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上 訴 人 李慎廣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上 訴 人 魏宏泰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13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上訴人李慎廣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5 月18日、25日與訴外人張鎮麟、郭茂鏞、葉皓3人(下稱張鎮麟3人)簽訂備忘錄、讓渡書(下稱系爭備忘錄、讓渡書) ,約定由兩造買受郭茂鏞、張鎮麟2 人(下稱郭茂鏞2 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7個單位房屋、車位及基地持分(下稱三民路17單位房地)、同市○區○○路000號之7個單位房屋、車位及基地持分(下稱民權路房地),及郭茂鏞與訴外人葉唐月(葉皓配偶)共有三民路0段000號之14個單位房屋及基地持分(下稱三民路14單位房地,與三民路17單位房地、民權路房地合稱系爭房地)。伊為履行系爭備忘錄、讓渡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2紙支票交付郭茂鏞、葉皓,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定金。嗣兩造於同年6月8日各以訴外人劉秋幸(李慎廣配偶)、梁綺芬(魏宏泰配偶)名義,分別與張鎮麟、郭茂鏞、葉唐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由伊先行給付三民路17單位房地、民權路房地之簽約款與用印款(下稱系爭簽印款)各466萬6118元、144萬3546元;另於同年7 月19日給付郭茂鏞上開三民路17單位房地、民權路房地之不足價款及貸款差額(下稱系爭價款差額),金額各364 萬4566元、132萬6261元,魏宏泰因而受有免除分擔上開債務1/2,金額至少455萬4832元之利益。 ㈡又兩造各以劉秋幸、梁綺芬名義,於96年7月7日與郭茂鏞2 人簽訂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擔契約),同意承擔履行郭茂鏞2 人以系爭房地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稱安泰銀行)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之債務,並共同簽發如附表2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郭茂鏞2 人作為擔保。嗣郭茂鏞2 人聲請法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聲請執行法院對伊為強制執行而受償2033萬8769元(下稱系爭本票債務)。劉秋幸另向安泰銀行代償系爭貸款債務5479萬1827元(下稱系爭貸款債務)後,將其因代償而承受之債權讓與伊。魏宏泰因系爭承擔契約應履行之債務已消滅,受有免除履行系爭本票債務、系爭貸款債務各 1/2之利益,金額依序為1016萬9385元、2739萬5914元。 ㈢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281條、第312條規定,求為判命魏宏泰給付4212萬0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於原審追加請求魏宏泰給付起訴前5年之利息360萬6175元。 上訴人魏宏泰則以:系爭備忘錄、讓渡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對造上訴人李慎廣代伊給付之簽印款僅269萬3946元,伊已給付附表4之款項共2180萬元予李慎廣,用以清償附表3 所示伊之應分擔額。系爭本票之債權於100年6月30日已罹於時效消滅,郭茂鏞2 人原不得為請求,李慎廣僅清償系爭本票之部分債務,並未超過其1/2 之應分擔額,不得請求伊返還該部分分擔額。劉秋幸為系爭承擔契約之當事人,其履行清償郭茂鏞2 人之系爭貸款債務契約責任,並無何債權可讓與李慎廣。另買受三民路14單位房地之價款,係伊以該房地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貸款所得金額支付,伊繳納貸款之本息合計3358萬3542元,扣除收取之租金收入302 萬9984元後,溢繳3055萬3558元,爰以之與李慎廣之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⑴命魏宏泰給付逾2739萬5914元本息(即系爭本票債務、貸款債務部分)、⑵駁回李慎廣請求魏宏泰給付219 萬9073元本息(即訂金、系爭簽印款、價款差額部分)之判決,依序改判⑴駁回李慎廣該部分之訴、⑵命魏宏泰應再給付219 萬9073元本息;其餘部分判予維持,駁回兩造之其餘上訴及李慎廣在原審追加之訴,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㈠兩造不爭執李慎廣為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定金,所簽發交付予郭茂鏞、葉皓之2紙支票已提示兌現,應由魏宏泰負擔其中之150萬元。