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 上 訴 人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飛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參 加 人 陳邁、費宗澄建築師即宗邁建築師事務所 被 上訴 人 基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森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參 加 人 巨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榮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間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寶山校區教學大樓多功能演講廳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業於 101年1月5日竣工並報請驗收,上訴人依約應於30日內辦理,卻一再拒絕進行驗收程序,應視為驗收合格,伊請求剩餘工程款之條件已成就。上訴人未給付第三期估驗計價款新臺幣(下同)1,218萬6,479元及工程尾款306萬6,893元,扣除因防火角材(下稱系爭角材)不符約定應減少價金6萬0,221元,及上訴人以伊逾期完工5日之違約金28萬0,321元為抵銷後,尚積欠工程款1,491萬2,830元,且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屆滿,伊得於原審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保固款56萬0,642 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㈠1,491萬2,830元及自101年8月9日起算;㈡56萬0,642元及自108年12月13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不服,各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角材經抽驗未符合被上訴人所保證「 CNS14705耐燃3級」標準(下稱系爭標準)之品質,伊依約通知延期辦理驗收,定期催告改善,如無法改善,應拆除重作,工期自 101年6月1日繼續計算,均未獲被上訴人置理,乃於同年8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伊受有拆除重作費用236萬3,653元之損害,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 183萬8,683元,而該履約保證之保證書已逾期失效,應自價金中扣除。系爭工程迄同年8月6日逾期72日,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 373萬7,616元, ,且被上訴人就視聽音響系統設備及視訊設備使用同等品(下稱系爭同等品),同意減價 41萬6,506元,伊得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又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在伊另行發包改善完成,扣除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才能計算被上訴人剩餘之工程款,此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1,019萬4,971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廢棄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471萬7,859元本息,並就追加之訴命上訴人給付 56萬0,642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提出送審樣張及施工計畫書所附之材料送審表,須經參加人陳邁、費宗澄建築師即宗邁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人)審查及上訴人核定後,方得開始施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自屬有契約拘束力之履約文件,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牆面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內之材料送審表,系爭角材之規格,應符合系爭標準。系爭工程共使用770支系爭角材,其中570支有未達系爭標準之瑕疵,監造人認應拆除重作,被上訴人未依通知,提出改善計劃書並拆除重作,上訴人乃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角材係將內部裝修材料之音效牆板,固著於建築構造體之牆壁,未暴露於室內空間,不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第 2項規定應耐燃三級以上之內部裝修材料,上訴人雖稱音效牆板表面有眾多孔洞,系爭角材非未暴露於室內空間,然觀被上訴人之施工方式,火焰燃燒時僅部分熱輻射可能穿過孔洞,音效牆板後之系爭角材不會直接遭受火焰燒蝕,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意見,系爭角材未符合系爭標準,並未妨礙系爭工程之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或發生公共危險、重大傷亡及財物損失之虞,而拆換系爭角材,須破壞牆面表面材始能達成,符合系爭契約第4 條㈠約定,上訴人得減價收受,無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角材重新施作之必要,自不得以系爭角材之瑕疵,終止系爭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183萬8,683元。系爭角材之減價收受方式,應按其契約價金總額16萬2,702元,依不合格比例570/770計算,且因上訴人所使用之監造人,在尚未完成送審前,即任由被上訴人先行施工,與有過失50% ,經過失相抵,上訴人得減少之價金為6萬0,221元。被上訴人於系爭同等品材料設備送審表上蓋用「送審專用章」,僅表示知悉,非與上訴人就所載金額達成減價合意,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同等品,有減省履約費用,其主張此部分應減價41萬6,506 元云云,尚非有據。系爭角材未符合系爭標準,僅屬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問題,不影響完工日期之認定,系爭工程應於100 年12月31日完工,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5日申報竣工,逾期5日,上訴人僅得主張逾期違約金28萬0,321元。依系爭契約第 15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於接獲報驗30日內即同年2月4 日驗收,其以系爭角材經判定不合格,通知延期辦理驗收,退回竣工申請,自同年6月1日起繼續計算工期,再以未遵期改善及拆除重作而終止系爭契約,固不合法,然尚難認屬不正當之行為,惟上訴人此等消極行為依社會通念與誠信原則,可認為與不正當行為相當,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年2月4日已辦理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估驗計價款1,218萬6,479元及工程尾款306萬6,893元,經上訴人以上開減少價金6萬0,221元及逾期違約金28萬0,321元為抵銷後,尚得請求1,491萬2,830 元。又系爭工程自視為辦理驗收日起,已逾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間3 年,除系爭角材外,已無其他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保固責任之瑕疵,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保固款56萬0,642 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91萬2,830元本息及追加請求給付56萬0,642 元本息,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審判長倘未踐行上開闡明義務或未為正確之闡明,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估驗計價款1,218萬6,479元(均含本息,下同)及工程尾款306萬元6,893元,合計1,525萬3,372元,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19萬4,971元,駁回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更審前原法院除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外,並命上訴人再給付427萬1,408元,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前審將各該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除訴外裁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保固款 56萬0,642元部分外,發回更審,則原審之更審範圍乃1,390萬5,737元,亦即上訴人上訴之 1,019萬4,971元,加計被上訴人上訴未確定之371萬0,766元(4,271,408-560,642=3,710,766),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上訴聲明係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505萬8,401元本息(見建上更一字卷二第85、86頁),並主張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見同上卷第98頁),其究係對不利於己之已確定部分判決為上訴?或為訴之擴張、追加?似未明瞭,原審未予闡明,令被上訴人為完足之陳述及聲明,遽命上訴人再給付471萬7,859元,不無可議。又系爭工程所使用 570支系爭角材,有未達系爭標準之瑕疵,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角材未符合系爭標準,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無法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該裝修之多功能演講廳即不能使用(見建上更一字卷三第75、76頁),攸關上訴人得否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角材重新施作,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認該瑕疵無減少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上訴人得減價收受,無要求拆除重新施作之必要,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審就上訴人因系爭角材經判定不合格,通知延期辦理驗收,再以被上訴人未遵期改善及拆除重作而終止系爭契約,先稱尚難認屬不正當之行為,繼謂上訴人該等消極行為依社會通念與誠信原則,可認為與不正當行為相當,前後論述互歧,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工程會105年5月13日函所檢送意見對照表記載:音效牆板表面有眾多孔洞,是否無法達到阻隔之效果,屬個案事實認定,仍須檢具具體事實資料,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等語(見建上字卷四第23頁)。果爾,系爭角材是否因音效牆板表面有眾多孔洞,而屬暴露於室內之內部裝修材料?倘該等孔洞無法阻隔火焰燒及系爭角材,可否謂未達系爭標準之系爭角材不妨礙安全而不得要求拆除重作?非無進一步調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究竟上訴人就系爭角材之瑕疵,可否要求被上訴人改正重作,攸關系爭工程是否完成驗收合格?保固期間及逾期日數如何計算?上訴人得否沒收履約保證金及終止系爭契約?自待釐清。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