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郭淑萍、郭趙淑君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上 訴 人 郭 淑 萍 訴訟代理人 李 明 海律師 梁 鈺 府律師 陳 俊 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趙淑君 潘 淑 芳 林 麗 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宗 憲律師 被 上 訴人 徐 惠 苑 訴訟代理人 張 桂 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芳 慈 訴訟代理人 張 格 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訴外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登峰公司)中港分公司(下稱中港店)而結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郭趙淑君自民國102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4月25 日止、潘淑芳自103年7月30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止,林麗卿102年1月29日起至106年4月14日、徐惠苑自103年7月30日起至106年3月23日止,張芳慈自103年12月9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止,各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74萬0,610元、134萬1,874元、 464萬9,370元、77萬3,682元、77萬8,348元,由伊代墊被上訴人購買媚登峰公司產品、課程,所應付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公司)、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稱裕融等5 公司)分期款,迄未清償。倘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給付上開款項之利益,亦應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購買媚登峰公司之產品或課程,向裕融等 5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融資,且因不欲家人知悉等因素,乃將分期繳款書寄至該公司中港店內,並將現金交由店內會計人員代為繳款,伊未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購買媚登峰公司商品,向裕融等5 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融資之金融機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繳款人留存聯(下稱系爭留存聯),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各該留存聯等可稽。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同一繳款帳號第一筆繳款日期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該繳款日期係金融機構事先印製之日期,已難認係借款約定日。又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記載,潘淑芳稱:「剛又來電說有2 筆已過期半個月」等語;張芳慈稱:「拜託!別害我…求求你先處理第一…」等語;徐惠苑稱:「請務必今天繳,傳收據給她…如果再讓我接她電話,我想要採取法律行動」等語;上訴人則回應:「抱歉、馬上傳過去」(對潘淑芳)、「晚一點收據給你」(對張芳慈)、「麻煩你先去繳…等一下我匯錢給你」(對徐惠苑)等語,且上訴人主張之約定借款日有多筆早於上開對話日期,復未曾提及已欠款項或還款時間,甚至表示會還款與徐惠苑,殊難認其借款與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前擔任媚登峰公司中港店經理,該店同意顧客將分期款帳單寄到店內,員工可收款代繳等語,有該公司108年3月14日函可佐,核與第一國際公司顧客申請回函記載徐惠苑選擇帳單寄送地址為該店等語相符;張芳慈亦在LINE對話中詢問上訴人是否為其退掉課程等語,足見上訴人基於工作與被上訴人接觸,其取得系爭留存聯可能原因甚多,不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倘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查媚登峰公司中港店顧客有將分期款帳單及分期款交由店內員工代繳情事,且潘淑芳、張芳慈、徐惠苑曾因金融機構來電,責怪上訴人未妥適處理,又上訴人主張其自102年起至106年止,代被上訴人繳納高額分期款,僅104年12月即合計達39萬7,671元,其實無理由長期為被上訴人代墊款項,尚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款項之利益。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郭趙淑君、潘淑芳、林麗卿、徐惠苑、張芳慈依序給付74萬0,610元、134萬1,874元、464萬9,370元、77萬3,682元、77萬8,348 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仍有真實陳述義務,俾使負舉證責任一方得以提出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以利紛爭事實真象之呈現,惟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而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墊付上開款項,依所主張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就其給付及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