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張家豪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黃立慈律師 王宏濱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建上更一字 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投標廠商)為共同投標新北市林口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林口鄉)污水下水道系統北區污水處理廠及周邊設施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3年6月30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臺北縣林口鄉污水下水道系統北區污水處理廠及周邊設施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7年6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試運轉操作工作本應自同年月6日起算, 然因污水導入量不足,履約開始起算日延至同年10月17日,致伊損失97年6月至9月間人事及電費等費用(下稱拖延試運轉操作所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5萬3598元。另被上訴人於97 年5月至9月間,要求伊施作原契約約定工作外之P07汙水揚水站 設備修繕等應急工程(下稱系爭應急工程),致伊支出相關費用218萬3230元,被上訴人承諾以辦理變更設計之方式支應,惟迄 未辦理,並拒絕給付費用。爰依系爭工程統包工程一般條款第6.7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誠信原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公平合理原則;系爭應急工程部分並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3萬6828元 及自103年1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就拖延試運轉操作所生費用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代表廠商,不得以自己名義請領上揭款項。又上訴人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污水排放許可證之義務,其於97年9月12日始提出申請,因文件資料不齊,至同 年月30日方獲核准,遲至同年10月17日開始試運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伊未遲誤試運轉之期程。再者,系爭工程屬統包工程,上訴人應證明其有於同年5月至9月間,施作系爭應急工程。另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由投標廠商完成「系爭新建工程」及「系爭試運轉工作」,被上訴人均係依各階段工作完成之結果給付估驗計價款項,於全部工程完成後始應給付報酬總價7億1556萬元,如有契約變更之項目或數量,則由兩造議定增減 報酬及履約期限,係以系爭工程之完成為契約履行內容;又系爭契約既表明以統包方式採取總價制,並以系爭工程如何進行及完成為內容,且原則上允許投標廠商將工程分包予合格之分包廠商施作,亦顯非如委任契約著重受任人與委任人間之信賴關係,系爭契約性質為單純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買賣及委任混合契約,應不可採。又依系爭工程統包工程一般條款第6.7條:「若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 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知書,其工期及費用應做適當合理之調整。」,並參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款約定:「本契約因事實之需要,甲方有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乙方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1.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2.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可知兩造約定契約變更導致本件投標廠商增加之成本,被上訴人應給付合理費用,費用額則援引原契約性質相同之項目單價計算,或由兩造另議定單價及數量後計算。投標廠商於系爭新建工程驗收合格日起接管系爭處理廠,並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次日開始承作系爭試運轉工作。系爭新建工程含機械儀電工程竣工後,於97年5月20日驗收合格,上訴人本 應接管系爭處理廠,進行為期3年之系爭試運轉工作。惟但因當 時臺北縣林口鄉公所負責管理維護之P07污水揚水站內設施損壞 嚴重,無法正常啟用運轉,兩造於97年6月23日召開系爭新建工 程後續試運轉操作維護工作營運前協調會議,合意延後系爭試運轉工作開始起算日,至系爭應急工程施作完成後再進入試運轉營運階段。上訴人改以97年10月17日作為系爭試運轉工作之履約開始起算日,並於實際承作屆滿3年之100年10月17日竣工,再於101年7月6日驗收合格。又依證人即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指 派系爭工程之主任張家豪之證詞,系爭應急工程於97年10月間施作完畢,兩造按上開會議結論,合意將系爭試運轉工作延後至97年10月17日開工。兩造既已合意變更契約原約定系爭試運轉工作開始日,係屬系爭工程統包工程一般條款第6.7條所定契約變更 事項,致上訴人新增自97年6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因接管系爭處理廠,而支出人事及電費等必要管理費用,是上訴人得依系爭工程統包工程一般條款第6.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拖延 試運轉操作所生費用。又兩造於96年1月19日起至97年3月9日間 ,即發現P01至P09污水揚水站有損壞需修繕情形,並商議由投標廠商承作P01至P09污水揚水站巡檢維修作業,並將之新增為系爭契約項目,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施作系爭應急工程,且經上訴人同意承作,屬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變更設計情事, 並經上訴人於97年10月間施作完成,但被上訴人拒不完成變更設計,並與上訴人議定工程款,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應急工程款;至其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誠信原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公平合理原則,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拖延試運轉操作所生費用及系爭應急工程款,則均非可採。上訴人雖得依上述契約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費用,但所稱拖延試運轉操作所生費用發生期間自97年6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系爭應急工程於97年10月間施作完成,系爭契約復未約定給付期限,上訴人自97年10月17日起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卻遲至於102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上訴人嗣後於103年1月17日聲請履約爭議調解程序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應急工程款,經新北市政府拒絕受理,其再於103年8月20日起訴請求,均不生時效中斷效果;縱另以上訴人所陳98年9月23日為系爭應急工程完工日,自98年9月24日起算至102年8月20日止,亦逾2年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 自97年6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期間接管系爭處理廠所生費用非試運轉操作工作性質,則上訴人主張拖延試運轉操作所生費用應待系爭試運轉工作於101年7月6日驗收合格後始能請求云云, 即不足採,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3萬682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認定系爭契約屬承攬性質,拖延試運轉操作所生費用及系爭應急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固非無見,惟該2項工程款,為系爭新建工程完工驗收後之變更契約事項與新增契約項目,而系爭試運轉工作至100年10月17日竣工,於101年7月6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6日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 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該二工程是否不須經驗收,於施作完畢後即可請求?倘仍須經被上訴人驗收,上訴人主張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1年7月6日系爭工程全部完成驗收合格起算等語, 是否不可採,即非無疑。倘上訴人主張可採,則其於102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給付,103年1月17日向新北巿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聲請履約爭議調解程序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應急工程款,同年8月20日起訴,是否不生時效中斷效果,即滋疑義 。原審以前揭理由,逕認上訴人之該2項工程款請求權罹於消滅 時效云云,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