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上 訴 人 吉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榮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上 訴 人 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旺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吉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吉帝公司)、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將公司)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3年7月1日訂立工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就良將公司向訴外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承攬之「金寧廠發酵間空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合作,約定吉帝公司施作工程之實領金額為良將公司承攬價之87%,良將公司已給付吉帝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1,391萬8,179元,良將公司於吉帝公司歷次請款時,已與吉帝公司會算其為吉帝公司代墊款項共計103萬8,941元並予扣除。吉帝公司負責施作工程之全部金額為1,880萬6,500元,惟其未繪製系爭工程竣工圖,僅得請求系爭工程請款明細表項次(下稱項次)一第34項「施工圖大樣竣工圖製圖費」5 萬元之半數2萬5,000元;就項次一第35項「運雜費」10萬元僅得請求按其進場機器設備金額比例計算之2萬2,791元。吉帝公司未施作項次二「基礎、減震裝置及安裝工程」A.基礎工程第8、9 項共6萬8,000元、第16項1,500元、B.減震裝置工程第15項2萬4,000元、項次五第13、14 項共7萬元,項次二B.減震裝置工程第1、2、5、6 項共11萬7,000元所需防震墊片係良將公司購買;吉帝公司並未安裝項次八第3 項「氣密窗W2」,安裝工資為4萬5,000元,以上各項工程款均應扣除。吉帝公司實際施作金額共計1,837萬8,791元,87%即1,598萬9,548元為其應得之工程款,扣除良將公司已付工程款1,391萬8,179元及代墊款103萬8,941元,尚餘103萬2,428元。吉帝公司依原契約應施作保溫工程,風管追加工程非其施作,吉帝公司不得請求保溫工程追加款224萬760 元及風管追加工程款48萬2,755元。系爭工程之冰水主機係良將公司向訴外人翰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翰龍公司)購買,吉帝公司未自翰龍公司受讓債權,亦未承擔其債務,吉帝公司應良將公司要求維修該主機6 台,得請求良將公司給付維修款13萬3,620元。系爭工程93、94年物調款共計812萬1,587元,依約由兩造均分,良將公司已付323萬3,193 元,吉帝公司得請求給付82萬7,601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4、7 項約定,兩造應就各自施作工程金額提取7.5% 為利潤管理費,合併於全案完工驗收後結算均分。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結算總金額6,171萬9,366元,扣除發包予翰龍公司施作金額1,219萬3,809元、物調款812萬1,587元、第三次變更設計款385萬3,779元後,兩造施工金額為3,755萬191元,其7.5%利潤管理費之半數140萬8,132 元應歸吉帝公司取得。吉帝公司另請求按合約金額扣除採購金額所得之半數計算之104萬3,431元,及按系爭工程與變更追加工程契約項次九至十三工程款87% 之半數計算之28萬5,275元,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計算方式不符,難謂有據。以上,吉帝公司得請求良將公司給付工程款103萬2,428元、維修冰水主機款13萬3,620元、物調款82萬7,601元、分配款140萬8,132元,共計340萬1,781元。吉帝公司施工有瑕疵,良將公司為修繕支出「六只保溫桶及SVS3O4 外皮保溫」24萬8,000元、「主機房風管及空調箱回風管、空調箱機房牆面密閉」36萬元、「中間走道風管吊裝」4,800元,其他缺失工項5萬160 元,得請求吉帝公司給付。良將公司未舉證支出修繕「空調箱隔音門3 只未安裝」之費用,其為修繕向翰龍公司所購買「CHU1滷水主機、CHU3滷水主機、冰水主機CHU5」之缺失所支出之費用,不得請求吉帝公司負擔。良將公司與金酒公司為3台滷水主機、3台冰水主機及8 台空調箱無出廠證明文件乙事進行調解支出調解費2 萬元,良將公司僅得請求吉帝公司賠償以空調箱契約金額所占比例計算之3,651 元。以上,良將公司對吉帝公司之債權共計66萬6,611 元,得與吉帝公司對良將公司上開340萬1,781元債權相抵銷。故吉帝公司請求良將公司給付964萬5,947元本息,其中273萬5,17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各該不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