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上 訴 人 林明亮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上訴 人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 珊 被 上訴 人 宇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海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 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天外天公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6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迄未受償。天外天公司為興建「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與力新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合約,並將與訴外人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託契約所取得之信託受益權(下稱系爭信託受益權),設定質權予力新公司。嗣力新公司行使質權而於民國102年2月22日拍賣系爭信託受益權,由宇景公司以1 億2100萬元得標。惟力新公司之債權尚未屆期,應無權拍賣,且是與宇景公司通謀虛偽為之,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71條規定,求為確認力新公司與宇景公司就系爭信託受益權於102年2月22日以101年閔拍字第5號閎垚聯合法律事務所所為之拍賣及移轉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又力新公司任由宇景公司以低價拍定,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債權行為,害及天外天公司對力新公司之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天外天公司,求為撤銷力新公司與宇景公司就系爭信託受益權之系爭拍賣及移轉行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天外天公司之債權人,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亦無權代位天外天公司提起撤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是以:天外天公司前曾以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1400萬元之6張本票(下稱系爭6張本票),係伊公司前董事長張世鈺擅自簽發,與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為由,訴請確認系爭6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7815號判決(下稱7815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抗辯系爭6 張本票簽發原因是天外天公司向其借款之擔保並不可採,上訴人上訴後改稱是張世鈺讓與其對天外天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亦經臺北地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79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判決確定,生既判力之效力,上訴人應受拘束,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至上訴人於7815號判決主張對天外天公司有系爭借款之重要爭點,經該判決於理由中,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無借款債權存在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於同一當事人間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證人張世鈺、葉明泉之證述,及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表,惟均不足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則上訴人無何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而需確認判決除去之情形,應認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因上訴人非天外天公司之債權人,其代位天外天公司行使撤銷權,與法律要件不符,因而上訴人先、備位訴訟,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又必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求為相同或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後訴始受前訴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次按學說上對於法院就事實理由之判斷,認有「爭點效」存在而生拘束力,除須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尤必須是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之攻防及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始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於他訴訟負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之結果責任,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㈡查天外天公司訴請確認上訴人執有含系爭本票在內之系爭 6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經79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抗辯係張世鈺讓與其對天外天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不可採,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似見79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乃係天外天公司與上訴人,且系爭借款債權非該案之訴訟標的。又上訴人雖於7815號判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伊對天外天公司之借款債權,惟上訴後,於79號確定判決已不再為前開主張,改稱是張世鈺讓與其對天外天公司股東往來債權等情,併為原審所認定。若是如此,則上訴人對天外天公司關於系爭借款債權存否,顯未於79號確定判決中成為主要爭點,並本於兩造辯論結果,而於理由中就該事實為最終判斷,況力新公司與宇景公司均非該案之當事人,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力新公司與宇景公司就系爭信託受益權之拍賣及移轉之法律關係存否訴訟,自不受79號確定判決既判力與爭點效之拘束,系爭本票與借款債權存否,關涉上訴人有無受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法院自應於調查審認後,為實質之判斷。原審徒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已分經79號確定判決、7815號判決認定不存在,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判決就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既經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認亦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末查,天外天公司既非力新公司與宇景公司間就系爭拍賣及移轉關係之當事人,又僅係被代位人,則本件有無列其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另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