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股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上 訴 人 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亦寬 上 訴 人 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心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蓉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GOLDEN SKY ENTERTAINMENT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鄒秀芳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宗安 被 上訴 人 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惠麗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陳政熙律師 參 加 人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憲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黃新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座公司)與訴外人天輝太平洋有限公司(下稱天輝公司)、中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大向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向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8日簽署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共同出資購買參加人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並承受其貸款。嗣寶座公司將所持系爭股份部分轉讓予上訴人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建公司)及上訴人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聯公司),天輝公司將其所持系爭股份2,856萬7,657股轉讓予被上訴人GOLDEN SKY ENTERTAINMENT LIMITED(下稱GSEL),中德公司因合併由被上訴人中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公司)繼受其所持系爭股份2,397 萬股,被上訴人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藝公司)則自訴外人本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盟公司)受讓系爭股份3 萬股,泰建公司、泰聯公司及被上訴人均出具承諾書同意受該協議之拘束。系爭協議約定,參加人之總經理、財務長依序由GSEL、中嘉公司選派,董事長由寶座公司提名人選擔任。詎GSEL、中嘉公司違反系爭協議第3.2條、第5.8條(r) 約定,未經董事會討論並經董事全體同意,指派擔任參加人之監察人鄒秀芳、林盈全於103年5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章程修正及董監事改選案,並違反系爭協議第5.2條及第14.8條約定,於同年6月3 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不選寶座公司提名之袁建中,改選鄒秀芳為參加人董事長。伊因被上訴人重大違約,已於103年6月17日依系爭協議第10.2條約定終止系爭協議,得依該協議第10.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出讓所持參加人之股份等情,求為命GSEL將所持參加人股份399萬9,472股、2,171萬1,419股、285萬6,766 股之股票;中嘉公司將所持參加人股份335萬5,800股、1,821萬7,200股、239萬7,000 股之股票;中藝公司將所持參加人股份4,200股、2萬2,800股、3,000股之股票,依序背書轉讓交付寶座公司、泰建公司、泰聯公司,並分別就上開股份向參加人辦理移轉登記為各公司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董監事任期於102年3月14日屆滿,董事會遲未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及修訂章程,伊擔任監察人之法人代表鄒秀芳、林盈全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集股東會,並無系爭協議第5.8條(r)約定之適用。大向公司經終止協議,其原得行使該協議關於其與寶座公司共同提名董事之權利,應由兩造共同行使,非由寶座公司單獨繼受,伊無配合促成寶座公司提名人選擔任董事長之義務,亦無違反系爭協議第5.2條或第14.8 條情事。系爭協議業經伊於103年5月22日終止,上訴人無從再終止該協議。況系爭協議第10.5條約定並非無償移轉股權,系爭股份未經依約辦理鑑價,上訴人逕行請求移轉股權,與約定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寶座公司、天輝公司、中德公司及大向公司於93年10月18日就投資參加人事宜簽訂系爭協議。嗣寶座公司將所持系爭股份部分轉讓予泰建公司及泰聯公司,天輝公司將全數持股2,856萬7,657股轉讓予GSEL,中德公司所持系爭股份2,397 萬股因合併,輾轉由訴外人中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贏公司)、中嘉公司繼受,中藝公司自本盟公司受讓系爭股份3 萬股。泰建公司、泰聯公司及被上訴人均出具承諾書同意受系爭協議拘束。寶座公司、天輝公司及中贏公司於99年1月4日終止與大向公司間之系爭協議。GSEL法人代表鄒秀芳、中嘉公司法人代表林盈全以參加人監察人身分,於103年5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章程修正及董監改選案,並於同年6月3日系爭董事會選任鄒秀芳為參加人董事長,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協議第1.3條、第5.2條、第14.8條、第10.4條依序約定:「天輝、寶座、大向及中德四方持有之股份及貸款之比例應如下所示…天輝:40%,寶座:25%,大向:5%,中德:30% 」、「華納威秀(參加人)之董事會應由董事長主持,董事長應為寶座及大向共同提名之董事擔任」、「任何一方當事人同意於股東會依本協議書約定行使其投票權,並促其法人股東代表人在法律許可之範圍內依本協議書約定,於董事會行使其投票權」、「本協議書之終止並不會影響任何當事人依法律或本協議書對他方當事人得享有之權利或主張」。足見系爭協議係以三大股東各持股約3分之1為前提,即寶座公司及大向公司30%、天輝公司40%、中德公司30% ,各取得一席董事及監察人,並依序有指派參加人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長之權,以確保三大股東維持均勢相互合作及制衡之目的。寶座公司依約得共同提名參加人董事長之權利,雖不因大向公司就系爭協議關係於99 年1月4日終止而受影響,惟寶座公司持股比例低於3分之1 ,依上開協議目的,其未取得單獨提名參加人董事長之權。參加人董事會於99 年3月間改選寶座公司提名之袁建中為董事長,無從推論兩造已合意由寶座公司取得單獨提名參加人董事長之權。是被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未選任寶座公司提名之袁建中為參加人董事長,並無違反系爭協議。