯塑膠杯經熱封製程等程序成為成品,上訴人就主張該成品鋁箔氧化係被上訴人所致乙節應負舉證責任。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副總陳素嫻及李衣紋之證言,可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鋁箔交易製作工作指示單,依該指示單之記載,自99年1月至103年7月,被上訴人共交 付上訴人系爭鋁箔125批,99年1月交付之鋁箔CPP 材質為編號TP-9、100年4月1日改為編號TP-6,103年2月10日再改為 編號TP-9 ,上開材質變動固未通知上訴人,惟訂單編號末4碼(下稱編號)為1045 鋁箔之CPP材質編號為TP-6,上訴人不能證明50捲鋁箔與編號1045鋁箔之CPP材質相同,且100年改用編號TP-6材質之後,迄102 年出現大量鋁箔氧化瑕疵之前,其使用情形均屬良好,上訴人先後於101年8月3日、102年10月15日、103年2月18日,向被上訴人反應有斑點、氧化情形,經被上訴人建議稍降熱封溫度及壓力之後,未見上訴人反應仍持續發生氧化,可見系爭鋁箔成品氧化應與上訴人之熱封溫度及壓力有關。使用後未發生氧化現象之編號1045鋁箔,與編號2145、0965、5149鋁箔之CPP材質編號均為TP-6,並與編號1895、2578、3157鋁箔之CPP材質組成配比及物理性質相近,然依卷附之鋁箔調查異常報告(下稱系爭異常報告),編號1895及3157鋁箔仍發生百分之37.92及100氧化現象,可見系爭鋁箔CPP層材質使用TP-9、TP-6,非發生氧 化原因,上訴人以此請求賠償損害,自無可採。上訴人既不得以被上訴人違約解除契約、請求賠償,自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亦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綜上,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696萬4,365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給付567萬7,936元本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五、按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意思表示,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究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應視表意內容是否具體詳盡、是否注重相對人之個人性質等,解釋表意人之意思定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回系爭品質協議書,兩造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㈤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一審卷㈠第142頁至第148頁), 而依上訴人之人員洪文玲99年10月6日、同年月20日傳送系 爭品質協議書之電子郵件記載:「附件為我司申請日本地區註冊所需之PMDA…請貴司將(公司英文名稱、英文地址、簽名),填寫完之後,請於明天(10/7)先傳真回來再補寄正本至我司。正本須於10/8前寄至我司」、「請協助於今日簽回傳真本,正本後補寄。因不知向貴司購買之封箱鋁箔 -英文名稱。於第三頁尚未更改,請自行修正」等語,該附件即系爭品質協議書已記載技術條件等相關事項,嗣同年月21日,以CINDYS之電子郵件回傳已簽署被上訴人姓名及日期之系爭品質協議書等語。證人李衣紋證稱:伊於99年10月email 給洪文玲,因其急著要這份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傳送系爭品質協議書係對被上訴人之要約,是否毫無可取?原審未詳予審究,逕認上訴人非要約之意思表示,進而認定其不得以系爭品質協議書第4條約定主張 被上訴人就原料成分等改變負通知義務,未免速斷。其次,原審雖以上訴人於101年8月至103年2月先後3次反應鋁箔氧 化,經被上訴人建議稍降熱封溫度、壓力後未再持續反應,推認系爭鋁箔氧化與熱封溫度、壓力有關,與鋁箔CPP 層材質使用TP-9或TP-6無涉。然上訴人倘已依建議調整鋁箔氧化原因之熱封溫度及壓力,為何後續仍反應鋁箔氧化?已滋疑問。被上訴人復稱:依系爭異常報告記載,編號2248、2576及0332鋁箔之CPP材質編號為TP-6,其氧化機率分別為百分 之16.25、0.42、39.47,然編號1636鋁箔及0838、1272鋁箔之CPP材質編號為TP-9,其氧化機率為百分之86.24、40.46 、95.28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45 頁、第 147頁至第148頁、第197頁),則整體而言,CPP材質為編號TP-9或TP-6鋁箔之氧化機率是否有高低差距?該差距原因為何?是否與CPP 材質之變更毫無關聯性?均待釐清。又依被上訴人整理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之鑑定結果及三層鋁箔統計表,編號1045、1636鋁箔之CPP 層在拉力試驗-橫向參考ASTMD882之斷裂點伸長率平均值,分別為640至630、12至14(見原審卷㈣第102頁、限閱卷第11頁、第13頁),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5年8月23日函文回覆第一審法院函詢編號1045及1636鋁箔CPP 樣品之伸長率結論,謂:較脆者其伸長率較低等語(一審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 88頁),上訴人執賴有進博士之測試報告判讀意見,主張編號1636鋁箔較1045鋁箔硬、脆,致該CPP 層破裂產生氧化瑕疵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4頁、一審卷㈠第8頁背面),觀之該 判讀報告記載:編號1636鋁箔之CPP層較1045 鋁箔硬且脆,在相同熱封條件下,較1045鋁箔之縫合有效度差,鏡片在高溫滅菌時縫合處易形成裂縫,造成鹽水沿裂縫滲透與鋁層接觸造成鋁氧化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8頁、第172 頁背面),此攸關系爭鋁箔氧化與其材質間之因果關係,及 CPP材質變更是否影響上訴人之後續製程,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