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實行質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上 訴 人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時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瑞惠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連思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實行質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外人新高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公司)為擔保其對上訴人之貨款債務,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將其對被上訴人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下稱系爭質權)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新高公司於同年 2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A、2-A、3-A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各為900萬元、1000萬元及7000萬元,其後經歷借新還舊,新債務未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於被上訴人受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時,系爭借款債權仍存在,且因借款還舊展延均於106年2月間到期,先於系爭存款債權之到期日同年 4月11日,被上訴人在系爭存款債權範圍內,符合抵銷之要件,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並未違反誠信原則。經抵銷後,系爭存款債權已消滅,系爭質權亦隨同消滅。上訴人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34萬9429元本息,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