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鄧政宗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石育綸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永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間與訴外人陳朝合合資購得,渠等並先後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臺中市大里區農會、訴外人徐家駿借款。上訴人於104 年間授權陳朝合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廖健呈(下稱廖健呈等2 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出售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及該地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等權利。廖健呈等2人已繳納至第3期款之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上訴人則未依約履行交付系爭建照等之義務。嗣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7日遭法院強制執行,由第三人國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佰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取得,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廖健呈復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2月4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將債權之讓與通知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50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500 萬元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0萬元,僅為系爭契約原約定違約金之1/3,經審酌兩造履約經過等一切情狀,尚屬合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後段約定,本約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致無法履行,出賣人除應即將買受人所支付之所有款項加計利息返還外,並應賠償同額之違約金。查原審係認定被上訴人與廖健呈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遭法院強制執行,由第三人拍定取得,致上訴人給付不能,具可歸責事由。廖健呈復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則原審依債權讓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