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上 訴 人 陳威元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 訴 人 陳孟涵 訴訟代理人 陳玫杏律師 許宏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55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陳威元主張:兩造經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居間仲介,於民國107 年4月7日就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區街00號00樓房屋併同車位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對造上訴人陳孟涵以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向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應於107年5月31日前給付簽約款600萬元、於107年6月30日前支付用印款600萬元,暨於107年7月31日交屋前付清尾款4800萬元,且由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陳孟涵如有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情事時,伊於解除契約後得沒收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陳孟涵遲至107年6月11日方將簽約款600萬元陸續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復未依限給 付用印款,兩造於107年7月2日再簽訂增補契約(下稱增補 契約),約定用印款付款期日變更為107年7月6日,陳孟涵 如未能依限給付,伊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已付之全部款項。詎陳孟涵屆期仍未給付用印款,伊於107 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將陳孟涵 已付600萬元沒收,陳孟涵已於同年月23日收受。茲因陳孟 涵就得否沒收600萬元有所爭執,合泰公司表示待兩造是項 爭議確定後始為撥付,伊即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陳孟涵有600萬元違約金債權存在之判決。 二、陳孟涵則以:系爭買賣契約關於違約沒收已付價金之約定,係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非屬違約定金。陳威元所受損害應僅有仲介費50萬元及用印款之遲延利息損失1 萬3150元,除應扣除伊一部履行所生之利息利益外,衡酌自簽約起至107年7月18日解約僅歷3個月,且陳威元旋於同年8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他人,損害輕微。又伊於簽約前無足夠時間審閱契約,於解約前後仍持續籌款欲履行契約,可歸責性低,且600萬元為伊一生積蓄或借款籌措所得,若將600萬元均沒收,有失公平,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陳威元請求確認兩造間再有 1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兩造間有200 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之判決,駁回陳孟涵之上訴及陳威元其餘上訴,無非以:陳威元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各期付款期限,並由合泰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陳孟涵僅於107年6月11日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簽約款600 萬元後,遲未依限給付其餘價款,兩造簽訂增補契約,約定用印款付款期日變更為107 年7月6日,陳孟涵如未依限給付,陳威元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全部款項。陳孟涵仍未按期給付其餘價款,陳威元通知解除契約,沒收陳孟涵已付之600 萬元,陳孟涵業於107年7月23日收受該通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記載「簽約款陸佰萬元整(含定金),於本契約簽訂時支付」,已將陳孟涵已付價金含定金規定在該條款買賣總價項下,顯見該簽約款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不能再以違約定金視之。又第12條第2 項固僅約定:「甲方(即陳孟涵)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即陳威元)自應付之日起,按已給付買賣價款(如係簽約款遲延給付者,則按簽約款應付金額計算)每日千分之壹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等語,對照同條第3 項明定賣方違約時應負擔之責任,屬違約損害賠償,應認上開賣方沒收價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至同條第4 項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應僅針對買方給付遲延時,應按已給付價金一定比例及遲延日數計算之違約金,與違約解約後沒收價金性質之認定無涉。另關於陳孟涵違約經解約後,陳威元得沒收已付款項之約定,增埔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後段約定,並無不同,應認增補契約並未變更沒收價金為違約金之性質。是陳威元沒收600萬元,如有過高情事,仍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茲審酌兩造於107 年4月7日簽約時,陳孟涵僅支付10萬元,並未備齊600 萬元,乃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5項特約將簽約款付款日延至同年5月31日,嗣陳孟涵陸續為部分給付,迄至107年6月11日始付足600 萬元,其後陳孟涵即未再給付後續價款,參酌行政院公布之107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不動產買賣之淨利率為17%,陳威元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已將系爭不動產以5626萬元出售予他人,當已取回部分銷售利益;陳威元前為系爭買賣契約而給付居間服務報酬50萬元予永慶房屋,嗣因陳孟涵違約致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失效,上開費用成為無益支出;陳孟涵未依限於107年7月6日支付用印款600萬元,亦使陳威元受有107 年7月6日至同年7 月23日解約止(計18日)因無法取得該款項之利息損失、自原定交屋日期107年7月31日後仍需繼續負擔水電瓦斯等基本費用及房屋貸款利息每月約3 萬元之損害暨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及增補契約履約情形等一切情狀,認陳威元沒收600萬元違約金,容有過高,應酌減為300萬元,逾該數額部分,陳威元無違約金債權存在。又陳威元雖以低於原售價 374萬元之價格再次出售系爭不動產,惟此屬解約後所生之損害,非屬本件違約金考量範圍內。另依陳孟涵所提其與仲介人員LINE對話記錄,可知陳孟涵於締約前未能盱衡自身資力狀況及支付價金之能力,致無法如期給付價款,反觀陳威元則數次配合調整繳款時間及方式,陳孟涵抗辯陳威元沒收其所繳價金充為違約金,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洵無足採。從而,陳威元請求確認其對陳孟涵有300 萬元違約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需有交付標的物之行為始告成立。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約定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惟究與違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兩者顯有差異。又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聲明有不適當或錯誤之情形,審判長應予闡明,使為適切之聲明。本件陳威元固聲明請求確認對陳孟涵有600 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惟觀其起訴狀及歷審所提書狀所載,陳威元係主張陳孟涵已為給付之簽約款600 萬元係屬違約定金,並非違約金性質,要無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4、185、300、301 頁、原審卷第19、213 頁),則陳威元上開聲明與其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間,顯然欠缺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原審未予闡明,遽為判決,已有可議。又兩造於107 年4月7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6000萬元,分3期給付,第1期為簽約款(含定金)600萬元應於107年5月31日前給付,而陳孟涵於訂約當日僅支付10萬元,其餘590 萬元則係在107年6月11日前陸續匯入指定之履約保證專戶。又上開款項已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不能以違約定金視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後段約定:如陳孟涵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陳威元於解除契約後得沒收陳孟涵已給付之全部款項,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陳威元依該約款沒收上開款項,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為原審所是認。果爾,陳孟涵自訂約日起至107年6月11日止間所陸續給付之600 萬元,是否均屬定金性質?抑或部分屬價金之一部先付?又上開給付是否因嗣後發生債務不履行而不得請求返還之情事,即喪失原有給付性質?該經沒收充為損害賠償之給付,若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有無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均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認陳孟涵所為之給付已充為價金之一部,不得再視為違約定金,並以陳威元沒收該給付充為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自欠允洽。又陳孟涵給付之簽約款性質為何,與陳威元沒收該簽約款後有無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適用,所關頗切,原審未予究明,徒以上述理由為兩造各自不利之判決,未免疏略。以上事實,俱未臻明暸,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