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上 訴 人 江志成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添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甲、乙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及證人陳宏義之證詞,可知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供新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捷公司)、又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又豪公司)營業使用,嗣因公司財務生變,致支票退票。新捷、又豪公司及上訴人乃先後簽立系爭甲、乙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允諾被上訴人因退票衍生之債務及損害,如新捷、又豪公司不能賠償時,上訴人保證承擔系爭乙協議書債務。又新捷公司於民國90年1 月10日停業,嗣於94年10月12日廢止登記;又豪公司於86年5 月22日解散,且均無任何資產,顯已無資力履約。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兩造於86年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迄至107 年間仍就上開債務持續研商後續處理方式,佐以上訴人自承其自92年4月起至108年1 月16日間,陸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3萬元之事實,可知上訴人承認本件債務之存在,且有上開清償行為,時效因而中斷,被上訴人請求權即未罹於15年時效。又被上訴人因系爭票據債務先後遭銀行強制執行,而分別受有清償155萬8,340元、122萬1,970元債務之損害及負擔400萬5,362元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經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73萬元,被上訴人依系爭乙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605萬5,672元及各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或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14頁第10列、15頁第13列、第20 列關於「532萬5,672元」部分,應為「605萬5,672 元」之誤寫,惟不影響判決結果,應由原審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