兩造依系爭買賣契約已給付三民路17單位房地之簽印款466萬6118元、民權路房地之簽印款144萬3546元,其中 538萬7891元係由李慎廣支付之事實;李慎廣雖主張其餘簽印款72萬1773元亦係由其支付,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為上開主張,委無可取。另李慎廣主張其於96年7 月31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郭茂鏞系爭價款差額共497萬827元,則據提出支票2 紙為證;魏宏泰應分擔定金、系爭簽印款及系爭價款差額之1/2 ,金額合計667萬9359元。 ㈡兩造不爭執因買受張鎮麟3 人之儒林補習班及小儒林補習班股權、系爭房地所有權,應由魏宏泰分擔如附表3 所示之金額,惟魏宏泰自96年6月5日至同年12月5日止分別將附表4所示,金額合計2180萬元款項匯予李慎廣;魏宏泰之上開匯款總額經扣除其應分擔之附表3金額,再與其應分擔之上開667萬9359元後,仍不足219 萬9073元。魏宏泰因李慎廣先行墊付該部分款項,受有免除該部分債務之不當得利,李慎廣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魏宏泰返還金額在219 萬9073元範圍內,並無不合,超過部分則無理由。又李慎廣追加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魏宏泰返還該超逾部分,亦無理由。 ㈢兩造買受之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房地,因郭茂鏞2 人向安泰銀行抵押借款,依序仍有最高限額4800萬元,6000萬元之抵押權未塗銷,兩造乃各以劉秋幸、梁綺芬名義,於96年7月7日與郭茂鏞、張鎮麟依序就三民路17單位房地之抵押貸款、民權路房地之抵押貸款,分別簽訂「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約定由劉秋幸、梁綺芬依序承擔郭茂鏞之安泰銀行抵押貸款債務3007萬868 元,張鎮麟之安泰銀行抵押貸款債務4664萬7478元,並由兩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郭茂鏞2 人。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97年6 月30日,票據權利迄至100年6月29日前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郭茂鏞2 人雖依強制執行程序自李慎廣財產受償2033萬8769元,惟其2 人對魏宏泰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既已歸於消滅,李慎廣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魏宏泰返還因系爭本票債務消滅所受之1016萬9385元利益,為無理由。 ㈣劉秋幸於104年6月24日向安泰銀行代償郭茂鏞2 人之三民路17單位房地抵押貸款餘額1886萬595 元及利息3271元、民權路房地抵押貸款餘額3591萬1727元及利息1 萬6234元,而承受安泰銀行對於郭茂鏞2人之債權及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嗣於105年8月12日將該債權讓與李慎廣,李慎廣對郭茂鏞2人之債權與債務因混同而消滅。魏宏泰因李慎廣清償系爭貸款債務而受有免除履行該債務之不當得利,李慎廣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魏宏泰返還系爭貸款債務之半數,合計共2739萬5914元,即屬有據。李慎廣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既有理由,其追加依民法第312條請求權部分,即勿庸審究。 ㈤魏宏泰迄今仍將三民路14單位房地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惟並未證明租金收入已不足繳納該房地之貸款本息;兩造不爭執李慎廣於98年10月23日簽署備忘錄,約定將包含三民路14單位房地之不動產以原價賣回給魏宏泰及張鎮麟,惟魏宏泰亦未證明李慎廣將三民路14單位房地之權利售回後,尚有何分擔房屋貸款債務之義務。魏宏泰抗辯以其繳納三民路14單位房地之抵押貸款本息3358萬3542元之半數,與李慎廣之本件債權為抵銷,委不足取。 ㈥李慎廣係以清償對於第三人之債務,一併減少魏宏泰負擔之債務,魏宏泰既未直接受領給付,李慎廣亦未舉證證明魏宏泰已知悉所受領之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其追加請求魏宏泰給付起訴日前5 年(自104年7月4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之利息360萬6175元,為無理由。從而,李慎廣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魏宏泰給付在2959萬4987元本息範圍內之判決,為有理由,逾此則無理由等詞。