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 上 訴 人 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祥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記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玉婷 被 上訴 人 同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同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台灣記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記茂公司)於民國101 年10月20日就所有之370、373地號土地,及364、374地號(含其上建物),與上訴人分別簽訂系爭A、B契約。依系爭A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 2項約定之內容,佐以屏東縣環保局於102 年5月7日准上訴人倉儲試車各情觀之,堪認系爭A契約應係上訴人合法使用土地,於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下,因政府公文指示致無法使用租賃標的時,方有調降租金之適用。本件上訴人無任何配套,在租賃土地上以露天方式堆置廢鐵、生鐵,違反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致遭屏東縣政府通知移除,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自無適用系爭A契約約定調降租金之餘地,其因此所遭之裁罰,記茂公司亦無賠償義務。其次,記茂公司於104 年間將364、374地號土地出售並轉讓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同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喬公司),同喬公司繼受系爭B契約相關權義。364、374地號土地並非絕不能露天堆置生鐵及廢鐵,而係須依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1 規定之要件,即附屬露天設施或堆置場所坐落之土地與已登記之廠房或生產設施坐落之土地毗連或屬同一宗土地,併同登記於該工廠登記範圍內,方得露天堆置。依證人吳榮治之證詞,及上訴人在承租期間已知悉系爭房地需具備上開要件始得堆置生鐵及廢鐵,仍願意繼續承租並繳付租金各情觀之,堪認系爭B契約第4 條僅係限制使用目的,並未保證或承諾上訴人可於不具上開要件下露天堆置生鐵及廢鐵,且依契約全文亦無出租人須為承租人設置廠房,使其可堆放生鐵及廢鐵使用之約定,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此設置之義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記茂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本息,並依同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記茂公司、同喬公司各給付 111萬元、1015萬元各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或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