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上 訴 人 李岱殷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隆鑫律師 林正椈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7年8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資訊處科技應用部部主管即14職等協理,約定試用期自同年8月20日起至11月19日止。被上訴人依兩造簽立之聘用書第7條約定、工作規則第11條第2、3項規定、任用管理辦法第6條第3、4 項規定,得於試用期間以各種方式詳為觀察上訴人之工作狀況及表現,以判斷其是否為適格之員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員工績效考核表,可知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第一次工作報告,未說明負責業務之內容,而所提及科技創新概念、選舉投票APP 及投信業投資平台,皆係網路上數年前即有的參考資料;於同年10月24日工作報告時,未針對被上訴人要求「動能APP 」專案進行準備及報告。被上訴人綜合上訴人平時工作狀況不佳,且上開2 次工作報告之表現,不符工作所需之職能需求,整體評分58.8分,認考核不合格,自屬有據;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提出其任職期間填寫並置於被上訴人文件系統備查之考核目標文件、上訴人第1 次工作報告之考核紀錄、試用期間前2 個月之考核評估文件,以證明其試用期工作表現與試用期考核目標相符,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上訴人主管即資訊處處長李相臣於107年10月26 日上午向上訴人告知上情,並詢問上訴人要自行離職,或公司以試用不合格不再聘用,上訴人選擇自行離職後,即於當日上午9時20 分自行填寫並送出離職申請書,表明擬於107年11月7日離職,其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可言。李相臣收受離職申請書後即於同年10月26日上午10時8 分核准,上訴人再於同日下午1時19 分以簡訊撤回終止意思表示,自不生撤回效力。又李相臣本於考核結果,向上訴人告知試用期考核不合格,詢問上訴人要自行離職,或公司以試用不合格不再聘用,並無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亦無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使其心生恐怖而有脅迫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終止之意思表示,均不生撤銷之效力。兩造僱傭契約既於107年11月7日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訊問訴外人曾百薇,未調查上訴人離職當日之所有文件、任職時考績目標與考核紀錄、公務信箱郵件,核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