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展延工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 上 訴 人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蔡宛緻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展延工期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依該契約第7條第3項第2 款約定,兩造關於展延工期致上訴人衍生之費用,悉依系爭補償標準定之。系爭補償標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依系爭補償標準第2 條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就展延工期衍生費用給付義務之發生及給付金額之計算,係以其具有可歸責性為原則,且於計算展延工期日數時,應將期間屬變更設計工項與數量增帳致增加之工期及契約約定之不可抗力,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日數予以扣除,並約定廠商提出求償,經機關核定後,不得再據以請求賠償,是其雖名為「補償」標準,實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系爭工程於民國106 年4月4日竣工,107年4月27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系爭補償標準第2條約定,上訴人須於工程竣工前申請補償,而竣工時展延工期所衍生之費用早已發生,並可為請求,是其請求權時效應自上開竣工日起算,1年時效於107年4 月間屆滿,上訴人遲至108年9月12日始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依系爭補償標準第2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費用新臺幣4869萬7615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原判決已認定兩造間簽訂者係承攬契約,有關承攬人賠償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定其時效為1 年,上訴人指摘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