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上 訴 人 李昌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榮發 訴訟代理人 徐欣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D所示建物、返還該占用土地及給付原判決附表所示附圖編號B、D部分金額本息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 地(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建號即門牌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乙路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所示坐落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104.07、1.11、26.56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水泥地含水溝(含E、F、G所示停車場招牌、商店招牌、兩側木籬 笆,下稱編號C及編號C所示地上物)坐落000、000地號(面積各106.04、20.66平方公尺)、同段00建號即門牌同鎮○○路00號3層房屋(下稱○甲路房屋,與○乙路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坐落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86.02平方公尺)部分,均 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且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 ,就編號B、C、D受有相當租金之利得新臺幣(下同)15萬367 8元、14萬7798元、10萬0352元(合計40萬1828元),及每月各受有1萬0977元、1萬0557元、7168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B、C、D 所示建物及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伊40萬1828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8702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被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伊兄陳榮村將該地無償借與伊興建系爭房屋使用(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陳榮村前訴請伊拆屋還地,經原法院87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其敗訴、本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前案),伊非無權占有 。且上訴人以低價買受系爭土地,其行使所有權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與誠信原則相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向陳榮村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5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所有○乙路、○甲路 房屋各坐落000、000、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D所示部分,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可稽。陳榮村曾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原法院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期間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上訴人自承陳榮村已告知被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參以房屋不能與其基地分離而單獨存在,上訴人自可輕易得知前案判決內容,及被上訴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之日止,其非有自用需求,仍為投資而以較低價格予以購入,揆諸所有權社會化之精神及誠信原則,應認本件有債權物權化之適用,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負有與陳榮村相同容忍系爭房屋坐落該地之負擔,而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重建云云,惟查○甲路、○乙路房屋各係RC構架造、鋼骨造,分別於66年11月10 日、67年10月7日核發使用執照,且67年間,在非都市之鄉鎮地 區,尤不可能存在鋼骨造建物,且前案判決及其附圖已記載○乙路房屋為「鋼筋水泥房屋」及「RC構造」,堪認其使用執照上所載「鋼骨造」係誤繕。又○乙路房屋於前案訴訟測量時面積合計15 6.34平方公尺,原審測量時僅餘131.74平方公尺,相差達 24.6平方公尺,與使用執照記載其面積139.74平方公尺均不相同,可能因測量技術更新,或地政機關受法院囑託測量範圍至該屋之牆面或屋簷滴水線不同,致生差異,況該屋係RC構造,倘被上訴人曾拆除重建,陳榮村自無不知之理,上訴人是項主張,洵無足取。系爭房屋既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該部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至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係陳榮村出租與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C所示地上物及給付該部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綜上,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 圖編號B、C、D所示建物及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占用土地,並給 付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9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0 萬1828元本息,及自同年10月1日起,按月各給付1萬0977元、1 萬0557元、7 16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坐落附圖編號B、D所示部分拆除,返還該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5萬3678元本息、10萬0352元本息,及自108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0977元、7168元): 查○乙路房屋67年5月31日建造執照申請書記載其構造種類為「 鋼骨造」;陳榮村及355地號土地當時另一共有人莊翼宗於同年3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同意被上訴人興建「鋼骨造建築物」;屏東縣政府同年6月19日函准核發建造執照函記載:「本案 建築物未經許可并發給執照已先行動工建造(內外牆已裝修完成工程進度百分之百)」等語;同年9月25日使用執照申請書、使 用執照亦記載構造種類「鋼骨造」,面積則為139.745平方公尺 (見一審卷㈡第137、155、157、135、195、197、253頁)。且 該屋似經屏東縣政府技士邱垂癸於67年7月27日、同年8月20日、9月15日勘驗相符,始於同年10月7日發給使用執照(見一審卷㈡第215、253頁),則非僅使用執照記載其為「鋼骨造」,能否認是項記載為誤繕,已非無疑。又○乙路房屋於前案測量及目前均為鋼筋水泥房屋及RC構造,於前案測量時面積為156.34平方公尺,現則為131.74平方公尺,亦為原審所認定。果爾,上訴人主張○乙路房屋於67年興建完成時係鋼骨造,面積139.745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時已拆除改建為鋼筋水泥房屋,面積 156. 34平方公尺,其與陳榮村間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因目的已達 而消滅等語(見原審卷第207、236至237頁),其實情究竟如何 ,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該屋使用執照上誤繕「鋼骨造」,及該面積差異可能係測量誤差等原因所致,遽認被上訴人未重建該屋,尚嫌速斷。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原審未究明上訴人係於何時如何與被上訴人默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逕以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知悉被上訴人與陳榮村間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得繼續占有而仍予買受,遽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繼受該借貸契約,亦有可議。再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於具體個案,雖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駁回其請求。惟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又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查被上訴人於67年間向陳榮村無償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住用迄今已逾40年,而土地所有權人長期無法使用土地仍須負擔稅捐。乃原審未遑詳查究明上訴人行使權利可得利益是否極少,及系爭房屋之價值若干,將之拆除對於被上訴人及國家社會經濟有何不利影響,其所受損害是否甚大,徒以上訴人係為投資而以較低價格購入系爭土地且非有自用需求,遽認其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D所示部分、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違反誠信原則,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 C所示地上物、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7798元本息,暨自108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 1萬0557元部分,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