又系爭協議第10.2 條第1項前段約定:「任何一方當事人如有違反本協議書之情事,且該違約無從改正者(以下簡稱「重大違約事件」),未違約之當事人經取得其他未違約方全體書面同意後,有權以書面通知違約之當事人終止本協議書」。所謂「重大違約事件」,係指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且無從改正者而言。被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未選任寶座公司提名之袁建中為董事長,縱認係屬違約,亦非屬無從改正之重大違約事件,此與被上訴人有無改正意願,係屬二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重大違約事件為由,終止系爭協議,難認可採。況兩造雖不爭執上訴人於103年6月7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否認收受該存證信函,上訴人復未提出該存證信函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本件起訴狀亦未表明其擬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難認其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既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依該協議第10.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出讓所持有之參加人股份,即屬無據。況系爭協議第10.5條係約定,未違約之當事人得於系爭協議終止後90日內請求違約之當事人出讓其股份,出讓之價格依帳面價值或公平市價較低者為準。所謂帳面價值或公平市價應由兩造所同意之獨立鑑價者鑑定之,如兩造無法於30日內就獨立鑑價者達成合意,則由參加人查核簽證會計師進行鑑價。上訴人請求出讓股份前,並未與被上訴人就獨立鑑價者進行協議,其提出參加人會計師查核簽證之102 年度財務報告,非約定之帳面價值或公平市價,其據之主張出讓股份價格為每股新臺幣17.9625 元,請求被上訴人轉讓持股,自不足採。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0.5條約定,請求GSEL將所持系爭股份399萬9,472股、2,171萬1,419股、285萬6,766股之股票;中嘉公司將所持系爭股份335萬5,800股、1,821萬7,200股、239萬7,000股之股票;中藝公司將所持系爭股份4,200股、2萬2,800股、3,000股之股票,依序背書轉讓交付予寶座公司、泰建公司、泰聯公司,並分別就上開股份向參加人辦理移轉登記為各公司所有,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協議第5.2條、第10.2條、第10.4 條依序約定:「董事長應為寶座及大向共同提名之董事擔任」、「未違約之當事人依第10.2條對違約之當事人終止本協議書時,本協議書於未違約之當事人間仍繼續有效」、「本協議書之終止並不會影響任何當事人依法律或依本協議書對他方當事人得享有之權利或主張」(見第一審卷一31、37頁)。原審復認寶座公司依約得提名參加人董事長之權利,不因大向公司就系爭協議於99年1月4日終止而受影響。則能否謂大向公司於系爭協議經終止後仍有共同提名權,寶座公司就參加人董事長無單獨提名權,自滋疑問。原審未查,遽以寶座公司持股比例低於3分之1為由,謂其不得單獨提名參加人董事長,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原審係認所謂「重大違約事件」,係指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且無從改正者而言。被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未選任寶座公司提名之袁建中為董事長,倘確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則其於訴訟中一再否認違約,拒絕改正,能否謂非屬無從改正之重大違約事件,亦非無疑。原審遽謂此非屬無從改正之重大違約事件,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協議,亦有未合。又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已於103年6月17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59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及請求其出讓持有之系爭股份全部,復於同年7月7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608 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再次重申終止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等語,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 2份為證據(見第一審卷一6頁、20頁、110頁以下、130 頁以下,原審更一卷三 403頁)。原審既認上訴人103年6月17日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未達到被上訴人,乃未查明上訴人同年7月7日重申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否達到被上訴人,遽謂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未達到被上訴人,並有未洽。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34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系爭協議第10.5條約定:「未違約之當事人…有權於本協議書終止後九十天內…要求違約之當事人出讓其持有之全部(非僅一部分)股份及貸款予未違約之當事人,其價格決定得依帳面價值或公平市價,以其較低者為準。…所謂帳面價值及公平市價,須由全體當事人所同意之獨立鑑價者決定之,如於三十天內不能達成該同意,則應由華納威秀之查核簽證會計師為之。鑑價所生之費用由違約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同意相互合作以迅速並盡力完成交易」(見第一審卷一38頁)。似見未違約之當事人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之當事人出讓其持有之全部股份時,買賣之標的物已特定,價金得由違約當事人負擔費用之鑑價方式決定。果爾,倘上訴人確有權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能否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出讓所持系爭股份時,其價金非屬依其情形可得而定,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不負有移轉所持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之義務,非無疑義。原審未詳予研求,復未究明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股份未經依約辦理鑑價之抗辯,其真意是否為民法第 264條之抗辯,逕以上訴人主張出讓股份之價格非約定之帳面價值或公平市價為由,為其不利之判決,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業於103年5月22日終止系爭協議,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