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上 訴 人 林世豪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冬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玲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訴外人鑫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堡公司)總經理李文平借用鑫堡公司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江明山辦理支票貼現,約定以系爭支票之兌現為清償;江明山於民國108 年2月1日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時,被上訴人隱瞞其已終止與鑫堡公司間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開戶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仍通知鑫堡公司補足系爭帳戶之存款,伊經李文平轉知後陷於錯誤,由訴外人許穎慧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系爭帳戶以備支付系爭支票款。詎被上訴人竟以鑫堡公司積欠其債務1453萬元之本息及違約金為由,將該300 萬元扣抵鑫堡公司之債務,致系爭支票因系爭帳戶之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而遭退票。伊嗣經許穎慧授權已撤銷系爭匯款之意思表示,許穎慧並讓與伊系爭匯款債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 萬元。另被上訴人通知鑫堡公司補足系爭帳戶存款之行為,有違誠信原則,因鑫堡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伊亦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鑫堡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 萬元。又被上訴人於江明山提示系爭支票時尚未終止系爭契約,依票據法第143 條規定應負支付票款之責,江明山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仍然存在等情。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8條規定(上訴人於原審不再主張民法第179 條之請求權),及在原審追加依系爭契約、民法第92條、第242條、第602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備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江明山對被上訴人之300萬元票據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鑫堡公司因向伊借款惟未按期清償,該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契約經伊催告後於108年1月31日終止,伊自得以系爭帳戶內之300 萬元與鑫堡公司之欠款為扣抵。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上訴人或江明山對伊並無票據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上訴人向鑫堡公司總經理李文平借用系爭支票,交付江明山辦理支票貼現,江明山於108年2月1日將系爭支票委託第3人銀行提出於票據交換所向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上訴人經李文平通知,於同日由許穎慧帳戶匯款300 萬元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於30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時,以該款抵充鑫堡公司欠款1453萬元本息中之300萬元後,系爭支票於108年2月1日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而遭退票,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將300 萬元匯至系爭帳戶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僅係其匯款之動機有誤,並非民法第88條得撤銷之範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匯款行為,委無足採。 ㈢鑫堡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1453萬元債務已發生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以108 年1月9日催告函(下稱系爭催告函)催告鑫堡公司為給付,鑫堡公司於同年月11日收受系爭催告函,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鑫堡公司所積欠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自同年月18日當然失其效力,惟依同條第2 項約定,仍須經被上訴人「登帳扣抵」時,系爭帳戶之餘額債權,才因抵銷而於該範圍內消滅。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之「抵銷通知函」,雖再次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惟不影響系爭契約已於同年月18日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之認定。 ㈣依證人王崑美及李文平之證述,足認王崑美於108 年2月1日下午2 點前,因系爭帳戶之存款不足而通知並要求鑫堡公司補足票款時,被上訴人尚無以系爭帳戶內餘額,與鑫堡公司之借款債務為抵銷之意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當日通知鑫堡公司補足系爭支票款,係施用詐術之行為,並無足採。上訴人雖於108年1月30、31日各匯入500 萬元之其他支票款至系爭帳戶,各該支票並已兌現,不足以使義務人(鑫堡公司)產生權利人(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系爭契約第17條抵銷權之正當信賴,被上訴人其後行使該抵銷權,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於108 年2月1日通知鑫堡公司補足系爭支票款、於系爭匯款30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以之扣抵鑫堡公司之欠款,並非基於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有違誠信原則,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242條、第602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㈤江明山於108 年2月1日向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時,系爭帳戶已有存款不足情形,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3 條規定,並無支付系爭票款之責。系爭匯款300 萬元於108年2月1日下午3點30分匯入系爭帳戶時,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經被上訴人以之扣抵鑫堡公司之欠款後並無餘額,被上訴人亦無支付票款之責。上訴人備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江明山對被上訴人之300 萬元票據債權存在,亦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原審追加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㈡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江明山於108 年2月1日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時,被上訴人因系爭帳戶之存款不足而通知鑫堡公司補足存款,並無詐欺情事,上訴人經許穎慧而匯款300 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情事,被上訴人其後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與鑫堡公司之欠款中相同金額為扣抵,係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系爭帳戶款項經被上訴人主張扣抵,致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票款,被上訴人不負支付票款之責,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㈢末查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固賦予法院得適時主動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職權,俾該第三人能知悉訴訟而有及時參與訴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並符正當法律程序。惟鑫堡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李文平於第一、二審程序,經上訴人聲明人證而先後到場具結陳述時,明確陳明:鑫堡公司拒絕向被上訴人起訴等語(見一審卷第125至132頁、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23頁)。以故,鑫堡公司已知上訴人起訴主張代位行使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第一、二審法院未再以書面將本件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鑫堡公司,無損於鑫堡公司之權益保障,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