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與防禦目標,俾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400 條規定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又請求金額之流用,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固無不可,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但如係不同訴訟標的之客觀訴之合併,各法律關係下所得主張給付之金額,應分別計算,再分別聲明或合併為單一聲明,此時各不同訴訟標的下之請求金額,不屬上開可流用之情形,縱合併後之聲明金額不變,仍應依訴之變更、追加規定辦理。查李慎廣於第一審程序,就兩造與張鎮麟3 人簽訂備忘錄、讓渡書,約定買受系爭房地部分,係請求魏宏泰給付定金、系爭簽印款之分擔額各150萬元、305萬4832元,金額共 455萬4832元;於原審審理時之請求金額雖未更動,惟另主張其於96年7 月19日給付郭茂鏞三民路17單位房地、民權路房地之系爭價款差額各364萬4566元、132萬6261元,魏宏泰應分擔 1/2即248萬5413元(原審卷第356-358頁)。上開項目、金額與李慎廣於第一審請求定金、系爭簽印款之分擔額,並非相同,原審逕認該部分請求係補充其請求魏宏泰分擔系爭買賣契約分擔額之攻擊方法(見原判決第3 頁),已嫌速斷。李慎廣請求定金、系爭簽印款及系爭價款差額之分擔額,金額合計704萬245元,原審未遑詳加闡明,令李慎廣就其聲明及各該項目之金額為敘明或補充,俾審理各該項目之請求有無理由,乃竟判認魏宏泰應分擔定金、系爭簽印款及系爭價款差額之1/2 ,金額合計667萬9359元,超逾李慎廣於一審請求之455萬4832元,不無可議。 ㈡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為兩造,各自借用劉秋幸、梁綺芬名義與出賣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承擔契約,而依序承擔郭茂鏞之安泰銀行抵押貸款債務3007萬868 元,張鎮麟之安泰銀行抵押貸款債務4664萬7478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郭茂鏞2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李慎廣主張其與魏宏泰共同簽發該2紙本票交付郭茂鏞2人,係為擔保所承擔郭茂鏞2人對於安泰銀行抵押債務之履行,其因郭茂鏞2 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之強制執行取償而受有損害,魏宏泰則受有免除該貸款債務之1/2 利益1016萬9385元,並非請求魏宏泰之票據債務;李慎廣已因履行該貸款債務而遭強制執行取償受有損害,是否不可向魏宏泰請求該部分之分擔額,即滋疑義,原審僅以魏宏泰已主張票據權利之時效抗辯,逕認即勿庸分擔該部分之分擔額,亦有未洽。 ㈢魏宏泰於另案訴訟受訴訟告知時,雖未具狀參加該訴訟,惟經收受該案判決之送達,應無不知李慎廣遭郭茂鏞2 人求償系爭保證本票債務之理,其因李慎廣遭執行法院拍賣財產取償,受有免除該部分承擔債務之利益,能否謂於李慎廣起訴求償前,不知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遽以李慎廣並未舉證證明,駁回其於原審請求魏宏泰給付起訴前5年利息360萬6175元之追加之訴,自嫌疏略。 ㈣末按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有既判力。訴訟中倘當事人為主張抵銷之請求時,法院應將該項主張,使當事人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並應於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明確加以審認及說明。魏宏泰抗辯:兩造向郭茂鏞、葉皓購買三民路14單位房地之價金,係伊向新光銀行貸款支付,伊已繳納本息3358萬3542元,扣除出租所收取租金302 萬9984元後,溢繳3055萬3558元,爰以之與李慎廣之本件請求為抵銷,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梁綺芬之新光銀行存款對帳單、新光銀行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原審卷第83-129頁)。依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示,該最高限額3600萬元抵押權之債務人為梁綺芬,並與劉秋幸為共同設定義務人。原審認定兩造係各以劉秋幸、梁綺芬名義向張鎮麟3 人買受系爭房地,該三民路14單位房地之上開抵押債務為兩造之共同債務,既經魏宏泰清償完畢,李慎廣受有免除該抵押債務之利益。惟該房地之實際貸款金額若干,出租第三人所收取之租金每月若干,是否足夠清償該抵押債務?原審悉未調查審認,乃僅以梁綺芬之新光銀行帳戶,另有非魏宏泰匯入之其他款項,魏宏泰於另案自陳按月收取租金繳交房屋貸款本息及保險費後,尚有餘額,逕認魏宏泰並無代李慎廣溢繳該三民路14單位房屋貸款情事,而不得主張抵銷抗辯,不免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係就事實有無為爭執,所涉法律見解亦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