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上 訴 人 張連棕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許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志堅,有財政部函文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審酌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資料、借款人青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青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臺北市建設局民國77年2 月24日函及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9月5日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及證人郭錦鳳證詞,可知青豐公司迄至77年遭解散前,其法定代理人為張憲治,事務所均設於臺北市○○○路000巷0號5 樓 (下稱德行西路地址)。該公司迄今未完成清算程序,無論是否仍在營業,於其遷離或廢止德行西路地址前,自難僅以未營業之事實,遽認德行西路地址已非公司之事務所。佐以德行西路地址房地係張憲治所有,至75年5 月15日始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由第三人取得等情,可知德行西路地址遭第三人拍賣取得前,無從認定青豐公司有廢止德行西路地址為其事務所或他遷。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催告函回執及法院送達證書,可知德行西路地址自74年起至92年止均設有管理委員會可收受郵件。則系爭支付命令於75年1 月間送達德行西路地址,縱未獲會晤張憲治或青豐公司員工,而付與上開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自屬合法送達。又被上訴人於75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於75年、80年、92年、97年、104 年間,分別對主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其對主債務人及上訴人借款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94萬3,361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