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貨櫃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上 訴 人 鼎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儒隆 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定心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櫃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海商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卷附訂艙指示書、貨櫃驗收單、存證信函及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支票簽收單等件,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向被上訴人訂艙系爭貨櫃,並於同月26、27日提領系爭貨櫃,裝櫃完成後送至臺中港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之貨櫃場存放,等待結關,惟因裝載之系爭貨物經海關查驗認定屬事業廢棄物,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要求辦理退關出倉;貨主慶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慶融公司)遲未撤出系爭貨物,致系爭貨櫃滯留臺中港中國貨櫃公司碼頭,迄107 年9月6日被上訴人將系爭貨櫃處分權移轉予慶融公司止,因而延滯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其次,系爭貨櫃延滯之費用,屬兩造合意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無予酌減或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難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依貨櫃租賃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7 萬1925元本息;復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7 年2月9日(依延滯費約定),暨107年2月10日起至107 年9月6日止(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按日給付被上訴人7875元各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兩造締結系爭貨物運送契約時,就上訴人超過一定期間仍未出貨或退還貨櫃,即須支付溯及領櫃時起相當於使用貨櫃(即貨櫃場租費)對價之延滯費用(原審卷73頁),即無訴外裁判之情形。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條、1978年漢堡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為抗辯,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