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上 訴 人 蘇冠州 蘇晏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瑋玲律師 卓家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丁裕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蘇冠州、蘇晏代(以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蘇冠州為被上訴人原任董事長,陳丁裕為總經理。詎陳丁裕自行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二樓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董事、監察人改選,並決議選舉陳丁裕、陳明新、蔡煇彬為董事,蘇冠華為監察人,嗣董事會決議推選陳丁裕為董事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通知記載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寫受委託之代理人及簽名」,且應於開會5 日前送達召集人,否則無效。惟股東張肇勳、蘇冠銘、蘇珮儀、吳俊德、吳建志、李俊賢等(蘇冠銘以下5人,下稱蘇冠銘等5人)之委託書授權日期與期限僅3、4日之隔,蘇冠勳、蘇楊金娥、張肇雄、李宗興、吳明晃、李基毓、鄭雯菁、鄭雯仙、吳貴美(下稱蘇冠勳等9人)之委託書,未於5日內送達,另蘇冠勳無認知委託內容之能力,蔡玲芳因罹癌、病重,無足夠意識能力,吳俊德、吳明晃不認識受託人陳明新、陳明俊,未向其2 人表達委任之意思,其等委託書均屬無效,應自出席股份數中剔除。經剔除後,出席股份即未達公司法第 174條過半數之門檻,而有決議不成立之事由;再者,陳丁裕並未事前向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會,不符同法第173條第1項之要件,所有決議為無效。陳丁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非屬為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著想,係為免其自身遭刑事追訴,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其召集違法而無效。且召集會議通知未記載改選董事席次等主要內容,其召集程序有違反同法第172條第5項之說明義務。其未編製股東會議事手冊及其他會議相關資料公告應選出人數、任期、起訖時間及選舉辦法,乃至候選人名單與其學歷、經歷、持有股數改選理由等重要資訊,委託人無從明確知悉其委託內容等瑕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等情。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不成立;備位求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均無效,再備位求為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經主管機關核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且其委託書已明示針對108年2月22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受託人可代理委託股東就會議事項行使股東權利,並無無效事由;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之法意,非強制規定,為隱藏性任意規定,召集權人有權決定是否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非公開發行公司,無適用公開發行公司所為規範之餘地,章程中更無規定董事提名制度,上訴人援引公司法第 177-3條規定主張應作成議事手冊,並於開會前提供候選人名單云云,自無可採,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下述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㈠蘇冠州為被上訴人前任董事長、蘇晏代為股東,陳丁裕原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並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3以上,被上訴人章程第12條明定設董事3人、監察人1人,任期 3年,連選得連任,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查張肇勳、蘇冠銘等5 人之委託書,係其等本人親簽,雖實際簽署日期與授權第三人代理行使股東權利日期或有不同,惟不影響委託書之效力。又陳丁裕在委託書上批示日期僅係審核日期,未可據此認委託書係在108年2月17日以後始提出,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蘇冠勳、蔡玲芳無委任之能力或意思表示有重大瑕疵,至吳俊德、吳明晃雖不識受任人,惟已有委託之意,並經陳明新、陳明俊於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欄簽名,雙方已互為意思表示一致,委託契約即成立。上訴人主張張肇勳、蘇冠銘等5 人、蔡玲芳、吳俊德、吳明晃之委託書為無效,或蘇冠勳等9人、蘇冠銘等5人之委託書,因逾期提出為無效之委託,均應自出席股份數中剔除,經剔除後,出席股份即未達公司法第174 條所定過半數股東出席之門檻,所有決議均不成立,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原訂107年8月9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同年7月31日通知取消。陳丁裕嗣以股東身分,於同年8 月13日函文蘇冠州於接函15日內為召開股東會之通知,蘇冠州於翌日收到該函。陳丁裕繼於同年9 月25日函臺南市政府准其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其後蘇冠州雖於同年12月3 日通知召開董事會,並訂於同年12月17日召開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惟因出席人數不足未能召集,嗣臺南市政府於同年12月24日函許可陳丁裕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上訴人主張陳丁裕無召集權,所有決議為無效,自非可採。又陳丁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行使少數股東權,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被訴侵占、背信等案,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主張陳丁裕係權利濫用,有召集違法無效之情事,亦屬無據。 ㈣蘇晏代已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對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所提撤銷決議之訴,於法不合。至蘇冠州雖未出席而得提起之,惟參諸系爭股東臨時會,已載明其主要內容為董事、監察人改選,並檢附臺南市政府許可函,已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第5 項之說明義務。至董事、監察人人數、任期,被上訴人章程第12條已有明文,選舉辦法係採累積投票制,為公司法第198條、第227條所明定,無特別說明之必要。另公司法第177-3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係針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設,被上訴人非屬之,無適用之義務。從而,系爭股東臨時會縱未於開會通知上記載董事、監察人之選舉人數及任期、改選人數、候選人名單、董事、監察人任期起算日、選舉辦法、選舉理由等內容,亦難謂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㈤綜上,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不成立事由;備位主張陳丁裕係無權召集、權利濫用;再備位主張會議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先位求為確認決議不成立;備位求為確認決議為無效;再備位請求撤銷所有決議,非屬正當,均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陳丁裕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3以上,並經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准,為有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又蘇冠銘等5人委託書係其等親簽,與蘇冠勳等9人委託書,不能證明係在108年2月17日之後提出,與蔡玲芳之委託書,均非無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復已明確記載開會依據、開會日期及主要內容為舉行107 年董事、監察人改選,且陳丁裕係行使少數股東權,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認係權利濫用。再查,系爭臨時股東會已載明會議之主要內容係改選董事、監察人,其人數、任期章程已明定,選舉辦法亦非改選董事、監察人之主要內容,陳丁裕縱未於開會通知書記載選舉人人數、任期、改選人數、候選人名單、董事、監察人任期起算日、選舉辦法、選舉理由等內容,亦難謂其召集程序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上訴人先位、備位及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原審以此為其得心證之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不合。 ㈡次按解釋契約,以探求當事人間訂約之正確內容為目的,屬於事實認定之範圍。苟其解釋不違背法令,當事人自不得任意指摘解釋不當;又當事人意思表示互為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屬成立。原審以吳俊德、吳明晃2 人於委託書上之簽名,係屬要約性質,嗣後陳明新、陳明俊已在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欄簽名,自係對吳俊德、吳明晃之要約為承諾,雙方互為意思表示一致,委任契約成立,因而認定雙方委任契約為有效,核屬原審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難認有何違背法令。 ㈢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認蔡玲芳之委託書,形式上係屬真正,未可因其罹癌即推認其無意思表示能力或無法填載委託書,因而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蔡玲芳,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