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一、台 兆豐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聲請補充判決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57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量海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本院判決(110 年度台上字第157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判決(下稱157 號判決)關於備位之訴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查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2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就聲請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抵押權於新臺幣(下同)1 億9245萬9451元之範圍內移轉予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求為命相對人賠償1億9245萬9451 元本息部分,認上訴均為無理由,以15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對於備位之訴,並無漏未裁判之情形;至該判決記載「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係指聲請人就備位之訴未聲明不服即請求相對人賠償逾1 億9245萬9451元本息部分,亦無脫漏裁判可言。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