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晉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上 訴 人 晉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昌盛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曾國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昶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奕男 被 上訴 人 高臺麟 高盟慧 梁力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昶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信公司)及其股東即被上訴人陳奕男、高臺麟、高盟慧、梁力友為合作投資開發昶信公司研發之CPET塑膠原料(下稱系爭原料)市場,於民國107年4月3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取得昶信公司5%股份,被上訴人並應於伊等給付500萬元,同時辦理該公司增資500萬元作業,並交付移轉增資後2.5% 股份之文件與伊等,如有違反,伊等得逕解除系爭協議。伊等已於同年月16日匯款500 萬元至被上訴人共同指定之昶信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迭經催告,被上訴人遲不辦理增資作業及移轉股權,伊等乃於108年5月20日函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另兩造亦於同年7月2日合意解除該協議,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5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約定伊等辦理昶信公司增資及移轉股權之履行期,上訴人未經定期催告,逕予解約,已非合法,兩造復未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500 萬元。又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另行設立新公司,伊等亦得拒絕辦理昶信公司增資及移轉股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兩造為合作研發昶信公司研發之系爭原料技術,於107年4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以取得昶信公司5%股份,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已匯款50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依系爭協議第 1條第3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固應於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同時,辦理昶信公司增資作業,並交付移轉增資後2.5% 股份文件與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證明有將已依約匯款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全體,尚無從起算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之期限。另依上訴人自承該約定係要求被上訴人於其履行匯款500 萬元義務前後之緊密時間點同時辦理增資作業等語,而上訴人是否給付、何時給付,為不確定發生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辦理昶信公司增資並交付移轉增資2.5%股份文件,為無確定期限,應經上訴人催告仍未給付,其始負遲延責任。另依上訴人所提107年6月7 日等之Line通訊截圖畫面,通訊對象為訴外人高大利、昶信公司董事長特助柳挪威,其同年8 月27日電子郵件則僅寄發與昶信公司,均難認有對被上訴人全體催告給付。另兩造合作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原料技術,是否合資成立新公司,依系爭協議第1 項約定,上訴人有選擇之權利;另高大利代表昶信公司與上訴人李昌盛代表上訴人晉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協議簽立前之106年12月5日先行簽立合作備忘錄,並未特別約定履行期間,亦有該合作備忘錄可稽,參以上訴人係於107年4月16日完成匯款,並非於系爭協議簽訂時起算10個日曆天內給付,且於匯款後1 年餘始解除系爭協議,難認兩造對被上訴人辦理增資及股權移轉之期間有嚴守履行期間,而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之合意,上訴人不得逕解除系爭協議。再者,上訴人於108年7月1 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係向柳挪威表示確定取消系爭協議,經其於同年月2 日回覆「雙方同意解除合約」、「我司將盡速召開股東會議,完成相關程序後,即刻辦理解除合同協議書事宜」等情,固有截圖畫面可憑,惟柳挪威並無為被上訴人全體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權,自難據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107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查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自本協議簽訂時起算十個日曆天內,將第1 項之對價50%,即伍佰萬元,以現金匯入甲方(即被上訴人)共同指定之帳戶,甲方同時應辦理增資500 萬元作業並將移轉昶信公司增資後2.5% 股份之文件交付乙方,憑以辦理股權移轉手續,如有違反,他方得逕為解除本協議。」等語(見一審卷第39頁),依其文義,似已約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之同時,辦理增資作業,以移轉增資股權,如有違反,上訴人即得逕為解除系爭協議,為契約解除之特別約定。而上訴人已依約匯款500 萬元,然被上訴人迄未辦理昶信公司增資作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另被上訴人均知悉上訴人已匯款至系爭帳戶乙節,亦未見渠等於事實審有為爭執(見一審卷第236 頁)。果爾,能否謂上訴人未經定期催告之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即非無疑。原審未詳加研求,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