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賴戊坤、賴楊秀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上 訴 人 賴 戊 坤 訴訟代理人 鄭 世 脩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楊秀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7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賴戊己、訴外人賴戊良為兄弟。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民國68年間建築完成時僅有1層樓(即原783號建物),並於72年6月1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74年間增建而成為2 層樓建物(即系爭房屋),於87年4月22 日由被上訴人辦理增建登記。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及原783號建物之資金均源自於永昌工業社或所謂之賴戊己3兄弟合夥事業而來,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上訴人另稱:系爭房屋2 樓係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等語,但系爭房屋2樓係由原783號建物增建而來,並以增建方式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無獨立之建號及出入口,僅能經由系爭房屋內之樓梯通往1樓,再利用1樓大門進出,難認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原783 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不能為物權之客體,應屬原建物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所有。至兩造於系爭另案(案號:原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原判決誤載為107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並未將系爭房屋2樓是否獨立於1樓而得為所有權客體列為爭點並進行攻防,系爭另案確定判決關於系爭房屋2 樓已由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認定,於本件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力。系爭房屋2樓既為原783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被上訴人所有權之一部,與鄰地或區分所有權之相鄰關係不同,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通行權。而上訴人經闡明後,仍主張其為系爭房屋2 樓之所有權人,其情形與袋地相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未主張其他基礎事實,則其請求確認就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方案1 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即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就審判長所詢本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基礎事實為何,答稱:系爭房屋2 樓是獨立的不動產,與袋地之情形相同,需聯外道路通行,這是前提事實,沒有其他事實等語,則上訴人得否基於其他法律關係主張通行權,原審未予審究,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